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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程|认识保险法,了解商业保险的法律规范

【摘要】:狭义上的保险法仅指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保险费厘定、格式化条款、告知义务、除外责任、准备金提存、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保证与约定、再保险以及代位求偿权等方面,保险法体现出高度的技术性特征。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经济利益。

(一)保险

在理论上,保险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保险法仅指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商业保险制度,而且包括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为内容的社会保险制度。

与世界各国的保险法立法一样,我国现行《保险法》采狭义保险法的立场,以商业保险制度为其基本内容,调整范围不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由我国《社会保险法》加以规定。

因此,我国的保险法是指以商业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业保险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依商业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由此商业保险关系包括保险经营关系和保险管理关系。

(二)保险法的特点

1.保险法是私法。这是在法律教学领域中以调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行的手段而进行的划分。保险法直接规范与保险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主要实行任意性规范,尊重当事人对于自身的财产及人身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私法的性质明确了保险法在以规范方式调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时,要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选择权,除非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否则不能强制当事人建立保险关系和确定其权利、义务与责任。

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这是由保险关系具有的公共性所决定的。由于现代商事交易关系涉及的领域扩大,交易内容广泛,且与人们的重大生命利益和财产利益息息相关,加之交易方式日益呈现出团体性、标准化、交易主体间经济实力悬殊等特征,单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处分财产利益,可能会出现严重的不公平。从19世纪末开始,由公权力介入到商事交易行为的调整范围内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可。

3.保险法是公益法。这一特征来源于保险事业的公益性质。保险业具有分担风险、经济补偿的职能,经营方式表现为高度的社会性、道义性和公共性,其在达到赢利目的的同时,还承担客观上的社会经济保障责任。因此,保险事业具有天然的公益性。

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保险法属于典型的隶属于行业的法律规范,所设计的法律约束与要求首先要服从于该行业反映的科学与规律的实现性事实,对于保险交易的特殊形式和要件要有基本的认同。保险交易行为经历了六百多年的演变,从形式到内容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保险法必须不断适应这种变化而调整立法条款,及时反映时代的变化与交易方式的变革。在保险费厘定、格式化条款、告知义务、除外责任、准备金提存、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保证与约定、再保险以及代位求偿权等方面,保险法体现出高度的技术性特征。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学界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颇有分歧,一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承诺和义务。

所有合同均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无论是民事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商事合同的当事人都必须将订立合同的背景情况和合同各个条款的真实情况完整准确地告知对方或者在合同中表述清楚。在我国民法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承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自己表述模糊或者有隐瞒误导的情况下,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合同涉及当事人规避风险和承受风险的重大财产利益,尤其要讲究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要将被保险利益的真实情况完全告诉给保险人,如有任何隐瞒则可能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的告诉是保险人评估风险和计算保险费率的基本依据;保险人也要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免责范围如实地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否则可能会出现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迫按照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解释合同条款的情形。

2.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又称“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保险法》规定,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是合法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血缘关系或者由被保险人所认可的事实。保险利益落实到保险合同中就是转移危险,无危险则无保险,无危险则也无利益。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前提,主要是防止投保人(有时也包括保险公司)的赌博投机,避免当事人为了骗取保险赔付不惜违反法律而产生不道德危险。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还可以派生出损害赔偿原则,即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限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补偿的过分追求。

(1)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其一,须为合法利益,也就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投保人根据法律拥有或者占有的财产,以及根据有效合同占有他人的财产;其二,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投保人对其财产现在享有的利益或预计享有的利益;其三,须为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是可以通过金钱计价的,无论是现在拥有的利益,还是将来可以恢复的利益都是具有市场价值依据的。

(2)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是:其一,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与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者和与名列第一顺序继承者相同。其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此处的“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承诺,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

3.损害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是由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所决定的,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损失补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地恢复生产和安定的生活。由此,赔偿的数额不超过损害的数额,即赔偿是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只限于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全部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坚持损失补偿原则,首先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以致不合理地扩大保险人的责任,破坏保险基金的平衡性;其次是防止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事故中获得超过事故发生前原有的财产利益,就可能故意制造意外事故或任其发生,这将导致社会经济生活的不稳定,与保险的宗旨相背离。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和少数人身保险。

4.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导致结果发生的并起决定性作用的或最有力的原因。在保险法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中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保险范围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时,要求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存在着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时,保险人才赔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保险责任。

(四)保险法的发展历史

1.国外保险法的沿革。据考证,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是意大利的《康索拉都海事条例》,后来又有1266年的《奥列隆法》。1369年的《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立法的诞生。1435年西班牙的《巴塞罗那法令》标志着海上保险立法达到了高水平,对后世纪的影响很大。1532年,意大利《佛罗伦萨法令》确立了标准海上保险条款。在欧洲,后来出现的1563年比利时《安特卫普法令》,英国1601年伊丽莎白女王制定的《海事条例》,以及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国王颁布的《海事条例》,使欧洲中世纪的海上保险立法达到了相当高超的水平。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经历了全面发展的过程,初步建立了规范保险交易行为和保险业组织模式的法律体系,有力地促进了保险事业的发展。法国路易十四国王于1681年制定的《海事条例》被公认是欧洲近代典型的保险立法。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第二编第9章规定了海上保险的相关制度。而陆上保险则规定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964条 的射幸契约。在德国,有关保险的最早立法是1731年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德国全面建立保险法律制度的标志是1900年与民法典同时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共有120条对保险相关制度加以规定。

在近代,国外的保险立法走上加快发展的道路。20世纪初,欧洲大陆的法国开始探讨保险契约的单独立法问题,因其特殊性多于一般的射幸合同,仅在民法典中进行规定难以适应司法需要。1930年,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公布施行。该法共4章86条。在徳国,《保险契约法》的颁布时间比法国早20年,其于1910年实行,共5章194条。德国于1901年制定了《民营保险业监督法》(我国简称其为“保险业法”),于1931年又颁布了《再保险监督条例》《民营保险企业及建筑银行法》等。

英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里程碑,是1906年制定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共94条,对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制度、告知及陈述、契约转让、保险单条款、灭失及委付等内容的规定得较为全面,影响了世界范围内的海上保险立法,很多国家都加以效仿。英国还制定了1909年的《保险公司法》、1923年的《简易人寿保险法》、1930年的《第三人保险权利法》、1935年的《保险公司解散法》等。

在美国,保险立法仍由各州享有立法权联邦层面上仅有少数在全国范围内的劳工补偿保险方面制定的法律。在各州立法中,以纽约州的立法最为完备,其通过18章631条集中规定了保险监管制度。

2.新中国保险立法的不断完善。随着中国保险业务的恢复和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中国的保险立法从分散薄弱不断走向完善。

1982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专门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这是新中国首次颁行的有关保险业务的实质性法律规范。此后,与《经济合同法》配套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由国务院于1983年9月颁布并实施,它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加以全面规定。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新中国的第一个有关保险业的法律文件,对于加强保险业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1992年11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专章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成为调整中国海上保险活动的法律依据

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保险法体系得以确立的标志。该法作为中国保险立法的基本法,不仅确立了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还对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监管制度进行全面规定,成为规范中国保险市场经营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此后,为了充分发挥《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作用,有关政府机关相继颁布一系列保险法规,以补充和完善保险法律规范体系。它们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1999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9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公司财产制度》(1999年1月财政部颁布)、《保险公司会计制度》(1998年12月财政部颁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2年3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而且第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立法,对《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制度具有指导意义,使其更加全面完善。同样地,第八届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一节所增加的“保险诈骗罪”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意义重大。

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新《保险法》,这是继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订《保险法》后的第二次重大修改。此次对1995年《保险法》的修订篇幅较大,原因之一是为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原因之二是回应由2008年集中爆发的世界性金融危机引起的加强金融监管的呼声。从整体来看,修订后的《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重点,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要求,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的需求,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2月通过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更是与此相配套的规章。

此后,在保险主体不断扩容、投融资渠道次第放开的大背景下,为了让保险业能更好地发展,针对《保险法》的修改继续进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的《保险法》修改了13处,重点主要集中在取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等从业人员的资格核准等行政审批事项上。新修的内容适应了经济新常态,凸显了全面深化市场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必然要求,更是加强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必然要求,在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新的保险法会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保险法》,刘女士应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判决该保险合同有效。因为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条款合同,是保险人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的条款。因此,对保险合同内容的把握,保险人与投保人相比具有较明显优势。根据《民法》平等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充分注意,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说明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18条 第4款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的保险公司虽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免责条款向刘女士作出口头说明,但并无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3月6日生病在家的张女士,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张女士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

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业务员觉得这些选项与张女士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该栏内容。张女士阅读后,没有异议,并签了字。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就签发了保险单。

2005年12月15日,张女士因病亡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张女士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她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付。

受益人要求未果,予以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题:

张女士受益人的主张为什么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