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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及形式

【摘要】: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是由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的。一方面,保险人的承保及赔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与保证,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不履行保证事项,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一般的财产保险,尤其是火灾保险,都釆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双方达成的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履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保险法》第2条、第10条 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定。保险合同有以下主要特征:

1.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的债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则表现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债务)。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是传统民法术语,意思是侥幸、碰运气。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确定各自的利益或结果的协议。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是由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的。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支付确定的保费,换取的只是保险人做出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予赔偿或给付的承诺。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

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只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而且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一般要远远高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守信是任何民事合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原则。而保险合同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甚于对一般合同当事人的要求。

一方面,保险人的承保及赔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与保证,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不履行保证事项,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虽然中国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时尽量使用简单通俗的语言,但是保险合同内容繁多、专业术语多,如果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所以,只有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地遵循诚信原则,才能保证对方的合法权益。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则享有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赔付的权利。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享有一定的权利时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的合同。从上述分析来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都需要支付一定的代价,因此保险合同也是有偿合同。

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的条款已事先拟定,不需要双方协商的合同。保险条款大都由保险公司拟定,在实践中,投保人一般不能就已定型的标准化条款加以修改。通俗地说,投保人如果想投保某类保险,只能同意相应的标准化保险条款,如果其不同意,则只能放弃该类保险。

6.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3条 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据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形式要求。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在此只介绍几种主要的分类方式。

1.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所以此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该价值载明于合同中。定值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所确定的保险价值就成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

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重新估价;如果保险事故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则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同样无须重新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

例如,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双方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12万元人民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比例为40%,则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应为4.8万元人民币。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大都采用定值保险合同。此外,船舶保险合同和保险标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字画、古董等)也经常采用此种合同形式。

(2)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一般的财产保险,尤其是火灾保险,都釆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2.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1)特定危险保险合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约定,如火灾保险、地震保险、盗窃保险等。凡保险人仅承保一种危险的保险合同,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凡保险人同时承保两种以上危险的保险合同,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

基于实际生活的需要和保险业务的发展,在现代社会,采用多种危险保险合同的情形极为普遍,而单一危险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日趋缩小,许多原来的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也逐渐发展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如火灾保险已不再单纯以火灾为承保危险,还包括了雷电、地震、洪水、暴风雨、爆炸等多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危险。

(2)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为“综合保险合同”,指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规定的不保危险之外的一切危险。在该种合同中,保险人并不列举其所承保的具体危险,而是以“除外责任”条款确定其不承保的危险。凡未列入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危险,均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

由此可见,所谓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并非意味着保险人承保一切危险,即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仍然是有范围限制的,只不过这种限制采用的是“除外”的方法。

3.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又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等。

(2)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等。人寿保险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种类。

4.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是否必须以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为基础,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为了便于区分,一般将原保险合同称为“第一次保险合同”,将再保险合同称为“第二次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原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系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具有“原始”或“最初”的性质。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为保险人与投保人。

(2)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分保形式将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分出保险业务的为原保险人,又称分出人;接受分出的保险业务的为再保险人,又称分入人。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一方面,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另一方面,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又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再保险接受人不得要求原保险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分入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5.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依照订立保险合同是为谁的利益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1)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为自己设立权利和义务从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保险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形:①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未另行指定受益人;②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2)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不自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保险合同。一般有三种情况:①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指定他人为受益人;②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未另行指定受益人;③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又另行指定受益人。

6.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1)定额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即属于定额保险合同。

(2)损失补偿保险合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各种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补偿以损失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或虽发生但未造成被保险人任何经济损失,保险人就无须进行赔偿。

7.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订立足额保险合同后,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保险标的如有损余,保险人则享有物上代位权。如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订立不足额保险合同后,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金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如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所以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