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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程:汇票出票基本要求及有效性

【摘要】:出票是创设汇票的行为,出票行为完成后,其后一系列票据行为才得以在汇票上进行。因此,汇票的出票行为是一项基本的票据行为,而承兑、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是附属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只有依法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出票行为才算完成。汇票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无效。

(一)概念

票据法》第20条 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一定义适用于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汇票的出票有以下含义:

1.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创设汇票的基本票据行为。出票是创设汇票的行为,出票行为完成后,其后一系列票据行为才得以在汇票上进行。因此,汇票的出票行为是一项基本的票据行为,而承兑、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是附属的票据行为。

2.汇票的出票由作成汇票和交付汇票两部分构成。作成汇票,是指以创设汇票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依法在汇票上记载一定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交付汇票,是指出票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将作成的汇票交付给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的行为。出票人只有依法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出票行为才算完成。

3.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行为。汇票是委付证券,汇票的出票,就是对支付票款的委托。

(二)汇票的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不记载将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票据法》第22条 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未记载其中任何一项的,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这种记载,在票据法学上称为“票据文句”。此票据文句表明票据的种类,可以把汇票和其他票据区别开来。在我国,由于空白票据凭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文句事先已印制在票据凭证上,出票人签发票据时,不必另行记载票据文句,只要根据需要正确选择票据凭证,记载其他事项即可。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票据法》对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采用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并无特别规定,常见的有“到期日凭票即付”“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字样形式。这样的委托支付文句通常也统一印制在票据凭证上,无需出票人另行书写。

(3)确定的金额。汇票上记载的要求付款人支付的金额必须明确、具体。根据《票据法》第8条 及《支付结算办法》第13条 规定,汇票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而且二者必须一致,否则汇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 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但是汇票的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已经对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支付结算办法》“附一”详细规定了票据金额的记载要求。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根据票据文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没有付款人,持票人就失去了请求承兑和请求付款的对象。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即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由出票人指定的、接受票据金额支付的人。收款人名称依法应记载本名、全名或全称。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收款人名称后,收款人即成为第一持票人。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票据的签发日期。出票日期的记载,对于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出票时出票人的行为能力等均有决定意义。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时,以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当出票日期实际上并不存在时,如2月31日,则汇票无效。

(7)出票人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汇票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 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43条 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的,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这样的汇票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但未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依法律规定进行推定的事项。《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指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和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到期日是确定票据付款义务履行时间的法律依据,对于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持票人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可以随时请求付款。

(2)付款地。付款地是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地点。付款地是确定支付的货币种类、持票人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地点以及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汇票上如未记载付款地点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值得注意的是,《支付结算办法》取消了银行转账汇票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和记载兑付地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银行的所有分支机构及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提示付款。

(3)出票地。出票地是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点。对于国内票据,出票地决定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涉外票据,出票地决定出票行为准据法的适用。出票时记载出票地的,即使其记载与实际出票地不符,仍然应当以记载的出票地为准。出票时未记载出票地的,依法应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又称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记载,不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票据法》规定的可以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两项:

(1)“不得转让”的文句。《票据法》第27条 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因此,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的文句,有此记载的汇票不得进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 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 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53条 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 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汇票支付货币种类的约定。国内汇票金额的支付以人民币支付为原则,但《票据法》第59条 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可以就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进行约定。因此,如果出票人将双方约定的货币种类记载于汇票上,则付款人在对汇票进行付款时,应当按照汇票上记载的币种进行支付。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票据法》第24条 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由此可见,出票人除了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和任意记载的事项外,还可以记载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这类记载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在符合其他法律规定时,产生其他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在汇票上记载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等。

5.记载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的事项。记载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的事项,不仅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且也不能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或“免除担保付款”等字样,该记载就属于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记载事项。《票据法》第40条 第3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如果出票人在见票即付的汇票上记载有承兑文句,该记载也属于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记载事项。

6.禁止记载的事项。禁止记载的事项,是指记载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汇票无效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确定的金额或者记载支付汇票金额的附加条件,都将导致汇票无效。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后,汇票即对出票时存在的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产生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票据法》第26条 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 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由此可见,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汇票上的义务人,出票人应当对自己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和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清偿责任。所谓担保承兑,是指出票人保证其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如果持票人在依法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就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对持票人承担偿还义务,出票人不得以票据资金已经交付承兑人为由对抗持票人。所谓担保付款,是指出票人保证持票人到期能够获得付款,如果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出票人就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对持票人承担偿还义务。

2.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外,其他三种到期日的汇票,须经过付款人承兑,才能请求付款。因此,收款人在汇票获得承兑之前的付款请求权,属于期待权。

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是指付款人取得了对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资格。付款人是否承兑或付款由自己决定,付款人一旦对汇票进行承兑,就成为承兑人,是汇票上的第一债务人,必须对汇票付款。如果付款人不对汇票进行承兑,就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

汇票的样式,图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