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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定义及分类的分析介绍

【摘要】:保险正是针对危险而建立的一种经济制度。然而,保险也不可能对一切危险都予以承保。因此,将来确定发生的危险、已经发生的危险事故、投机性危险等均不被列入保险的适用范围。一旦发生被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基金加以赔偿。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

(一)保险

保险又称商业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投保人保险人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2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公元14世纪的意大利沿海城市是海上保险的发源地。当时在海上贸易中商人们经常会遇到海难和海盗的袭击,人货损失严重。商人们为了避免损失过重,创立了互助会、互保基金等合作组织。随着贸易量和经济活动中风险程度的增加,这些组织逐步发展成专门的保险组织。1871年,英国制定《劳合社法》,出现了最早的保险公司。商人们通过商会和协会等自律组织,制定交易规则——把承接风险者称为保险人,把转移风险者称为投保人,把转移风险的交易称为保险,将交易费用称为保险费。现代保险制度便由此而来。

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无危险即无保险”,正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危险,才产生了用于处置危险的保险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所不可抗拒的、不可预料的危险事故是广泛存在的。保险正是针对危险而建立的一种经济制度。

然而,保险也不可能对一切危险都予以承保。所谓可保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未来可能发生并且会导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蒙受损失的意外风险。因此,将来确定发生的危险、已经发生的危险事故、投机性危险等均不被列入保险的适用范围。

2.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转移、社会成员互助共济为运行机制。正所谓“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分担社会性集中地反映出保险制度优越的技术基础。人类对抗灾难事故、不可抗力的办法很多,但唯有保险方法是最科学、最经济、最有效的。保险通过团体互济原理,将同质风险的众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保险公司为纽带,形成实力强大的保险集团,投保人以固定的、小额的保险费支出,形成规模巨大的经济补偿基金。一旦发生被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基金加以赔偿。

3.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保险人是运用概率理论和大数法则,通过对个别危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进行科学的总结,发现其发生的必然性。保险业根据这一法则,将个别危险发生及其损失的不确定性,变为众多的同类危险发生及其损失的可预测性。保险人因此可以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保险业借助这些数理科学,可以把握各类危险的发生规律,预测保险责任范围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后果,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保险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危险发生的频率和与损失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率,实现保险活动科学、有序的运行和发展。

4.保险是一种商业经营活动。《保险法》中的“保险”是指狭义的保险,即商业保险。它是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由专门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类别。而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主观上就是要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要使投资者能够得到丰厚的利益回报。强调保险行为营利性,就是要尊重保险行业自身的经营规律,尊重对抗危险的技术手段的科学性,不能强制保险公司开办某些显然无利可图、政府又不通过优惠扶持政策加以积极倡导的保险产品。这显然区别于以社会保障为目的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项目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二)保险的职能

1.分担风险职能。这是保险的最基本职能。保险的产生就是采用危险转移方式来处理危险的一种有效方法,而接受风险的机构就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研究风险的偶然性去寻找其必然性,掌握风险发生、发展的规律,为众多有危险顾虑的人提供保险保障。保险人以收取保险费和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将少数人的金额损失分散给众多的投保人,从而使个人难以承担的损失变成可以承担的损失。这实际上是把损失均摊给有相同风险的投保人。所以保险只有均摊损失的功能,而没有阻止损失发生的功能。

2.经济补偿职能。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如果没有经济补偿的实质性与恢复秩序的物质保障,所谓的分担风险就是一句空话。经济补偿行为就是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金钱给付,它以保险标的的损失为前提,以损失程度与价值确定补偿范围与额度,以帮助被保险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补偿财产利益为直接动因。经济补偿的性质与效果在财产保险领域体现得最为充分。

3.资金融通职能。资金融通职能,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的闲置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的再生产过程中。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保持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增值与保值,这就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加以运用。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也具有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保险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差;另一方面,保险事故不都是同时发生的,所以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全部赔付出去,也就是说,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数量差。这些都为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保险资金的融通要坚持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的原则。

(三)保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保险可以作以下基本分类:

1.根据保险实施的形式不同,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法强制实施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或物必须购买的保险。例如,2006年7月1日,我国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是通过自愿的方式,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保险实施形式。

2.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指各种物质财产以及各种无形的利益、责任、信用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目前我国开办的财产保险险种有三类:一是国内财产保险;二是农业保险;三是涉外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3.根据责任承担秩序不同,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的、原始的赔偿责任的保险。我们一般所说的保险多指原保险。

再保险又称“分保”“第二次保险”“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再向其他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投保所产生的保险。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常常将自己承担的风险通过再保险的方式转移部分或全部,由再保险人与其共担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再保险人面对的是原保险人,其与原保险人的投保人没有直接的关系。

4.根据保险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我国《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都是指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由国家创办,不以盈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由社会负担的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具有非营利性和强制性。中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