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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罗湖分行主张票据权利,诉B钢厂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工商银行罗湖分行认为,本行因贴现已成为该汇票善意持票人,A建筑公司与B钢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能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向B钢厂追索权利。

了解票据的概念及其特征、种类、功能、票据法的概念及其特征、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了解《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学习,能分析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与票据基本概念及特征、票据关系及其当事人有关的票据纠纷,处理相关的票据事务

2006年7月27日,A建筑公司与B钢厂签订了一份234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A建筑公司向B钢厂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建设银行南山分行,票面金额234万元。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8月7日,B钢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工商银行罗湖公行。工商银行罗湖公行在规定期限内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遭到建设银行南山分行拒绝付款。拒付的理由是,B钢厂所供钢材在规格型号上有瑕疵,A建筑公司已来函告知该汇票不能解付。工商银行罗湖分行认为,本行因贴现已成为该汇票善意持票人,A建筑公司与B钢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能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向B钢厂追索权利。

本案中,工商银行罗湖分行并不知道B钢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了汇票,而该汇票是完全具备《票据法》规定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建设银行南山分行在审查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合法身份证明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A建筑公司与B钢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纠纷而拒绝付款。

《票据法》第13条 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1.《票据法》第44条 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票据法》第57条 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3.《票据法》第61条 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4.《票据法》第68条 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