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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规则及责任的介绍

【摘要】:投保的保险事故相同才能构成复保险,即针对同一保险事故。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则的设计,无非是避免投保人利用复保险合同,使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而从中谋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义务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

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相对于单保险而言,是指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56条 第4款对此作出了规定。重复保险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无法用货币予以衡量的人身保险合同,无须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则。

法律设置规则调整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

1.防止超额保险。损失填补是损失保险的原则,损失保险正是通过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达到消化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社会的目的。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理念格格不入。

2.避免不当得利。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投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本身,还将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此一来,无异于鼓励故意重复投保,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

3.控制道德危险。保险所承保之危险不能基于故意行为(因履行道徳义务除外)而引发。保险旨在分散危险而非使危险增多。若放任投保人利用复保险恣意妄为,会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选择“铤而走险”的情形,社会秩序因之产生紊乱。为控制道徳危险,确保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理应调整复保险关系。

4.增强安全保障。重复保险还具有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增强安全保障。据此,立法上对复保险的评价并非绝对否定,而是应当区别对待,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在构成复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可能是基于善意,可能纯粹出于多一份安全保障的考虑进行了重要保险,而非意图谋利。故区分善意复保险与恶意复保险而为不同的处分,必要且可行。此外,若出现保险人破产或偿付能力下降的情况,合理设置复保险的效力,被保险人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因保险人资金能力变化所承担的危险,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从而增强保险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1.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重复保险须保险人是复数,保险合同亦必须是复数。如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或数个保险合同,皆是单保险而不是复保险。如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此为保险人联合负给付义务,属共同保险而非复保险。

2.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所谓同一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相同特定利害关系。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如果就同一保险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甲就其所有的房屋基于所有权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须是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若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非为复保险。同一保险标的,常载有不同保险利益,故虽为同一保险标的,却可以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甲就其房屋所有权保险利益投保,乙就该房屋的抵押权保险利益投保,因保险利益不同,依然是单保险而非复保险。

3.保险事故相同。投保的保险事故相同才能构成复保险,即针对同一保险事故。例如,甲就其所有房屋向乙、丙投保火灾保险,事故同为“火灾”。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向数个保险人投保,须所投保的保险事故相同才能构成复保险。如果,甲就其房屋分别向保险人乙投保火灾险,向丙保险人投保水险,向丁保险人投保地震险,则非复保险。

4.保险期间具有重叠性。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上具有重叠性。复保险的构成以时间有重叠性为要件。时间上的重叠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两种。全部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的起讫时间均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非完全相同,但仍有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时间上的重叠指数个保险合同之“生效期间”的重叠,并非指“成立期间”的重叠。

5.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才构成复保险。如果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行为人无法获得不当得利,不构成复保险。

(三)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1.通知。《保险法》第56条 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所谓有关情况,是指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给付等情况。《保险法》对通知内容未采取列举方式规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应以投保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为限。但在下述情况下,投保人不必通知:①保险人已知的事实;②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知的事实;③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需告知的事实。

2.通知义务的意义。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则的设计,无非是避免投保人利用复保险合同,使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而从中谋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的情形。

3.不通知的法律后果。关于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未有明文规定。立法上应如何设置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在投保人图谋超额保险金利益为重复保险而故意不为通知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善意为重复保险而未通知各保险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并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比例分担给付义务。

(四)重复保险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分担

依《保险法》第56条 第2款前段规定,在构成重复保险时,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给付。为了防止请求人获不当得利,《保险法》第56条 第2款后段确定了重复保险的比例分担的法律效果,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给付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