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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与合伙协议修改

【摘要】:(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依据《民法典》第969条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如果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新的受让人受让了原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入伙的法律后果,因此要修改合伙协议。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与范围

《合伙企业法》第20条 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经营创造和积累的财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企业经营创造和积累的财产是指合伙企业成立后解散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 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这一规定既没有明确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事实上,在实践中应当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并对二者作不同的处理。

1.合伙人出资财产部分的性质。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多样,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财产性质并不完全一样。

(1)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个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例如,合伙人甲以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出资后,该合伙人出资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全体合伙人对该设备的共有权。该设备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该设备。

(2)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会因为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权。

(3)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

2.合伙企业积累财产的性质。依据《民法典》第969条 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民法典》第969条 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即按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和比例,享有权利。但这种份额表现为一种潜在的份额,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以份额大小来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及合伙事务执行方面的权利,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份额比例才具有实际意义,作为各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割财产的依据。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合伙企业财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具体表现为: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所谓“一致同意”即其他合伙人拥有一票否决权,有一个合伙人不同意即不能转让,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如果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新的受让人受让了原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入伙的法律后果,因此要修改合伙协议。新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通知其他合伙人。值得注意的是因财产份额的转让而只剩下一个合伙人,就会导致合伙企业因不具备法定人数而解散。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依法退伙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但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四)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的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33条 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简而言之,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的分担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就平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