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丧失后权利人依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而行使票据权利,是一种对丧失票据的权利人的补救措施。票据权利的行使、转让也必须整体行使、整体转让,票据权利人不能将同一权利处分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实践中,抢夺以及从事走私、贩毒等非法交易或从事赌博、卖淫等非法活动取得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023-07-27
(一)票据抗辩概述
1.票据抗辩的概念。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债务人享有对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权利,称为票据抗辩权。《票据法》在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利并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作出限制的同时,又赋予了票据债务人一定的抗辩权,体现了票据法对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共同保护。
对票据抗辩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法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请求进行对抗的行为。这里的票据债务人,是指票据上所有的债务人,包括票据的主债务人和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次债务人。
(2)票据抗辩的目的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目的,是为了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债务人依法抗辩的,可以阻止不合法票据持有人和不法取得票据的人取得票据利益。
(3)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必须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行使理由或原因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时,票据债务人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如果不存在法定事由而进行抗辩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表明票据抗辩权的行使仅限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另外,票据抗辩只能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票据抗辩的种类。根据票据抗辩的原因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
(1)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或票据行为本身的缺陷而产生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①因票据欠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而导致票据无效;②因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尚未届至;③因不符合票据金额记载规则而导致票据无效;④不依票据记载的付款地点和付款金额请求付款;⑤因更改票据不得更改事项而导致票据无效;⑥票据债权因已经付款、依法提存或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而消灭;⑦欠缺票据行为能力;⑧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⑨票据伪造或票据变造;⑩欠缺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对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其中前6项是一切债务人均可主张的物的抗辩,后6项是特定债务人才能主张的物的抗辩。
(2)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基于特定持票人的原因而产生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该持票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①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②持票人丧失受偿能力;③背书不连续;④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如持票人只是票据的保管人;⑤原因关系无效或消灭;⑥对价欠缺或不足;⑦欠缺票据交付行为,如持票人是票据的偷盗人或拾得人。其中前4项是一切债务人均可向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后3项是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向特定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抗辩限制的概念。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
实际上,票据抗辩的限制就是人的抗辩的限制。《票据法》第13条 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就使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
2.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根据《票据法》第13条 的规定,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是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因为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基于资金关系的缺陷,与出票人之间形成的抗辩事由;二是保证人基于原因关系的缺陷,与出票人之间形成的抗辩事由。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债权人没有义务对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关系缺陷承担责任,票据债务人应无条件地向票据债权人履行票据义务。因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是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因为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作为直接当事人,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缺陷而形成的抗辩事由;二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作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票据保证而形成的抗辩事由;三是付款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在票据关系之外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抗辩事由。
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随着票据的转让,作为持票人的前手而存在的票据债务人不断增多。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特定关系对该票据持票人的前手主张抗辩,但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
(3)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第一,知情抗辩。《票据法》第13条 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由此可见,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知情持票人。
第二,无对价抗辩。《票据法》第11条 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无对价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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