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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妇女综合征在女子监狱管理实践中的引入

【摘要】:如果将患有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妇女在刑事制度上的特殊考虑看作一种形势政策,那么在刑事执行过程中贯彻这一特殊考虑就具有当然的正当性。

有别于男性受刑人处遇,无论是美国、瑞士还是德国,均为女性受刑人提供了女性被害与弱势处遇方案,甚至还为曾经受暴、受虐或被性侵害者提供专业治疗。本书通过调查发现:73.5%的女性受刑人自陈曾遭受各类犯罪、家暴或猥亵性侵害,其中曾被家人殴打或伤害的占14.5%,被配偶/同居人殴打或伤害的占34.1%,曾被猥亵/性骚扰/性侵害的占14.1%;家人或配偶有偏差或犯罪经验的占89.4%,其中父亲有偏差的占44.1%,配偶有偏差的占55.9%。女性受刑人出监后仍有5.4%担心遭受家人性侵,27.4%表示无法摆脱毒友,18.8%表示居无处所。因此,本书认为,对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论述不能只停留在将其作为“能够采信的证据”上,对于受虐待的女性犯罪者,其犯罪的成因已经无比清晰。与一般的犯罪者相比,其并不具备反社会人格,也不具备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刑罚有时甚至只是为了迎合现存刑事法律制度的考虑。对于此类群体的矫正,其重点在于恢复心理创伤、重新修复人际交往能力、实现再社会化,而非实现特殊预防之目的。因此,我国对于因受虐待犯罪的妇女应当运用更加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手段。

如果将患有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妇女在刑事制度上的特殊考虑看作一种形势政策,那么在刑事执行过程中贯彻这一特殊考虑就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尽管本书一直强调一旦进入刑事执行阶段,一切刑罚的目的都在于实现特殊预防,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刑事执行与刑事审判阶段是完全割裂的。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时的主观精神状态都直接影响着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矫正方式的选择。如同样是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甲为抢劫而杀人,而乙则因受虐待而杀人,二者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在刑事审判阶段可以通过量刑体现出来,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则应当继续将这种区分在女子监狱管理实践中贯彻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