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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暴恐犯罪对策研究:坚持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

【摘要】:从当前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征出发,为了更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我国必须根据不同的犯罪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刑事政策,即“重重轻轻”刑事政策。“重重轻轻”刑事政策强调针对不同的犯罪种类或不同的行为人类型采取轻重不同的刑事政策,“重者更重、轻者更轻”,以实现惩罚和预防两种不同的刑罚目的。其三,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规制很难有效阻止恐怖主义思想的传播或恐怖活动犯罪的再次发生。

目前,我国适用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能适应我国当下的反恐形势,没有体现出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特征的显著效果,因此,将其适用于中国反恐斗争中并不适宜。从当前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征出发,为了更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我国必须根据不同的犯罪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刑事政策,即“重重轻轻”刑事政策。对于不可能或者难以改造的恐怖活动罪犯,必须施以更为严厉的处罚,使其不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对于不需改造或容易改造的罪犯,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更轻的处罚,以使其能尽早地回归社会。“重重轻轻”刑事政策强调针对不同的犯罪种类或不同的行为人类型采取轻重不同的刑事政策,“重者更重、轻者更轻”,以实现惩罚和预防两种不同的刑罚目的。

“重重”刑事政策的适用

“重重”刑事政策在打击或预防恐怖活动犯罪方面,主要表现为在刑事实体法上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针对难以改造或改造困难的恐怖活动罪犯更多地适用长期监禁刑,甚至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刑事诉讼法上适度克减恐怖活动罪犯的某些权利等。

第一,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在现代社会,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仅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最终表现行为,恐怖活动犯罪还同组织、策划、联络、招募、培训、资助等在恐怖活动犯罪实施之前的其他准备活动有密切联系。从严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角度出发,刑法保护措施的提前化不可避免。其一,在司法实践中,恐怖活动犯罪大多以暴力袭击的方式进行,由于其残忍性和恐怖性,一旦付诸实施,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危害和恐怖气氛将远胜于普通的刑事犯罪;而且,即使公安机关发现了正在准备实施的暴力恐怖犯罪行为,往往会由于情况非常紧急,时间短而很难进行有效阻止或预防。因此,刑法不能仅仅作为一种在恐怖活动犯罪发生后的处罚手段。它必须提前出击,将一些为恐怖活动的实施进行准备的行为分离出来单独定罪,做到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小打早”。其二,从恐怖活动组织的建立、运作到恐怖活动的筹备、实施,都需要经济或人力上的支持,从预防的角度出发,如果剥夺恐怖活动组织或恐怖活动实施的经济或人力基础,就能够从基底上限制甚至摧毁恐怖组织的存在或恐怖活动的实施,可以从最低层面上控制恐怖袭击的规模与危害程度。其三,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规制很难有效阻止恐怖主义思想的传播或恐怖活动犯罪的再次发生。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必须严厉打击传播恐怖主义思想的行为。恐怖主义思想的传播,既包括现实空间的,也包括网络空间的,就网络空间的传播而言,既要追究传播者的责任,同时也应该加强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因此,在刑法上,恐怖活动犯罪的外延包括恐怖主义思想的传播与恐怖活动犯罪从准备到完成的所有阶段。《刑法修正案(九)》对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等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犯罪财产刑的重视,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反恐怖主义法》对涉恐融资监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都旨在体现预防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理念。

第二,对难以改造或改造困难的恐怖活动罪犯从重或加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对难以改造或改造困难的恐怖活动罪犯,尤其是组织、领导、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或者曾因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后又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者,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其一,对罪行重大且难以改造者,可适用无期徒刑,并且不得减刑、假释,甚至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二,有些恐怖活动罪犯可列入“心理分析大师”的范畴,他们能够洞察人性的弱点,尤其是懂得人类心灵深处的脆弱和痛苦之源。为了避免在监狱中出现“交叉感染”现象,应对这些罪犯建立专门的监狱或在监狱中设立专门的高度安全监区。《反恐怖主义法》第29条也规定,对恐怖活动罪犯可以个别关押。其三,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其刑满释放前应当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

第三,有条件地灵活掌握恐怖活动罪犯在刑事诉讼上的制度保障。鉴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从《刑事诉讼法》和《反恐怖主义法》相衔接的角度出发,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规定仍有不足,应当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对恐怖活动犯罪规定特别程序,以便更有效率地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类犯罪。

(二)“轻轻”刑事政策的适用

“轻轻”刑事政策在打击或预防恐怖活动犯罪方面,主要表现为对于情节轻微、不需改造,或虽情节较重但改造容易的恐怖活动人员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或者刑罚的轻缓化、非监禁化。

第一,对主动脱离恐怖活动组织或放弃恐怖活动的,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的,或参与恐怖活动,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人员,不认为是犯罪;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但为了进一步消除这些人员的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思想,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2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第二,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恐怖主义思想,提高其适应社会的能力。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可以同时宣告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三,对于犯罪情节较重,危害较大,可能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不宜适用缓刑,但具有改造可能的罪犯,可以考虑直接适用限制自由的安置教育措施。虽然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只有在刑满释放后才可能适用安置教育。但是,监狱对恐怖活动罪犯的教育改造效果毕竟有限;安置教育同样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犯罪情节虽然较重、但具有改造可能的罪犯优先适用安置教育,根据罪犯社会危险性的评估结果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措施;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能提高工作的效率,亦可避免罪犯受到安置教育和刑罚的双重执行。

第四,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安置教育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安置教育的决定。但为了预防已被解除安置教育人员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建立健全后续教育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同帮教(或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机构的协调、合作,及时掌握已被解除安置教育人员的思想动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由此可见,从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征出发,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和打击不应仅仅强调宽与严的相“济”,而是要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刑事政策,以实现不同的刑罚目的,即对于不可能或者难以改造的恐怖活动罪犯,要处罚更重,较多地适用长期监禁刑,甚至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或者死刑,使其不能再危害社会;对于不需改造或改造容易的罪犯,为了避免监狱的“交叉感染”和提高改造的效率,要处罚更轻,尽量适用非监禁刑,或适用单独监禁、教育模式,在教育改造的基础上鼓励这些恐怖活动人员为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提供线索,以此更为有效地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进行分化。因此,在我国的反恐斗争中应坚持“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但同时也要注意,由于国内外复杂的政治、地域、宗教和民族等原因,“东突”恐怖主义不是短期内就能消除的,也不是一项“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就能解决的。对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斗争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坚持“重重轻轻”刑事政策的基础上,还应综合施策,标本兼治,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全面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