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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终止:权利义务消灭、解除的溯及既往后果

【摘要】: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具体表现为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小夏身亡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收保费并核保之后、送达保险合同之前。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主体消灭等法定或约定事由,其结果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

(一)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1.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保险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2.保险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配置的立法原则。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并未参与保险条款的制定。为了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我国法律规定解除权向投保人倾斜,即法律赋予投保人较大权限的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较大限制。

3.保险合同解除的种类。

(1)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2)法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直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4.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1)必须以依法成立的有效保险合同为前提。

(2)必须具备解除条件。

(3)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只有行使解除权,并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当通知到达对方时保险合同才得以解除。

(4)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5)必须在法定、约定或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5.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仅退还合同解除日当天起至保险期限结束的保险费。

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具体表现为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52条 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因其他原因而终止

1.保险合同因有效期限届满而终止。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即保险人只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旦保险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及归于消灭。

2.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履行全部义务而终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约履行了全部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义务,合同即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前文已介绍过,保险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是要约与承诺的完成。从合同成立的角度上来说,小夏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要求订立合同的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接受小夏的要约即投保单后,经审核无误同意承保即承诺行为,即标志着保险合同的成立。在本案中,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应当是毫无争议的,因为保险公司对小夏的要约并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或反驳,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然而,保险公司到底从什么时候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却是值得商榷的。

小夏身亡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收保费并核保之后、送达保险合同之前。目前,对这段空白期里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互有不同。有些法院单从合同文本角度认为,保险单上既然载明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那么,在没有其他问题干扰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应当在2005年3月12日零时生效,保险公司从此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此,就小夏的情况而言,保险公司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不过,也有些法院在法律未明确的前提下,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来平衡双方利益。根据这个观点,保险公司为了扩大业务量,采用预收保费的做法防止客户流失,人为地制造了一段空白期,这是为自身利益的做法,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小夏的事故给予理赔。不过,似乎本案并未到此结束,因为小夏的父亲提出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说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如果这是事实的话,那么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吗?我们知道,一份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反映,无法想象任何一方不经协商擅自将自己的意志记载在合同文本上的行为。而且,保险合同对合同订立双方的诚信要求本身就比较高,我国《保险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缔约说明义务,第17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要求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由此,在本案中,如果保险人未对合同生效时间进行明确说明,则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那么,又该如何确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呢?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无异于其他合同,在没有特殊形式要求的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完成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 第1款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从法理上来说,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时间。然而,保险公司的承保时间属于公司内部信息,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投保人是无从得知的。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们建议,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这也是我国保险立法的倾向。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在无法证明合同成立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即保险公司要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受益人即小夏的父亲进行赔偿。

现实中,类似案例的多次发生不得不让我们对保险合同的空白期问题予以重视。我们认为,空白期问题主要源于相关法律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规定不明确。此外,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还存在着不少的误解,一些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主要是由保险公司制定,投保人只能选择投保或者不投保,而不能选择怎样投保,这种强势观点与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其不但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更不利于保险企业的发展壮大。

在国外,对某一保险空白期通常有明确的处理办法。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来作为一种临时约定,为保户提供空白期的保障。暂保单可以对此期间的各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在此期间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以提醒保户虽然交纳了保险费,但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的事实。暂保单中的保险责任的额度是基本确定的,这个时期的保障到保险合同正式出具时即终止。例如,在美国,保险公司会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险,但是这份免费的意外保险有一个确定的保险额度,这样既保障了客户在空白期的权益,也给保险公司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

我国《保险法》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空白期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尽心尽责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关键内容,特别是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相关的条款,这样能有效避免和减少类似纠纷。

2008年1月22日,J市某商城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填写投保单,以该商城东区、西区营业房屋和屋内财产投保,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费11 075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次日,即1月23日,该商城提出保险费延期至2月1日交付,保险公司口头表示同意,并向该商城开具了11 075元的保险费收据,并填写了保险单,但并未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而是由保险公司保存。2008年1月25日,J市遭遇罕见大雪袭击,东区和西区营业房被大雪大面积压塌,造成1死3伤,直接经济损失735万余元。事后,该商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而保险公司坚持认为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于是该商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2.投保人延期交纳保险费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