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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及其适用原则

【摘要】: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包括物质财产以及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为内容的。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严格遵守损害填补原则。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约定保险金额。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投保人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承保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并存,是保险合同的两大基本种类之一。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又称为产物保险合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包括物质财产以及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前者是指有形财产,后者则涉及相关经济利益或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无形财产,诸如责任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我国《保险法》及保险实务正是在此意义上规定和运用财产保险合同。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以物质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根本性特点,是确立财产保险合同其他各项特点的基础,也是财产保险合同区别于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典型标志。

2.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为内容的。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严格遵守损害填补原则。为此,保险人履行该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实际的、可以用货币加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保险人针对保险财产的损失,应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履行保险责任。相应地,被保险人通过财产保险合同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能够弥补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能取得额外收益,故又称其为损害保险合同。这一特点与以给付为目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截然不同。

3.财产保险合同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确定财产保险合同之保险金额的根据,也应成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法》禁止订立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以防止在保险领域中滋生道德危险。

4.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各类财产都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这决定了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流动性。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按年度来测算其损益结果的,保险人往往是按年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故有别于以长期性为主的人身保险合同。

5.代位求偿和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理赔环节。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使其在理赔中能够适用代位求偿和委付等特有制度,它们的核心内容都着眼于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时,通过财产保险合同取得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赔偿,以便补偿实际的财产损失,而防止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合同攫取额外利益。与此不同的是,具有返还性和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的履行过程中,则不适用上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