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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后权利人的补救措施及行使、转让原则

【摘要】:票据丧失后权利人依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而行使票据权利,是一种对丧失票据的权利人的补救措施。票据权利的行使、转让也必须整体行使、整体转让,票据权利人不能将同一权利处分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实践中,抢夺以及从事走私、贩毒等非法交易或从事赌博、卖淫等非法活动取得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法》第4条 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与一般的民事债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能分离,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票据丧失后权利人依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而行使票据权利,是一种对丧失票据的权利人的补救措施。但是,依照《票据法》第12条 的规定,以不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是无因性的金钱权利。票据是金钱证券,持票人有权在一定期日向出票人或其委托的付款人行使金钱给付请求权,付款人必须履行金钱债务,不能用其他财产、劳务代替金钱的支付。而且,持票人不必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无权了解作成票据的原因,查验票据真实、合法并到期后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3.票据权利是双重性权利。持票人可以通过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来取得票据金额,还可以在发生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或在其他法定原因出现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的偿还。这种双重的票据权利,扩大了持票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增强了持票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

4.票据权利是单一整体性权利。一份票据只存在一个票据权利,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转让也必须整体行使、整体转让,票据权利人不能将同一权利处分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依照法定方式或法定原因取得有效的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称为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票据法》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10条 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所谓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是未给付对价而无偿取得票据,除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照《票据法》第11条 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票据法》第12条 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实践中,抢夺以及从事走私、贩毒等非法交易或从事赌博、卖淫等非法活动取得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善意。所谓善意,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票据存在着从该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道上述瑕疵而仍然受让该票据的,则为恶意取得;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因怠于审查而事实上不知道票据上的瑕疵,则为重大过失取得。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取得,都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取得的方式。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只要合法取得票据也就取得了票据权利。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权利人因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或具备善意之要件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有效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始取得包括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

第一,出票取得。出票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其相对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实际占有票据,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其一,持票人必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无票据处分权人,可以是以不法手段取得票据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也可以是合法占有票据但无票据处分权的人,如票据的拾得者、保管者。其二,持票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有背书和交付两种,但适用对象有所不同。汇票本票的转让只能采取背书方式,记载收款人名称的记名支票的转让也只能采取背书方式,只有无记名的支票才能适用交付转让方式。其三,持票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支付对价、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即为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以法定方式从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也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依《票据法》上的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以背书方式从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权利;以单纯交付方式从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权利;票据保证人、被追索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依其他法定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依民法上的继承、税收、赠与以及公司合并、分立等而取得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概念。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如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进行的行为,如按期提示承兑、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依法取得拒绝证明等。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是两种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使票据权利得以保全,而票据权利的保全又为票据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所以《票据法》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并在一起进行规定。

2.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票据法》规定了按期提示、依法取证和中断时效三种。

(1)按期提示。按期提示,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内,现实地向票据债务人或关系人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①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提示。《票据法》第4条 第2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提示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必须的行为方式,如果不提示票据而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方式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不产生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提示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提示。②保全票据权利的票据提示。《票据法》第40条、第53条、第79条 规定,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或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依法取证。依法取证,是指持票人为了证明自己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到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依法取得相关证据的活动。例如: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的,持票人可请求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持票人可向医院请求出具死亡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票据法》第65条 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外,依照《票据法》第66条 规定,持票人还应当在收到拒绝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

(3)中断时效。《票据法》第17条 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作了规定,票据权利在票据时效期限内不行使的,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有关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对时效中断制度的规定。依照《民法总则》第195条 的规定,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①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②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③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

3.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地点。

(1)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票据法》第16条 规定,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法》第107条 规定,该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如果票据记载或依法确定的到期日为非营业日或为其他法定假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 规定,以休息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应当注意的是,除票据到期日之外,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如提示期限、票据时效期限、作成拒绝证明的期限。

(2)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地点。票据是提示证券、流通证券,通常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如果不向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无法知晓谁是票据的债权人。因此,《票据法》第16条 对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地点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即票据债权人应主动到债务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地向其提示票据。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消灭的概念。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失去法律效力。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所以票据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和追索权的消灭。

2.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定事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

(1)付款。票据债务人依法足额付款后,持票人将票据交付付款人,票据关系终止,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付款以部分消灭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5条 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没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失票人的请求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申请人依除权判决,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以消灭票据权利。

(2)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持票人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面金额、利息及为追索所支付的费用,被追索人全部清偿后取得票据,原有票据权利即归消灭。如果被追索而全部清偿的人是出票人,票据权利彻底消灭;如果被追索而全部清偿的人是另有前手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行使再追索权。

(3)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法》第17条 明确规定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对支票的出票人,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的,付款请求权归于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的,追索权归于消灭。

(4)保全手续欠缺。《票据法》第65条 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另外,票据债权被抵销、混同、提存,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

(五)票据权利的瑕疵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引起票据权利瑕疵的原因主要有票据更改、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

1.票据更改。

(1)票据更改的概念。票据更改,是指更改权人依照法定的格式对票据上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改写的行为。

(2)票据更改的条件。

第一,票据更改只能由有更改权的人进行,更改权人限于原记载人。对票据的记载事项,只有原记载人才享有更改权。反过来,更改权人行使更改权的对象只能是自己原来记载的内容,擅自改写他人记载事项的,不发生更改的效力。

第二,更改权人只能更改票据法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票据法》第9条 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

第三,更改权人在更改后须于更改之处签章证明。《票据法》第9条 第3款规定,票据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更改权人不在更改之处签章证明的,不能发生票据更改的效力,由原记载人按原记载事项的内容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票据更改应取得持票人和其他签章人的同意。票据更改一般是在原记载人将票据交付之前进行的,如果交付之后需要更改,必须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签章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发生票据更改的效力。

(3)票据更改的效力。票据依法更改后,票据权利义务以改写后的记载内容来确定。票据更改未经原签章人同意的效力问题,《票据法》没有直接规定。比照《票据法》第4条 票据行为人以其本人在票据上的记载内容承担责任的规定,更改前的签章人,依票据原记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更改后的签章人,依票据更改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伪造,是指故意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法行为。

(2)票据伪造的条件。

第一,伪造行为人实施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伪造行为人以盗用、仿制他人印章或制作并无其人的印章、模仿他人签名等多种假冒手段,出票或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前提条件。

第二,伪造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该行为的外观符合票据行为的法定形式。《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伪造其中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

第三,伪造行为人以享有票据权利,骗取金钱财物为目的。伪造的票据因为形式合法,伪造行为人可以从付款人那里骗取金钱,向善意受让人收取对价,作为购物付款骗取卖方财物。

第四,伪造行为人将伪造的票据交付他人。伪造行为人只有通过出票、背书、请求付款、将无记名票据交付受让人等行为,将伪造的票据交付他人,才有可能实现享有票据权利,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伪造行为人只要将伪造的票据交付他人,就构成伪造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票据伪造的效力。票据伪造是不法行为,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伪造行为能发生以下效力:

第一,伪造行为人无票据义务,但应负其他法律责任。伪造行为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盖自己的名章,因而不能责其承担票据义务。为了预防和惩治票据伪造行为,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第102条、第103条 和《刑法》第177条 规定了票据伪造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伪造人无票据义务,对持票人有抗辩权,对伪造行为人有民事权利。真实存在的被伪造人,因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理票据行为,根据《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拒绝承担票据义务。被伪造人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 关于保护姓名权、名称权的具体规定和《票据法》第106条 的规定,要求伪造行为人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就票据文义负责,对伪造行为人有赔偿请求权。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法》第14条 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无论其签章在票据伪造前还是在票据伪造后,都要对票据文义负责。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要求伪造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四,善意持票人对伪造行为人有赔偿请求权,对真实签章人有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 的规定,如果善意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行为人手中取得伪造票据的,对伪造行为人有民法上的赔偿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第14条 第2款的规定,如果善意持票人是间接从伪造行为人手中取得伪造票据的,即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善意持票人对真实签章人有追索权。

第五,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依法审查票据而付款的,没有责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应审查票据上出票人签章是否与其预留印签一致、背书是否连续、提示付款人有无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票据法》第57条 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票据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不法行为。

(2)票据变造的条件。

第一,变造行为人是无票据更改权的人。《票据法》第9条 规定,原记载人可以更改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外的其他事项,并签章证明。因此,原记载人之外的其他人擅自更改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构成票据变造。任何人对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进行更改的,都将导致票据无效。

第二,变造行为人改变的是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他票据记载事项。这是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根本区别。《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 第3款规定,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三,变造行为人须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票据变造的目的是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如持票人变造票据付款地以就近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

(3)票据变造的效力。票据变造同票据伪造一样,都是不法行为,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变造行为能发生以下效力:

第一,变造行为人无票据义务,但应负其他法律责任。变造行为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因而不必承担票据义务。《票据法》第102条、第103条 和《刑法》第177条 规定了变造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在变造票据上签章的人应承担的票据义务,依签章在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有所不同。《票据法》第14条 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变造之前签章。

第三,善意持票人对变造行为人有赔偿请求权,对真实签章人有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 的规定,如果善意持票人是直接从变造行为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对变造行为人有民法上的赔偿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第14条 第2款的规定,如果善意持票人是间接从变造行为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即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对真实签章人有追索权。

第四,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依法审查票据而付款的,没有责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付款人认真审查了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票据上出票人的签章、背书连续等内容后付款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