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依据《民法典》第969条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如果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新的受让人受让了原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入伙的法律后果,因此要修改合伙协议。......
2023-07-27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属于人合性质的企业。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合伙企业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建立,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即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人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企业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换句话说,没有合伙协议,就不可能成立合伙企业。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出资形式丰富多样,合伙人除了可以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以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当然经营者。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
3.合伙所从事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若无营利的目的,则不是合伙企业而是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
(三)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依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享受利润,共同承担风险。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与合伙人的个人人格紧密联系,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结底是合伙人的债务。所以,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即承担无限责任。不仅如此,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①设立合伙企业依法有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不得使用“公司”。本案中拟设立合伙企业的名称为长安市科安运输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②《合伙企业法》第3条 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本案中甲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14条 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丙是乙的儿子,15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伙人。根据《公务员法》第59条 的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本案中戊是丁的哥哥,是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副局长,系公务员,因此不能成为合伙人。③《合伙企业法》第64条 第2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本案中己是持A1驾驶执照的司机,以劳务出资,只能作为普通合伙人,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人。④《合伙企业法》第11条 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本案中合伙人准备在登记前以合伙企业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一个长期运输协议,是不合法的。
首先,合伙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订立合同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即使各合伙人出资不等也不允许违反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合同的订立过程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合伙协议的订立同样要经历这些过程,当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的各项条款均无异议时合伙协议即告成立。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补充;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以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成立生效后,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伙协议经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风险。
其次,尽管合伙协议与一般合同有着许多相同之处,但是它们也存在着重大的差异。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有利于各合伙人的营利联盟,各合伙人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是一致的。而一般的合同中双方签定合同的目的各异,一方想要得到的利益需要对方当事人的付出,即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另一方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合伙企业是订立合伙协议的结果。合伙协议使各合伙人成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并使各个独立的主体成为一个团体(合伙企业)的成员,各自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正是由于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目的,所以法律对它的规定比一般合同要多。除了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的任意性事项外,有些关系到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企业前途的事项法律作出了限制性甚至禁止性的规定。
再次,合伙协议是共同行为,一般合同中的抗辩权不适用于合伙协议,合伙人对出资、承担债务等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合伙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清偿。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既享有权利又都承担义务。合伙协议是诺成合同、要式合同。一般的合同可以要式或者不要式,而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了合伙协议必须载明的事项。
最后,在本案中,四人订立的合伙协议中存在以下违法之处:①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是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该合伙协议中对出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②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排除这一责任,否则约定无效;③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且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的比例应当相同,这样规定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④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改变企业的名称、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不能自行决定这些事项;⑤按照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不能减轻合伙人的负担,而使企业的债权人蒙受损失、增加风险。
第一,不同的资本投入方式,给投资者带来的收益和风险是有很大差别的。选择怎样的方案好,要由投资者对从企业获得收益的期待以及对企业债务愿意承担多少责任而定。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投资人和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若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则投资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按照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均不能获得法人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企业法人。
第二,在第一种方案中,四人分别以资金、房产、劳务作为出资成立合伙企业,他们对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出资投入企业后,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还包括以合伙企业名义获得的收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依全体合伙人共同意志进行,即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共有。当企业对外负债时,先用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包括提供劳务的赵春明;在这种情况下,李玉的街面房可能被拍卖、折价去偿还企业债务,其风险是很大的。
第三,在第二种方案中,赵春明不能成为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包括劳务,当然,他可以受聘于该公司。其他三人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不足以清偿,也不追究个人财产。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的,则面临破产。可见,公司(法人)制度体现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分离。本方案中,尽管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但若李玉以房产投资,则他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作为公司的资产;而该房产会升值,所以以此投资,对李玉而言不是很有利。
第四,在第三种方案中,王志清和张帆作为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玉则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房屋的产权仍由李玉享有。合伙企业若出现债务,该房产不会被拍卖抵债,因为它不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也不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会被追究。所以李玉既可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又可以避免承担较重的责任。赵春明与合伙企业形成雇佣关系,取得稳定的工资收入,无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志清和张帆能够较容易地控制赵春明。当然,也有不利之处,即不利于发挥赵春明的积极性和潜能;而如果吸收赵春明为合伙人,则他的利益会和企业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努力,获得更多的利益。
第五,在第四种方案中,王志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很大。李玉、赵春明和企业的关系分别是房屋租赁关系和雇佣关系,利弊同第三种方案。张帆与王志清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是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有限、无限责任,他不是企业的投资人。
通过以上的分析,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期望选择相应的投资或者参与方式,欲获得高收益且能承担高风险的可以选择成为投资人(合伙人),欲获得稳定收入且只能承担较小风险的可以选择成为企业的债权人或者雇员。
甲公司是经营批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的主要债务人是乙公司和丙企业。乙公司是以零售业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A和B出资设立;丙企业是由C、D和E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C是有限合伙人,D、E是普通合伙人。甲公司一直向乙和丙企业催缴债务未成。乙公司和丙企业账面上确实没有资金。于是,甲公司向A、B、C、D、E追偿。但A、B认为自己只是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出资以外的债务;C认为自己是有限合伙人,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D、E认为,自己应当仅就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问:(1)A、B的说法正确吗?
(2)C的说法是否正确?
(3)D、E的说法是否正确?
(4)甲公司的债权如何实现?
2004年2月9日,万案县李某(农民)与刘某、郭某、曾某(三人均系国家公务员)签订一份书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开办一合伙企业毛竹拉丝厂,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企业开办试生产后不久,由于政府发文清理整顿木竹加工企业,停止发放《木竹加工许可证》,无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因,导致企业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李某遂以刘某、郭某、曾某属国家公务员,依法不能经商办企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退伙的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刘某、郭某、曾某赔偿其全部投资损失。
请问:(1)该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2)李某能否要求刘某、郭某、曾某赔偿其全部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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