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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详解(商法教程)

【摘要】: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以上述方式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既然黄某与吴某的购销合同有效,则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企业债务,吴某可以向合伙企业请求赔偿。合伙企业在赔偿吴某损失后,可以向黄某追偿。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以上述方式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7条 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2)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3条 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全部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乙、丙、戊进行追偿。

(3)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 第2款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甲聘任张某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 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5)C公司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1、42条的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C公司可以用乙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6)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7)丙的主张不能成立。丙虽是以劳务出资,但是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丙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8)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9)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1)丙、丁不得过问企业事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7条 第2款的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2)甲聘请王某担任经营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   的规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郑某尚不是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条 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合伙企业是否要赔偿吴某的损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7条 的规定,依照该法第26条 第2款的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可见,当企业委托了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后,其他合伙人不得再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他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

从本案看,吴某同黄某签订菜籽油购销合同是基于黄某作为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其有理由相信黄某具有对外合伙事务执行权力,并同其签订合同。《合伙企业法》第37条 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黄某与吴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38条 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既然黄某与吴某的购销合同有效,则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企业债务,吴某可以向合伙企业请求赔偿。当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8条 的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在赔偿吴某损失后,可以向黄某追偿。

(1)甲的说法不正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 第1款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甲在对B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遗漏了一笔销售收入,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该事务所向B上市公司的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甲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8条 的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甲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乙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 第2款的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王某、周某和李某决定合伙做生意,于是登记成立大鹏汽车修理部这一普通合伙企业。王某出资10万元,周某用店面出资折算为5万元,李某则负责经营,其劳务折算出资5万元。请问:

(1)李某以劳务出资是否合法?应经过什么程序?

(2)若李某以自己的修车技术出资是否合法?

(3)若李某以自己注册的“大鹏”商标出资是否合法?如何操作?

(4)三人约定,若有盈利,则大家平分,若有亏损,则与李某无关,其余二人平摊,是否合法?为什么?

(5)在合伙成立当年,王某因为生病欠下巨债,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其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6)若王某未与周某和李某商量,将大鹏商标私自转让给姚某,后被周某和李某发现并主张无效。在何种情况下该商标转让有效,何种情况下无效?

(7)王某以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活动获得利润,王某说这都是自己劳动所得,周某和李某没有投入,应由其独得。如何处理?若王某以合伙名义进行该项商业行为亏损,周某和李某认为是王某未经其同意独自活动,不愿承担损失,应如何处理?

(8)王某见生意不错,和另一个朋友范某在不远处又合伙开了一个汽车修理部,是否合法?如何处理?

(9)未经王某和周某同意,李某将自己的千斤顶以市场价卖给了本合伙企业,效力如何?在怎样的条件下,李某本人可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10)合伙企业因经营不善面临亏损,王某和李某想退出合伙,若没有新的合伙人加入,应该如何处理?若只有王某想退出,而又有唐某想接替王某的份额,李某也想以同样价格接替王某的份额,该如何处理?若唐某出的价格比李某高,又该如何处理?

(11)唐某入伙后,发现他入伙之前的原合伙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孟某向法院起诉,哪些人可以成为合格被告,为什么?

(12)若唐某入伙以后,合伙企业新欠张某债务,已退伙的王某应否对此负责?

(13)唐某个人欠张某10万元,无力偿还,张某主张代位行使唐某在合伙中的利润分配权,如何处理?若唐某从合伙分得10万元利润,张某向唐某主张用利润偿还,应否支持?唐某个人资产无力偿还债务,张某向法院主张强制执行唐某的合伙份额,应否支持?若李某愿意以同样的价格承受唐某的份额,该份额应归李某还是归张某承受?

(14)唐某个人欠张某10万元,张某又欠合伙企业10万元,张某主张抵销,效力如何?

(15)若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有李某和周某,债权人为孟某,合伙企业有20万元资产,欠债30万元,李某有个人资产100万元,周某只有个人资产5万元。孟某主张李某直接向其偿还30万元债务,李某主张应先用合伙企业的20万元偿还,然后才能向他和周某主张剩余的债权,李某的主张是否合法?若李某向孟某偿还了10万元后,合伙企业债务全部清结,因李某和周某没有亏损的分担比例,周某以李某未经其同意独自对外偿还债务为由只愿意承担2万元的债务,周某应如何处理?

(16)若该合伙企业解散五年以后,郑某向李某和周某主张该合伙企业曾欠其15万元,经查属实,应如何处理?

王某、张某、李某与范某开办的独资企业甲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拟共同生产经营一种新式取暖设备,王某、甲各出资30万元,张某以其取暖设备专利作价出资50万元,李某则以其劳务作价出资20万元,对以上出资四合伙人经协商确定,不再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四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分担风险,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定为“光明”有限合伙厂,在申请登记期间,恰有一厂家急需取暖设备,于是四合伙人便以光明有限合伙厂的名义与该厂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问上述内容哪些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王海、李平、俞颖三人于1998年9月15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其中王海出资4万元,李平出资3万元,俞颖出资3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者分摊亏损。同年10月1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1999年2月18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向该市城市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1年。1999年6月2日,李平向王海和俞颖提出,准备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王海、俞颖商量后表示同意。1999年7月1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向李平交付了3万元。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年终结算时,该综合商店发生严重亏损。

2000年1月22日,王海、俞颖和舒立欣三人商定解散综合商店,并将综合商店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银行贷款如何清偿未作处理。2000年2月18日,银行贷款到期,银行要求李平偿还全部贷款,李平说自己已经退出综合商店,对合伙债务不负责,由舒立欣承担。银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舒立欣说这笔贷款是在其入伙前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银行又找到王海、俞颖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王海、俞颖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应由其偿还的份额。

有三种观点,请予评析。

(1)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来还,因为是他们向银行借的钱,与舒立欣无关。三人按照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2)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和舒立欣四人共同来承担,因为他们先后均是该综合商店的合伙人,且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应该由王海、俞颖、舒立欣三人来还,因为合伙企业解散时的合伙人是他们三人,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王某、黄某、李某三人于2006年10月达成协议,集资80万元共同开设一家超市,其中王某出资20万元,黄某出资20.5万元,李某出资30.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三方在当月缴清全部投资并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于经营得当,年终结算,盈利5万元,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2007年2月开始,三人发生分歧。王某在2007年9月用个人贷款买了一辆汽车从事鲜活商品贩卖,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严重,高达40万元,王某变卖了他的这辆车清偿,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渔场20万元。2007年11月,王某私自与常某商量把自己在超市中的20万元财产份额转让给常某,但黄某、李某不同意。在黄某、李某不同意的情况下,王某私自取走了自己的出资20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超市共亏损60万元。这时,李某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黄某、李某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得价值10.5万元和20万元的商品,但对合伙债务未作处理。黄某、李某要求王某分摊超市的亏损,王某以自己已退伙,应由常某分摊为由拒绝分摊。

2008年初与该超市有业务往来的债权人海洋公司获悉超市散伙的消息后,便找王某,要求王某清偿合伙企业2006年所欠货款60万元。王某说自己早已退出合伙超市,合伙债务应由常某负责,自己不负责。海洋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按照协议只承担债务的44%。海洋公司又找黄某,黄某认为还债三人都有份,他不还,我也不还,要还只以超市折价清偿。为此,海洋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于王某欠某渔场20万元债务久欠不还,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债务。

关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黄某、李某三人开设的超市为合伙企业,所欠债务为合伙债务,三人应予偿还,并负连带责任。王某所欠渔场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黄某、李某三人合伙开设超市,但王某中途转让退出,不予偿还债务。王某所欠渔场的债务,在超市经营期间,应由三人偿还,负连带责任。

请结合《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予以评析。

2008年11月28日,被告牟某、王某夫妇向原告彭某借到现金82 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牟某、王某夫妇还向彭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砖瓦厂。2008年12月18日,上述砖瓦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黄某根据彭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5个月到期后,彭某向牟某、王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砖瓦厂为合伙型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伙人为本案被告牟某、王某夫妇,自2008年11月20日起合伙人变更为黄某、陈某、李某三人,黄某为企业执行人。案发后,并无证据表明陈某、李某同意黄某以企业名义为牟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

2009年5月,彭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牟某、王某夫妇及砖瓦厂、黄某、陈某、李某一并告上法庭。经审理查明,砖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黄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

请问:法院该如何作出判决,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