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于赵某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些特别的规定需要注意。原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且应当一次足额缴纳。所以本案中赵某只能采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为对一人公司的财产进行监督,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023-07-27
学习和掌握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有哪些明显特征
搞清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真正含义、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017年2月,合肥万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和黑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公司)发起设立福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2018年3月初,福康公司与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龙兴公司于4月1日前供应200吨钢材(单价4000元/吨)运至福康公司指定的仓库,福康公司收到钢材并验收无误后须于5月1日前将80万元汇入龙兴公司指定账户。3月28日,龙兴公司将钢材如数运至福康公司仓库,但直至5月25日,仍未见福康公司将80万元货款汇入龙兴公司指定账户,经多次交涉未果。事后查实:福康公司自建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已拖欠多笔大额货款,龙兴公司考虑到福康公司的股东万佳公司、黑土公司等均系合肥市大型企业,运营良好,重合同守信用,遂欲起诉福康、万佳、黑土等3家公司,要求他们偿还所欠的80万元货款。
试问:龙兴公司能否起诉万佳和黑土公司?本案中清偿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公司法》
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1.《民法典》
第57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59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39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31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以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等问题。
本案中,福康公司是由万佳公司和黑土公司发起设立的,并已经登记成立,其设立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及程序,属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司法》第27、28、29、31条的规定,股东将其财产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或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后,即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股权。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后即摆脱了对出资人的依附而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生命力,取得法人财产权,使公司得以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万佳和黑土2家公司的出资构成了福康公司的独立财产,福康公司即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此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福康公司的股东万佳和黑土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如果无视福康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仍把福康公司财产看作是属于股东所有,无疑是否认了福康公司的法律人格,把公司降格为合伙企业,股东的责任也从有限责任退回到无限责任。公司法坚持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只要股东不滥用其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本案中,龙兴公司对公司与其股东间的关系认识不清,才会导致其欲错误地起诉万佳和黑土公司2家股东,因此,龙兴公司只能以福康公司为被告,要求福康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不能起诉万佳和黑土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1.股东人数的限制性。我国《公司法》第24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来看,限制股东人数的最高限是通例,而对股东人数的下限是否限制差别就很大。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放弃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投资人组成这一下限的限制,而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我国公司法现在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改变了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有两人以上的规定。
2.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完成对公司的出资,就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之外,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财产上的偿还义务和责任,公司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请求清偿,而是由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设立手续和机构设置的简便性。主要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机关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不设立;可以设立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都是必须设立的。根据《公司法》第50条 第1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51条 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4.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其封闭性主要表现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全部由股东认购,不能向社会发行股份来募集资本;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叫股单,股单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转让;无需向社会公布其财务会计信息资料;无需向社会公开其经营状况。
5.公司资本的非等额股份性。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采取单一出资制,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只能一份,但其数额可以不同。出资额可以分割,但不能共有,这种资本的非等额股份性,构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大区别。
6.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兼资合性。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性、公司资本的封闭性,股东转让出资又必须具有严格的条件,这一切都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同时,公司法又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其资本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这体现了资合性。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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