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暴恐犯罪与恐怖主义存在着一些差别,但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异同,因此,对暴恐犯罪种类的划分可以从恐怖主义的类型进行思考。国际上习惯按恐怖主义的行为性质划分,据此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府恐怖活动,另一类是非政府恐怖活动。一国政府用恐怖主义手段来对付另一个国家的人民属于国家恐怖主义。自冷战结束以来,比较活跃、影响比较大的有以下几种:第一,极端民族、种族类的恐怖主义组织。......
2023-07-28
司法程序合法公正,不仅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侵犯,而且可以在一定层面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确保司法结果的公平公正。当前我国在针对恐怖犯罪的司法程序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三个缺陷。
侦查程序不完善
在全球恐怖主义态势严峻的情况下,为了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势力,侦查机关合理地行使侦查权是必须的,这对建设和维护和谐社会不可或缺。在行使该权力的过程中,势必会出现权力与各方利益的冲突,这需要我国制定相关对策予以平衡。在侦查程序的运行中,我国主要体现出如下几点不足:
第一,侦查协作缺乏明确规定,协作意识不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对于打击流动性强的恐怖组织与恐怖分子十分重要。目前,我国公安部门虽然专门补充了“办案协作”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协作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但这些规定也仅是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如何细化和衔接各部门的任务并没有详细的、操作性的规定。除此之外,由于有些侦查人员法律观念不强等各方面的原因,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的侦查协作难以正确进行,尤其对于恐怖主义案件这样较为特殊的案件类型,侦查协作更加难以实施。恐怖主义案件的跨区域侦查协作中,与当地的公安部门协作是侦破恐怖主义案件的基础,在协作中获取相关情报、控制重点人员、实施网上追逃等具有很大的意义。但是,各部门侦查人员的学历层次、法律知识、工作经验、业务素质等各方面参差不齐,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专业性不强,对侦查协作的认识不足,对恐怖主义案件的认识不足,对恐怖主义案件的侦查协作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侦查协作的顺利进行。[19]
第二,特别侦查措施运用随意,可能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恐怖组织和人员的隐蔽性与高危险性,决定了在对恐怖类型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使用特殊的侦查措施。例如,查询一些可疑人员的个人信息、窃听可疑人员的通讯、电子监控可疑人员的行动以及根据情况安插卧底等。但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对控制恐怖主义犯罪的偏重,特别侦查措施缺乏有效配套的监督与审查机制。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权的运行通常偏向于预防和打击犯罪,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
恐怖组织、人员认定程序不完善
中国目前采取了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司法、行政认定并行的“双轨制”,在科学配置国家权力的同时,能够兼顾反恐怖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但当前制度依旧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使得司法机关在现实应用的过程中可能遇到诸多不便。
第一,我国当前的立法对行政认定如何审核证据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章只是规定了启动的方式、认定的机关和救济的办法,对于如何审核相关的认定证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就是赋予了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很大的权力。由于在认定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会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以出现非法证据,以及使用非法证据的情况必然不可避免,这就违背了我国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二,认定的恐怖组织与人员名单的有效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公安部至今共公布过三批恐怖组织、恐怖人员名单(见表7-1)。[20]通过对三次名单的对比,我们发现三次公布的内容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那我们在当前应该以哪一批的认定为最终版本呢?那些在后来认定中被排除的恐怖活动人员与组织,还是我国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吗?2012年认定的第三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是否还符合当前我国恐怖形势?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公民正确认识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可能会造成一些困惑与误解。因此,国家应该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
(三)诉讼程序不科学
当前,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在实体法层面对恐怖主义犯罪作了规定,《反恐怖主义法》则为我国反恐工作开展提供了坚实法律支撑。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虽对恐怖活动犯罪在程序上作了一些特别规定,但较之严峻的反恐形势和国外成熟的程序立法经验,我国尚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第一,程序性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弱。如《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作证危及本人或近亲属安全的,公检法机关都有人身保护的职责,但若其不予保护或保护不及时,《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赋予法定主体相应的救济权利,这即是立法之疏。因为在恐怖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是狂热极端的宗教分子,而对他们进行指证的证人可能是左邻右舍,也可能是普通群众,要说服这部分人出庭作证,就必须对他们及他们的亲属进行全面的保护,让他们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又如,第150条规定了对恐怖活动犯罪技术侦查的适用,但却未能明确技术侦查的具体内容,这就使其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如前文所提到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对于侦查恐怖主义犯罪必不可少,但也要谨慎用之,必须对使用的主体、范围以及相关权责予以明确规定,防止干涉公民正常生活和侵犯人权的情况出现。
第二,缺乏系统的反恐怖主义犯罪程序规范。我国目前没有系统化的反恐犯罪程序规范,导致一般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诉讼程序趋同化,难以满足后者在侦查手段、强制措施、司法证明等方面的特别需要。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虽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投以了关注,但仍难以满足反恐斗争的需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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