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包括物质财产以及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为内容的。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严格遵守损害填补原则。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约定保险金额。......
2023-07-27
针对社会经济生产生活对财产保险制度提出的各种各样的保障需求,保险人设计了丰富多彩的财险险种。依照《保险法》第95条 的规定,以保险标的及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性质、范围为标准,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可见,上述分类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分类。每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在保持财产保险的共有法律属性的前提下,又各具特色。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补偿其直接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也称为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有形物为限,并能以货币来确定或衡量其价值。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财产损失指一定有形财产因承保危险发生所致损毁、灭失的经济利益,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等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由火灾保险发展演变而来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经营技术的改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逐步将火灾保险承保的保险责任扩展到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形成了目前的承保范围。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突出特色在于其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一般性。这就是说,其他各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均是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例如,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承保营运中的运输工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在途运输的货物。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为其他各类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特定有形财产以外的一般性的有形财产,其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且,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这些财产相对静止地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固定地点。
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根据保险标的的具体形态不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可分为火灾保险合同(在我国主要体现为企事业财产保险合同与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1)火灾保险合同,是指以为权利人所有或管理的动产或不动产上发生火灾、爆炸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火灾最初是海上保险所承保的一种危险,后来由于经济发展,火灾保险开始在陆上适用,并成为独立险种。其承保对象完成了从不动产向动产的扩张,其责任范围从火灾的单一危险扩展到爆炸、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台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综合危险。目前我国保险营业中的火灾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企事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等。
企事业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组织坐落或存放于固定地点的企业或事业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因火灾以及其他灾害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坐落于确定地点内的为权利人所有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对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保险合同。两者都源于以火灾为主要承保危险的火灾保险合同。
(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运输中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货物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由于货物、运输方式的多样性,不同的货物在不同运输方式下的危险是不同的。据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种类较多,根据运输的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涉外货物运输保险;根据运输方式不同,分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运输保险和货物联运保险等。保险人常根据货物在运输中的易损程度,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以机动车、船舶或飞机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通过运输工具运载旅客或货物,因交通条件各异,易发生危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运输工具保险已广为行为人所采用。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运输工具性能不同,其危险性质也不同。据此,可分为机动车保险合同、飞机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等。
(4)农业保险合同,是指以农作物种植、禽畜养殖为保险标的,对种植物、养殖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根据其标的是属于种植物还是养殖物,基本可分为种植物保险合同和养殖物保险合同。种植物保险合同是指以植物生产为保险标的,以生产过程中可能遭遇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养殖物保险是指以各种处于养殖过程中的动物为保险标的、以养殖过程中可能遭遇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财产损失保险。依据《保险法》第184条 第1款规定,国家支持保险人开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但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作为保险标的的种植物、养殖物,因其自身情况复杂,发生承保危险的实际损失具有难于确定的特点。道徳危险的防控至为重要,营业风险较大。
(二)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经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为消极的期待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属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65条 第4款的规定,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区别于以某种物质形态财产为标的的其他财产保险合同。
相比较而言,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时间较晚。从十九世纪中期,首次在英国出现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1855年)和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875年)至今,责任保险合同仅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它是随着民事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满足社会成员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不断增加而寻求保险保障的需要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城市化,尤其是制造业和交通运输业的高度发展,使得责任保险的成长速度十分惊人。在1979年后,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为独立的险种。首先,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被作为强制保险险种在全国普遍实施。同时,在涉外保险范围内,陆续开办了船舶、飞机、汽车及建筑安装工程的第三者责任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专门性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责任保险补偿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补偿,从而是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2)责任保险承保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并非实体的、物质形态的标的。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要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多样。按照承保方式的不同,责任保险分为承保独立责任的责任保险合同(如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责任组成部分的责任保险合同(如,船舶一切险合同约定的三类保险责任中的一项就是船舶碰撞责任);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附加责任予以承保的责任保险合同(如,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其中每一类业务又由若干具体的险种构成。
(1)公众责任保险,是指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承保的一种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的形式很多,主要包括普通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承包人责任险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办公楼、饭店、工厂、商场、影剧院、旅店、医院、展览馆等各种公共活动场所都可以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这方面的风险。
(2)产品责任保险,是指因产品本身的缺陷造成他人(—般是指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为承保责任,产品责任保险保障的是产品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承保制造、销售或修理商因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有瑕疵,致使用户或消费者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销售或修理商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产品的制造商、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销售商、修理商等主体中的一个单独投保或者全体联合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除包括投保人以外,还包括投保人指定的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主体。
(3)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国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主要承保雇主对其雇用人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由于遭受人身伤亡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而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我国,三资企业、私人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都可为其所聘用的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4)职业责任保险,也称职业赔偿保险,是以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医生、药剂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设计师等)在其从事专业技术性工作时,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需要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各种运输工具、建筑安装工程等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效力上可以区分为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要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和建筑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三)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保险法》中并未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加以规定,保监会1999年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最早出现于约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产生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消费信贷体系的日益健全,分期付款购房,分期付款购车等消费形式的日益普及,保证保险的出现正是迎合了银行减少信贷经营风险、保险公司拓展业务范围、扩大保险市场的需求。
1.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证保险合同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涉及第三方关系人,即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证人。
(2)保险人通常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如果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保险人代替被保证人向权利人补偿损失,在保险人补偿损失后,其取得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为了保险人的追偿权能够实现,被保证人通常于投保的时候被要求提供反担保。
(3)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
2.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1)忠实保证保险合同,又称雇主忠诚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被保证人的诚实与否向雇主提供保证,当被保证人(雇员)因不诚实给被保险人(雇主)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侵占、贪污、欺诈等给雇主造成的损失均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2)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合同承保被保证人不履行各种合同义务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合同保证保险存在多种具体形态,我国常见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保证保险。
(3)产品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被保证人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产生的对产品本身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往往与产品责任保险共同为保险人综合承保。该险种的投保人有义务严格执行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对保险期满后未发生赔偿或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一定比例的,投保人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安全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上一年已交保费的一定比例。
(4)司法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以保证人的地位确保被保证人在司法活动中忠实实施相应行为的保险,分为诉讼保证保险与信托保证保险。诉讼保证保险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在请求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所提供的担保情形;信托保证保险适用于依法行使财产管理职责的人在管理财产时为避免其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失的情形。
(5)执照、许可证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因从事特定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以保证人地位对被保证人在从事特定行为时违反义务造成他人损失为保险金给付的保险合同。
(四)信用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对他方信用提供担保的保险合同。例如,卖方为防止买方不能如期付款而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保证上述情况发生并导致卖方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填补损失。信用保险是促进商业信用销售的重要措施。
1.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信用保险合同以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其既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也因以下特点区别于保证保险合同:
(1)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民事主体(债权人),而债务人则未参与信用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人在信用保险合同中承保的是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信用风险。
(3)被保险人(债权人)通过信用保险合同转嫁给保险人的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4)保险人具有特定性。在各国保险市场上,并非所有的保险组织都能够经营信用保险,只能是由政府机构直接办理(政策性)信用保险业务,如英国的出口信用保险部;或者是由政府出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如加拿大的出口发展公司,或者是由政府授权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业务,如德国的赫尔梅斯保险公司。
2.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以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商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信用保险。其主要包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商业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政治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和综合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与其他的商业保险相比,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标的、承保风险、经营目的等具有自身的特点,被称为一种“经营风险巨大且难以控制的险种”。
(2)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是指国内的商品卖方因买方信用危险,致使货款无法收回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其包括贷款信用保险合同、赊销信用保险合同和预付信用保险合同三种类型。
(3)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又称政治风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海外投资商)向保险人所在国投资经营,因政治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开展投资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资本输出。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投资保险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欧美国家出现以来,现已成为海外投资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前提条件。
(4)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又称诚实担保保险合同,其内容是保险人根据雇主的投保要求,承保雇主因其雇员的欺诈、伪造、隐匿、盗窃、违背职守等不诚实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一步讲,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又包括承保投保单位的特定雇员的失职行为的“指名忠诚保险合同”、承保投保单位的多数雇员的失职行为的“团体忠诚保险合同”、承保投保单位的所有雇员的失职行为的“总括忠诚保险合同”和承保投保单位的特定职位的雇员的不忠诚行为的“职位忠诚保险合同”等具体种类。
3.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1)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联系。
第一,保险标的均为无形的信用利益。二者的保险标的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承保的物质形态的标的。
第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以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第三,在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后,被保证人对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负有返还义务。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取得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2)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一,投保人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主合同债务人,该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保证履行自身债务而向保险人投保。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该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二,投保人与实际受益人不一致。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主合同债务人,而实际受益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实际受益人也是该债权人,二者同一。
第三,主体范围不同。信用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人,承保的是被保证人(义务人)的信用风险,除保险人外,保险合同中只涉及权利人和义务人两方。保证保险是义务人应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的信用风险,义务人是被保证人,由保险公司出立保证书担保;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保证人,保险公司为了减少风险往往要求义务人提供反担保(即由其他人或单位向保险公司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除保险公司外,保证保险合同中还涉及义务人、反担保人和权利人三方。
第四,承担的风险不同。在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交纳保费是为了把可能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承担着实实在在的风险,必须把保费的大部分或全部用于赔款(甚至亏损)。保险人在赔偿后虽然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但成功率很低,就是说信用保险的承保风险比较大。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交纳的保费是为了获得向权利人保证履行义务的凭证。保险人出立的保证书,履约的全部义务还是由义务人自己承担,并没有发生风险转移,保险人收取的保费只是凭其信用资格而得到的一种担保费,风险仍由义务人承担。在义务人没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才由保险人代为履行义务,事后再通过反担保措施索取代为承担的赔偿款。因此,经营保证保险对保险人来说,风险相对比较小。
本案涉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构成要件的保险利益的确认问题。本案中损坏的设备由被保险人正阳公司所有,当然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承租人正阳公司对承租厂房进行投保,其是否对承租厂房有保险利益,则出现了多种理解。尤其在本案中厂房租借合同已到期,但承租人仍然在使用过程中,此时,承租人对该厂房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经分析认为,正阳公司对承租厂房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正阳公司赔偿215 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 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第一,本案中正阳公司于2009年1月2日向电器厂租借厂房,租期为1年,根据《合同法》第212条 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正阳公司享有对承租厂房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正阳公司在投保时对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0条 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在正阳公司与电器厂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经数次交涉,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最终同意正阳公司在2010年2月8日前交还厂房。前述事实表明,电器厂对正阳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的行为是认可的,双方之间达成了延长租赁合同至2010年2月8日终止的口头协议。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正阳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 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成立条件: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就不存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由此,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当享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并且,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般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绝对不具有约束力,否则,将无法禁止把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或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取不当得利的行为的发生。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只有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取得投保人的资格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利益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导致受损时,被保险人只有对该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才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保险人才向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利益应当属于该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内,如果超出承保范围的危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也不具有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付的权利。
廖某于2008年5月向其所在地的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含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同年8月,廖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也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含盗抢险),廖某的财产保险金额为4万元。单位将保险单交给廖某。在单位投保的一个月后,廖某的家中被盗,廖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发现廖某家中的两道门锁被撬,丢失财物价值为6.2万元。3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获案件。廖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核,决定赔偿廖某5万元。乙保险公司在接到廖某的索赔请求后,得知廖某已经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遂以廖某投保时没有通知本公司,是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投保,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问题:
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保险?
2.各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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