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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保险制度研究及其实施效果

【摘要】:因此,1996年日本出台了新的地震保险制度。但在地震预报发布至解除期间,保险公司一律停止签订由政府承担再保险的地震保险合同。政府是地震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提供再保险保障,监管地震保险系统,为地震保险保驾护航。家庭财产地震保险损失由地震再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

地震保险开展得较好的国家一般是经济相对比较发达且地震风险较高的国家或地区,如日本、新西兰、土耳其、美国加州等,其中日本和土耳其的地震保险比较有代表性。

4.1.4.1 日本的地震保险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且处于四大板块接触带,是闻名世界的地震多发国。虽然陆地面积不及世界的0.3%,但是约有10%的世界地震是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日本年均有感地震达1000次以上。一次次的地震使日本积累并不断完善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和应对补偿机制,在应对地震灾害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1)地震保险的实施情况。日本是一个地震多发国家,对于地震保险的探索可以追溯到明治时代。1944—1945年,根据《战时特殊损失保险法》,日本实施过国家地震保险。1966年5月,日本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地震保险法》问世,标志着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经营的地震保险制度产生,1964年新潟地区7.5级地震促成了这一法律的出台。该法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受灾地区民众的生活稳定,对遭受地震灾害的民用住宅和家庭财产予以特别保护”,并规定了地震保险对象、费率、承保和再保险等方式,明确了对遭受全部损失的承保对象进行赔偿,是规范日本地震保险运营的基本法。1980年,日本对地震保险制度作出修改,增加了对半损也进行赔偿的内容。1991年,日本再次修改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了地震损失赔偿范围。1995年,日本阪神发生里氏7.2级地震,许多受害者都得到了地震保险赔偿,是日本历史上最大的一次保险赔偿。但这次保险赔付也暴露出日本原有地震保险制度的不足,如建筑物和家庭财产保险限额过低,保险金支付比例不合理等。因此,1996年日本出台了新的地震保险制度。新制度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分开,并采取不同的保险政策。

为了推动地震保险,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通过立法手段确定地震保险的非商业性和会计处理的特殊性,如《地震保险关联法》《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等;成立专门负责地震再保险业务的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指定专门机构(损害保险费率算定会)确定地震风险的费率;确定了地震保险的分层风险分担方案和单次地震的最高风险承担限额;规定了地震风险准备金的来源、结存、保值和运用。

日本采用的是政府导入分保制度为基础的地震保险制度。日本地震保险采取自愿的方式,在投保火灾保险的前提下,以附加险的形式投保。但在地震预报发布至解除期间,保险公司一律停止签订由政府承担再保险的地震保险合同

(2)地震保险的运作模式。由有资格承保地震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承担再保险、日本政府作为最后兜底对超限赔偿进行最终理赔的政府主导型巨灾保险。

商业保险公司是与居民直接联系的主体,它们成为保单的销售者和地震灾害理赔的实施者,其优点是能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发达的市场网络体系,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地震再保险公司是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之间的桥梁,是地震灾害理赔的核心,它在地震再保险和理赔中起主导作用。

政府是地震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提供再保险保障,监管地震保险系统,为地震保险保驾护航。其主要职能是制定地震保险所需的法律、组建专设机构组织、设计地震保险的具体制度、提供地震风险的财政保障、调动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等。

日本商业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以及政府之间职责明确是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3)地震保险的主要内容。

1)保险范围。只限于住宅以及家庭财产,保障的风险包括:地震、火山爆发、海啸引起的火灾、损毁、掩埋或者是洪水淹没,但火险保单不会保障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引起的火灾损失。

2)保险金额。占主险火灾保险保单保障金额的30%~50%。建筑物保险以5000万日元为限,家庭财产保险以1000万日元为限。

3)保险费率。实际执行的保险费率是通过保费的基本费率(根据住宅建筑本身、容纳家庭财产的建筑物的结构、建筑位置等因素确定)与根据抗震等级所享受的折扣相乘以后得到的,并将建筑物和家庭财产分开计算。保险费率的高低根据建筑物的结构(木质结构和非木质结构)和地区(按地震危险度分为四个等级地区)而定,最低的为0.5‰,最高的为3.13‰(表4.2)。

表4.2 日本地震保险费率(保险金额:1000日元/年)

续表

按照日本地震保险法的规定,一旦发生地震需要进行赔付时,各方视损失情况确定具体的赔付责任。根据2008年4月最新调整的赔付标准,具体的规定如下:如果总损失额在1100亿日元以下,属于初级巨灾损失,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如果总损失超过1100亿日元,且低于17300亿日元,属于中级巨灾损失,超过1100亿日元部分由再保险公司和原承保公司承担50%,政府承担50%;如果总损失超过17300亿日元,则属于高级巨灾损失,最高赔付总额为55000亿日元,超过17300亿日元部分由再保险公司和原承保公司承担5%,政府承担95%。

(4)保险风险的分散机制。日本的地震保险充分利用了再保险制度来分散风险。再保险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商业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为辅的分层再保险。首先,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然后再全额投保给由日本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签订A特约),以转移自身的风险;而地震再保险公司则将各保险公司投保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①反向向原保险公司投保地震再再保险(签订B特约);②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签订C合同);③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地震再保险公司自身持有)。

(5)保险体系的特点。

1)保险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地震保险法》《阪神、淡路大地震处置特别财政援助与资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散见于各种普通法律中的针对地震灾害的专门性规定,共同构成了日趋完善、细致且可操作的地震保险相关法律体系。这些地震保险制度有利于日本高效应对地震灾害,并在地震发生后,获得国家救济和商业经济补偿。

2)产品因承保对象不同而不同。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特点是将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分开。按照日本的相关法律,企业财产地震损失完全由商业保险承保,政府不参与,与一般商业保险没有根本区别。家庭财产地震保险损失由地震再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政府共同承担,以“不盈利不强制”为原则。政府和保险公司对家庭财产损失进行比例赔偿,既保障了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大幅度地降低了保险费率,也避免了政府包办带来的财政负担、资金补偿效率低等问题,扩大了地震保险覆盖面。这种共同分担模式能够有效激励各参与主体做好震前防御、震后自救,并在生活救助、定损理赔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

4.1.4.2 土耳其的地震保险

土耳其是一个地震多发的国家。在世界银行和欧洲发展银行的鼓励和帮助下,土耳其政府从1998年起着手研究地震保险。1999年,马尔拉大地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加速了这一进程。

(1)地震保险的实施情况。1999年,土耳其政府颁布了《强制地震保险法令》。该法令规定,所有的城市住宅都必须强制地震保险,这种强制地震保险是申请住宅产权登记和申请水、电、天然气和电话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必要前提条件。强制地震保险提供基本保险保障2.5万美元,超出部分的保险需求可通过商业保险形式进行补充。强制地震保险的保费由住宅大小、建筑类型、所处区域等因素共同决定。

(2)地震保险的运作模式。土耳其巨灾保险共同体(TCIP)作为直接保险人专门承保地震造成的损失。TCIP由政府、保险公司和世界银行共同组成,管理机构为自然灾害保险局,是一个非营利机构。其中,政府的职责是,制定地震保险的法律制度,开发强制性地震保险条款,负责地震保险基金运作机制的设计、运行和监管,承担地震保险的部分再保险业务。世界银行的承诺是,地震保险损失一旦达到规定的层次,世界银行将按事先协商的比例和金额提供紧急贷款。地震保险的日常经营(如销售、定损、理赔等)完全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由各授权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