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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代位权及其行使要件

【摘要】:《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此规定,应以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作为保险人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判断依据。该要件是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额度条件。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所谓代位求偿权,简称代位权,系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之后,依法获得向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表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的必然结果。各国保险法已普遍接受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并不断发展该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已确认此制度。《保险法》第60条 规定了保险代位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我国《海商法》也有代位求偿的规定。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有法律制度。

(二)代位求偿权的功能

1.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被保险人因受领保险给付后,其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转移于保险人,以免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给付后又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而于补偿损失外获不当得利

2.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在保险人给付后,被保险人因不得于补偿损失外获不当得利,其在给付范围内的损失亦不能再向第三人行使,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存在。此时若不将其转移给保险人,则会形成被保险人有权利却不能行使,保险人欲行使而无权利的状况,以及客观上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却产生不必负责的情况,因此,通过代位求偿权可避免加害人逃脱责任。

3.通过减轻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在保险人给付后,通过对有清偿能力的加害人行使代位权可获得一定的给付金额,此时两者互相抵消。对于个别合同而言,减少了保险人给付的实际支出;对于保险团体而言,降低了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总额,进而降低保险费率

(三)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先决条件。首先,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其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即必须是第三者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才有可能产生代位求偿权。在此,第三者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共同海损等。再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第三者依法应承担责任时,被保险人才享有赔偿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移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这是保险代位权的实质条件。保险人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选择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此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表现为期待权。该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转化为既得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此规定,应以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作为保险人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判断依据。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要件是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合同作为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