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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7
掌握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界限,分清它们的不同责任。
学会处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纠纷。
印度尼西亚商人哈达尼在印度尼西亚注册了“比丘私人有限公司”,后又到北京设立分支机构,登记名称为“印度尼西亚比丘公司北京联络处”。哈达尼的大部分业务都在广州,于是在广州设立了正德有限责任公司。比丘公司从国外购买的一批体育保健用品,由南北两家机构代理销售。该体育保健品属新开发产品,消费者使用后产生不良影响,消费者依法要求两家机构进行赔偿。请求赔偿数额大于注册资产及分支机构掌管支配的财产。在能否要求印度尼西亚比丘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上,出现了争议。
试分析本案将如何解决?
《公司法》
第191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192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193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194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195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196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197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本案中,印度尼西亚比丘公司北京联络处是印度尼西亚比丘私人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其支配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外国公司(印度尼西亚比丘私人公司)承担责任;广州正德有限公司是印度尼西亚比丘私人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对其所负债务,债权人不能请求投资人印度尼西亚比丘私人公司承担责任。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设立的公司。外国公司不是我国公司法的主体,公司法规定的是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并不相同:
1.从国籍看,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如在中国境内设立则属于中国的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国籍隶属于外国公司。
2.从其独立性看,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而分支机构则不具有独立性,它在财产、名称和责任诸方面均依附于总公司。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责任则由法人承担。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特征
1.隶属于外国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由外国公司设立,并隶属于外国公司。
2.依照我国的公司法设立。外国公司依照外国法律设立,但是其分支机构必须依照所在国的法律设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设立条件等。
3.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在我国境内设立,才具有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资格,依照我国公司法受到应有的保护。
所谓在我国境内设立,是指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在我国境内有确定的住所,有确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有相应的经营活动资金,并开展连续的经营活动。
4.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其目的是为了扩展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在国外开展经营活动。
5.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是独立法人,而仅仅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承担。
二、外国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
1.外国公司的证明文件。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提交包括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足以反映该公司真实情况和合法资格的证明文件。其公司章程必须置备于该分支机构,供随时查阅。
2.分支机构的名称。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必须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3.分支机构的代表人和代理人。外国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其分支机构的代表人和代理人。
4.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资金。外国公司必须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必要时,国务院可以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资金的最低限额。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
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审批主义,即需要批准才能成立。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该外国公司的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②该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有关身份证明文件;③该外国公司向其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证明。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中国主管机关的批准之后,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并提交公司登记所需的有关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外国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解散原因一般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分为三种情况:①外国公司作出撤回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的决定;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身要求撤销;③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届满。
强制解散的原因一般有:①外国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自动歇业等事件致使该外国公司不复存在;②该分支机构违反了中国的法律或者损害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被有关部门查封或责令关闭;③该分支机构因不能偿还债务,其财产被强制执行,不能继续经营;④该分支机构在设立时有虚假陈述或者提交虚假文件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外国分支机构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清算人可由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者公司指定的其他人担任;在强制解散的情况下,应由有关主管机关指定人员担任。清算人的主要职责是清理财产、了结业务、清偿债务。在清偿债务以后,如有剩余财产,移交该外国公司。在清算结束前,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得移往中国境外。
【注释】
[1]如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等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厦门星联通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2008)厦民终字第3334号]等。
[2]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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