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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程: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摘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面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应当履行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由投保人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与保险人协商,保险人同意承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分为投保与承保两个步骤。

1.投保。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为要约。实务中表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索取保险单并按保险人的要求填写,然后交付保险人的行为。

(1)填写投保单。投保单,亦称“保险申请书”或“要保书”,是保险人为了业务上的需要,预先按照业务种类设计好固定样式的投保单。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及其坐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

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时,由保险人把投保单交付投保人,投保人如实、完整地填写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信息。投保人在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便构成了要约。

(2)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的形式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要求投保人必须按照投保单所列内容逐一如实填写。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否符合要求至关重要,这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愿意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承保。承保就是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向投保人作出的愿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此为承诺。实务中表现为保险人同意接受保人的投保单,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有人认为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时保险才成立,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出具保险单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保险人经过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进行必要的审核,没有其他疑问的,通常表示为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签章,此为承诺,保险人承诺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3.生效。依据《保险法》第13条 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是否交付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因为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就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权利的行为。

从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来看,不论投保人是为谁的利益而订立合同,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因此而取得的权利是一个统一体,即使保险费的支付人和保险金的领受人不是一个人,但因法律对这些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要求,其统一性最终仍能实现。所以,投保人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义务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包括:

1.交付保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4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可见,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和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将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①在约定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权对不履行交费义务的投保人进行催交,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如果投保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另外,保险人还可以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续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相应的保险金额。

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又称防灾减损义务,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尽量避免灾害的发生或减低损失程度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51条 的规定,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应当做到以下两点:其一,被保险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令、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主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其二,保险人有权监督、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如果保险人认为有必要,并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例如,对投保火灾保险的财产增设防火设备等。如果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接受。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享有选择权,即在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二者中选择其一。

3.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面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应当履行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随主观因素及客观因素的变动,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可能维持订约时的原状,也可能相应地增加。在危险发生的概率不变的情况下,保险人基于原订保险费承保风险,对保险人、投保人双方而言均属公平。但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则使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保险费,则显失公平。因此,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可以平衡投保人的利益及保险人承担的风险,维持双方之间的公平。

依据《保险法》第52条 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4.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也称出险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1条 的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5.出险施救的义务。所谓出险施救义务,又称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外,还应当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抢救出险的财产,以避免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保险法》第57条 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因积极施救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施救义务。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施救义务而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的义务:

1.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有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责任、期限、金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赔付保险金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基本义务,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了承担基本义务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要承担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比如,依据《保险法》第57条 第2款、第64条、第66条 ,保险人还要承担施救费用、检验费用和仲裁诉讼费用。

3.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的义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知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业务情况、财产情况、家庭状况、身体健康状况等,负有保密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4.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