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于赵某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些特别的规定需要注意。原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且应当一次足额缴纳。所以本案中赵某只能采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为对一人公司的财产进行监督,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023-07-27
学习和掌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内对外转让、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
学会处理股权转让、股权收购以及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甲、乙、丙、丁、戊5人于2009年3月出资注册了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其中,甲占出资额的30%,乙21%,丙15%,丁24%,戊10%,甲被推选为董事长。2011年1月,甲远在德国的叔叔告知甲有一留学机会,询问其是否愿意前住。甲便决定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以换取留学资金。因为公司章程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甲便于2月1日给乙、丙、丁、戊发了邮件,称欲将其全部股权以原出资的两倍价格转让,并征求意见。乙、丙、丁、戊接到通知后,纷纷在一周内表示不愿意购买。甲遂向其亲朋好友散发了欲转让股权的消息,并于2月23日将其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事书面通知了其他四位股东。乙、丙、丁、戊四人于2月25日接到通知,但都犹豫不决,久未表态。甲又在3月3日和3月20日电话询问了四位股东,均未获明确答复。出境手续即将办好,甲甚是着急。4月1日,同市奔马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向甲表示,愿以甲原出资的1.6倍购买甲的全部股权。甲出国心切,当即表示同意。这时,乙、丙、丁、戊四人也感到公司发展潜力巨大,眼见奔马公司要捷足先登,纷纷致电甲,表达购买的愿望,但乙苦于暂时缺乏资金,而丁也因个人原因无法购买股权。于是,丙、戊向甲表示将以奔马公司的报价购买股权。奔马公司不愿再提高报价,认为无望购买甲的股权,遂退出。但是丙、戊就各自的购买比例争执不休,于是起诉到当地法院,均主张自己应购买甲的全部股权。
1.《公司法》
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2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73条 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35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所引起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四个,分别是: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后能否转让股权;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哪些人转让股权及其程序;③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如有二人以上欲购买时,如何处理。
1.《公司法》第71条 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甲可以向乙、丙、丁、戊四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另外根据《公司法》第71条 第2款的规定,甲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2.《公司法》第71条 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是应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过半数同意。本案中,甲于2006年2月23日已经将其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一事书面通知了乙、丙、丁、戊四位股东后又两次电话催问,乙、丙、丁、戊四股东迟迟不表态,已超过了《公司法》第71条 第2款规定的“30日”,法律推定乙、丙、丁、戊四股东已同意甲转让其全部股权,所以甲接受了奔马公司的报价,符合法律规定。
3.本案中,乙、丙、丁、戊的沉默虽被法律推定为同意转让,但当奔马公司提出购价时,仍然是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主张其优先购买权的,这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个体现,也是《公司法》第71条 第3款的规定。
4.本案中,丙、戊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互不相让,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照《公司法》第71条 第3款的规定,即“……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予以裁判。
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公司法》第71条 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四通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此项约定,但实践中法律赋予公司章程极大的灵活性,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经商的“宪章”,是完全可以创设与《公司法》不同的股权转让规定的。
一、对内转让的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可以是转让部分股权,也可以是转让全部股权。在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仍保留股东身份,只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而已。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退出公司。
由于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所以如果因有限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而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但此时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条件。
二、对外转让的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但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行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程序上,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但应当给予转让方答复。如果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未给予答复的,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如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由购买方和转让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的,可以聘请第三人对股权的价格进行评估,然后按评估的价格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条件。除此之外,还包括支付方式、期限以及由转让提出的其他合理条件。所以,如果第三人愿意以更优惠或者对转让方更有利的条件购买股权,而其他股东不愿意以此条件购买,则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当然,其他股东也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都愿意受让该转让的股权,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的比例。如果协商不成,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非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不同或者相反规定时,则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
3.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因股权质押、担保等情形而导致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中股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此强制执行的有关情况通知股东所在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受让该股权。对于该非通过协商而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购买股权的新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否认其效力,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此项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再经股东会表决程序而直接发生效力。
三、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非常重要。因此,当某些股东对继续作为公司股东失去信心或不愿意再与其他股东合作,又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其股权,或者其不愿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法》第74条 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红利,而该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在的。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股东,有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该请求,收购的价格由该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如果双方不能就收购股权的价格达成一致,则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该决议。
四、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该股东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可以继承该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自动取得该公司股东的资格,而是需要取得其他股东一定比例的同意,或者规定继承人在符合何种条件才能继承股东资格等。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则当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愿意取得股东资格的,其他股东应当同意。如果该继承人不愿意取得股东资格,则应通过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该股东的股权价格。由其他股东受让该股权或者由公司收购该股权,继承人取得该股权转让款。
李某、刘某和陆某同为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李某与自己的妻子文某离婚。根据两人的离婚协议,李某把自己在甲公司50%的股权分割给文某。刘某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刘某有一法定继承人——自己的妻子张某。一次公司召开股东会,李某、文某、陆某和张某均参加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表决权。
请问:这四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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