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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保证:有效与否详解

【摘要】:汇票的保证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如果出票行为无效,即使保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会因此无效。因为票据债务人已经负有票据债务,而且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汇票保证的保证人只能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从受清偿的持票人手中取得汇票,将代位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他们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一)汇票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汇票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保证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担保同一票据债务内容为目的,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汇票的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汇票的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汇票的保证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如果出票行为无效,即使保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会因此无效。但是,保证行为的无效不会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

2.汇票的保证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汇票保证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担保清偿票据债务,当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不能清偿时,保证人应依汇票记载文义代为清偿。汇票保证的债务,无论是承兑人的付款债务,还是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均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

3.汇票保证以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保证人,以特定的票据债务人为被保证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已经负有票据债务,而且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汇票保证的保证人只能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票据法》第45条 第2款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 对保证人的资格作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被保证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第47条 的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汇票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第46条 的规定,汇票的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 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保证的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否则将导致保证行为无效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46条 的规定,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

(1)保证文句。《票据法》第46条 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 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保证人签章。《票据法》第46条 规定,保证人为汇票保证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以示承担票据债务,否则保证行为无效。保证人签章当然也必须符合《票据法》第7条 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签章的具体规定。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应当记载,但如果没有记载并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效力,而依法律规定进行推定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46条、第47条 的规定,保证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名称和保证日期两项。

(1)被保证人名称。保证人只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才能确定自己所承担的票据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或背书人,保证人的责任就是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保证人的责任就是付款责任。《票据法》第47条 第1款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保证日期的记载,关系保证生效的时间以及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的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法》第47条 第2款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是指保证人在汇票上记载的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效力,也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票据法》第48条 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汇票上对保证所附条件的记载,就属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三)汇票保证的效力

保证行为生效后,对保证人、被保证人、持票人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1.对保证人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49条 至第52条 的规定,汇票保证对保证人的效力有以下四个方面:

(1)保证人对合法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票据法》第49条 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行为生效后,不受被保证债务效力的影响,即使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仍然有效,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对不法取得票据的人不负保证责任。

(2)保证人对形式合法的汇票承担保证责任。《票据法》第49条 规定,保证人对合法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可见,保证人对形式不合法的汇票,不负保证责任。因为这种汇票,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被保证人不承担票据债务。

(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或者共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0条 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法》第51条 规定:“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这是《票据法》第52条 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从受清偿的持票人手中取得汇票,将代位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他们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2.对被保证人的效力。被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保证行为生效而受到影响,但是,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付款或清偿义务,则享有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对保证人负有清偿的义务,而且不得以自己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3.对持票人的效力。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