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民事主体、行政主体等商法都不予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仅仅是商主体实现商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体是不含有自然人特征的抽象的经营单位,商行为仅仅是经营活动,不包括非经营活动。商事法律关系不仅仅强调这种私法上的平等权,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主体的管理权,强调因国家管理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如商事登记管理、特种标的物经营许可的管理等等。......
2023-07-27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两大类。
(一)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相比,票据关系有以下特征:
(1)票据关系发生原因的限定性。票据关系是基于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行为之外的任何行为,都不能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关系客体的限定性。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当事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所承担的票据义务,表现为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偿付义务。票据是一种金钱有价证券,因此,票据权利义务的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量的金钱。
(3)票据关系主体的复杂性。出票人签发票据以后,持票人可以将票据背书转让,而且在有效期限内,流通转让的次数不受限制,使得票据当事人数量不断增加。除背书外,还有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票据关系当事人就更多了。
(4)票据关系效力的独立性。在同一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并引起多个票据关系的情况下,各个票据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多个票据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某一票据行为和票据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和票据关系的效力。
2.票据关系的种类。《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因此,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相应地也有以下几种:
(1)票据发行关系。票据的发行关系基于票据的出票行为而发生。汇票与支票出票后,出票人对收款人有担保票据承兑和担保票据付款的义务,收款人有权请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收款人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对出票人有追索权。本票发行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有付款义务,收款人有权请求出票人付款。
(2)票据背书转让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是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转让给受让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原持票人)须向被背书人(受让人)交付票据,担保票据承兑、付款,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背书人负连带偿付责任。
(3)票据承兑关系。票据承兑关系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通过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以承诺负担票据债务而发生的票据关系。承兑人是汇票出票人委托付款的付款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的义务。
(4)票据保证关系。票据保证关系是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后交付持票人,从而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票据关系。保证人在票据不获付款时,与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保证人及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然也由票据法调整,与票据关系有联系,但也有区别:①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是由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而发生的。②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不同。作为票据关系内容的权利是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则表现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③行使权利的依据不同。票据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权利的行使,以存在票据法规定的原因为依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类:
1.票据返还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为了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规定了四种票据返还的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以消灭票据关系而发生的关系;②履行票据清偿责任的票据债务人请求追索权行使人交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③持票人因获得承兑或者不获承兑、不获付款后请求付款人退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④正当权利人请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票据法》第12条 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利益返还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第18条 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因为在较短的票据时效内,未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因为票据技术不熟或失误造成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手续不及时或不完善等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可能因为没有支付票载金额而获得利益。此时,持票人可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使自己丧失的利益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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