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与本票、支票相比,汇票具有以下特征:1.汇票是委付证券。根据《票据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都应当向付款人请求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付款人签发还是由收款人签发,由交易双方约定。......
2023-07-27
(一)追索权的概念和特征
汇票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追索权有以下特征:
1.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第二次请求权”。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属“第一次请求权”。持票人只有在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才能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的偿还。因此,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
2.追索权是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才能行使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如能顺利实现,票据关系消灭。在付款请求权因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不能实现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票据利益。
3.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是所有的票据债务人,目的是使未获付款的持票人得到偿还。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目的是获得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偿还,因此追索权又叫“偿还请求权”。
4.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履行了一定的票据权利保全手续为要件。《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 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行使追索权的要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得以行使追索权的客观原因,包括到期追索的客观原因和期前追索的客观原因两种。
(1)到期追索的客观原因。《票据法》第61条 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无论是见票即付的汇票,还是须承兑的到期日汇票,只要持票人经依法提示付款而未能获得支付的,持票人均可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的客观原因。根据《票据法》第61条 第2款的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一,汇票被拒绝承兑。拒绝承兑,既包括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的情形,也包括因承兑人附条件承兑、部分承兑和改变汇票原有记载事项的承兑而依法视为拒绝承兑的情形。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持票人依法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而遭到拒绝时,持票人即取得期前追索权。
第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持票人将无法进行承兑的提示或者付款的提示,因此,《票据法》允许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
第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后,由人民法院或政府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作为汇票上记载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企业再也无权对汇票付款或者承兑了,因此,《票据法》允许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
2.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程序和手续上的要求。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按期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票据法》第39条 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的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法》第40条 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票据法》第53条 第1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 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依法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有关证明。《票据法》第62条 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票据法》第65条 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 规定:“《票据法》第63条 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①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除此之外,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由此可见,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只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持票人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还必须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有关证明,这是行使追索权和保全票据权利的证据。
(三)追索与再追索
1.追索的效力。追索的效力,又称为行使追索权的效力,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对有关票据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对追索权人的效力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对追索权人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68条 第2款、第3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具有选择权和变更权。
另外,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受清偿后,票据权利消灭,应向被追索人交还汇票及有关拒绝证明、收据。
(2)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68条 第1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汇票上同时存在数个被追索人时,持票人可以不按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72条 的规定,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这样,被追索人因追索义务的履行而取得汇票,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也就是说,被追索人可对其前手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2.再追索与初次追索的不同规则。根据追索权人和追索的次数不同,追索可分为初次追索和再追索。初次追索,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其前手进行的追索。再追索,是指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清偿了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和费用以后,对其前手债务人或承兑人进行的追索。如果初次追索的被追索人是票据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出票人、承兑人,则无需再追索。初次追索和再追索的区别如下:
(1)追索的金额不同。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 的规定,初次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的金额包括: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的费用。可见,随着追索次数的增多,法定利息和追索费用越来越多,追索的金额也会增多。
(2)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不同。根据《票据法》第17条 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丧失。
(3)追索的对象不同。根据《票据法》第68条 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69条 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再追索的被追索人只能是追索权人的前手票据债务人或票据承兑人。
汇票流转程序,图示如下:
银行承兑汇票流转程序图
商业承兑汇票流转程序图
本案的焦点是票据无效,保证人是否有权以票据无效对持票人进行抗辩。依照《票据法》第22条 第1款第2项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见票后进行无条件的支付,而且这种无条件支付是一次性支付,不能分期支付。依照《票据法》第54条 的规定,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足额付款是指对于票据金额全部支付,票据法不允许进行部分付款。青苹果公司签发的汇票有2009年11月9日和2009年11月19日两个付款日,属无效票据,依照《票据法》第49条 的规定,票据保证人惠富公司有权以票据无效对持票人海马公司进行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海马公司只能向星月公司和青苹果公司进行追索,要求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A公司2012年6月6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为59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公司,付款日为2012年7月6日。B公司收到汇票后,于2012年6月1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2012年6月15日持该汇票去C公司提示承兑,C公司审查并承兑了该汇票。2012年6月26日,C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如何处理D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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