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恐犯罪是“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简称,是当前反恐斗争中使用的专业术语。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时期里,恐怖活动已经渐渐呈现出有组织的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趋势。以本·拉登为首的恐怖组织在阿富汗基地训练了1万多名恐怖分子,并在50多个国家建立了基地,5000多名装备齐全的恐怖主义分子分布在中东和中亚地区。在“反恐”战争的旗号下,明目张胆、大张旗鼓地对这些国家实施大肆侵略。......
2023-07-28
暴恐犯罪首先必须是暴力犯罪,然后才是暴力恐怖活动犯罪,要了解暴恐犯罪的内涵,首先得弄清楚何为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最为原始和古老的犯罪类型之一。在犯罪学的历史上,最早提出“暴力犯罪”概念的是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Raffaele Garofalo)。在其《犯罪学》一书中,加罗法洛系统地将犯罪人分为了自然犯罪人与法定犯罪人,而自然犯罪人又被分为典型的罪犯、暴力犯、缺乏政治性的罪犯和淫荡的罪犯。世界卫生组织对暴力的定义则是“蓄意地运用躯体的力量或权力,对自身、他人、群体或者社会进行威胁或伤害,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伤、死亡、精神伤害、发育障碍或权益的剥夺”。
但是,在刑法领域,无论是西方学者还是我国学者都不曾简单地将犯罪分为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暴力犯罪不属于特定的刑法术语,也不是刑法中一个独立的罪种,而是代表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所谓暴力犯罪,就是指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以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安全或国家安全,意图造成严重后果的攻击型犯罪行为。
“暴力”,从字面上讲是一种凶恶、残酷的行为,它在《辞海》中的解释为“强制的力量;武力;国家的强制力量”。在法律中,每一个概念都有其特殊的使用范围和领域,超越各自领域就可能产生概念的异化。从增强打击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的角度出发,要将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中的“暴力”要素纳入刑法学的视野去理解,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实践,指导反恐实践。
“暴力”作为犯罪的一种手段,在我国刑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然而“暴力”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学概念,不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暴力往往具有不同的含义。但通过对暴力的作用范围、程度等基本问题进行类型化的界定,可将我国刑法中的暴力较为规范地解释为,“对被害人形成的强制(心理上和生理上),妨碍其意思决定自由及依其意思决定而行动的自由而施加的有形强制力”。从此意义上讲,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中的“暴力”既包括传统行为意义生理上的“强制力”,即武力,也包括心理上的“强制力”,即“暴力威胁”。
因此,“暴力”的本原涵义就是强制性,其目的在于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种强制性在不同的场合其含义有所不同。而这种“强制性”与国家强制力不同,其更多表现为“破坏性”。这种“破坏性”是建立在“强制性”基础上的“破坏”手段。“破坏性”可以解释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中“暴力”的内涵,以及部分学者“恐怖主义是弱者对强者的不对称战争”的说法。
“暴力”范围的研究必然是暴恐犯罪研究的应有之义,但“暴恐”并不是“暴”与“恐”的简单组合,“暴恐”更重在“恐”。“恐”是“暴恐”活动最为鲜明的特征。“恐怖”一词在《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一是感到可怕而畏惧;二是威胁、恫吓。”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中“恐”的要素,重在强调因为“感到可怕而畏惧”或是受到“威胁、恫吓”而产生的一种心理不安效应,即“社会恐慌”。“恐怖”是对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其属于规范的感情词汇,对于恐怖的理解可以从两方面把握:从行为实施者的角度看,恐怖意味着行为本身所包含的追求恐怖之效果的主观因素;从社会大众的角度看,恐怖意味着受到行为者行为之影响而产生的恐怖心理或惧怕情绪,继而限缩行为,以致产生了客观的恐怖效果。
经上述分析可知,“暴恐”的内涵可以这样理解:“暴恐”是一类基于抗拒情绪所生发的意欲脱离所处社会或构建新社会之目的(政治目的),个人、群体或组织实施的以暴力为特征、以无辜者为对象,对整体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且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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