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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程:票据行为的法律保障与注意事项

【摘要】: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只要具备法定条件,法律即保障行为目的得以实现。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只能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票据是无因证券,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交付是完成票据行为的标志。代理人如果在没有获得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为票据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担。

(一)票据行为概述

1.票据行为的概念。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照《票据法》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票据行为是票据法上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够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只要具备法定条件,法律即保障行为目的得以实现。

(2)票据行为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只能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当然,不同的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具体票据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

(3)票据行为是依照《票据法》实施的要式行为。票据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款式采用书面形式完成,而且,行为人必须在票据相应栏目中签章,否则,票据记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种类。《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转让票据的行为。

(3)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4)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记载担保文字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特征。票据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有以下几个特征:

(1)要式性。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典型的要式行为,《票据法》为各种票据行为均规定了严格的行为方式。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依法在票据上签章,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记载在票据上,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位置必须符合法定款式。

(2)文义性。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为准,即使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实或理由对票据文字记载的内容加以变更、修改、补充或解释。票据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项对抗债权人。

(3)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自己与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的有无和内容。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持票人。

(4)独立性。同一票据上,同时存在几个票据行为时,各票据行为彼此独立地发生效力。在先的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的票据行为的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4.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仅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还必须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都有具体的要求,票据行为只有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相关的事项,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2)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在票据上签章,是确定票据义务人的唯一根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表明其参加票据关系,承担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的签章必须是法人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3)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票据是完全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法实施的法律行为,因此,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行为的书面形式,甚至所用的纸张格式和所用的笔墨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4)票据行为人必须交付票据。交付是完成票据行为的标志。完成票据行为,除了在票据上依法记载之外,还必须将票据交付对方。如《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完成后,票据行为人同样必须交付票据。

(二)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行为代理的构成要件。《票据法》第5条 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由此可见,票据行为代理应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行为以在票据上签章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前提,因此代理票据行为时,只有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才能使被代理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如果票据上仅签盖了代理人的名章,即使该代理人已经获得委托授权,被代理人仍然可以不承担票据义务,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必须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如果票据上只有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代理人的签章,而没有代理关系的说明记载,持票人就很难辨别谁是代理人,谁是被代理人。

(3)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所有票据行为都必须签章,无签章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理票据行为也不例外。如果票据上只记载了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代理人没有签章,该代理行为不成立,被代理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4)代理人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代理人如果在没有获得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为票据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担。另外,《票据法》只规定了委托代理,没有规定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2.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

(1)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实施票据行为。

虽然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形式要件合法,票据有效,而且代理行为也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但是,因为行为人无代理权,所以《票据法》第5条 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2)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实施的票据行为。

越权代理与自始根本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的区别在于,越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责任分配上,《票据法》第5条 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这样,越权代理人对有权代理部分就不必承担不应有的票据责任。

(3)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代理行为。

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要求票据形式要件合法,票据有效,而且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但是实际上不存在代理权,却存在足以使第三人客观上相信有代理权的理由,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据。持票人可以依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依照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无权代理人不得以表见代理成立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非善意取得票据,不得以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

汇票的持票人在法定期限过后提示付款,只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享有请求权,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需经承兑后才负有票据责任,因此在付款人已为承兑时,即使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其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本案中,南都食品公司签发的是定日付款的汇票,某农业银行已为承兑,因此持票人谭美粮油公司在法定期限过后提示付款,仍然可以向承兑人某农业银行请求付款。但是,如果谭美粮油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间提示承兑,那么谭美粮油公司将不仅丧失追索权,也将同时丧失对某农业银行的付款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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