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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保障寿命和身体,无限额投保金额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并以其存在形式为保险利益,此种利益实际上属于人身或人格利益,不能用货币进行计价。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律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而不会发生财产保险中的超额保险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被保险人的死亡和伤残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12条 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并存的一类基本保险种类,在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并以其存在形式为保险利益,此种利益实际上属于人身或人格利益,不能用货币进行计价。即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只有价值而没有价格,而绝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既有价值又有价格。

2.保险金定额给付。保险标的的人格化特征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保险金额缺乏明确的客观参照标准,只能采取在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一定数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金额。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价值。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律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而不会发生财产保险中的超额保险的问题。但特定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如健康保险中也存在依据实际医疗费用给付保险金的情况。

3.人寿保险保险费的非诉性。人寿保险的时间长、保费数额较大,如果任由保险人通过诉讼方式强制投保人支付,在投保人经济困难时将会给投保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况且人寿保险带有储蓄性质,只是投保人的—种投资选择,不宜强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法》第38条 对这种保费的非诉性作了规定。但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时间较短、保费不高,也没有浓厚的储蓄色彩,实践中可以允许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4.以生命表或伤残表作为技术基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被保险人的死亡和伤残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保险人确定人寿保险中的保险费率的基础是生命表或伤残表,即对从属于某一范围的人群在一定时间内的生命现象和伤残情况进行综合考察,从而作出的反映死亡率或伤残率变动情况的表格。

5.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的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如果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能够依法取得保险金限额内的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投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6.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和健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以为任何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法律事实,包括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及分娩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