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20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第122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必须由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上市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
2023-07-27
掌握和了解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股东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
2007年6月,中天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远山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九州轻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东方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全体股东认缴出资总额为66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各股东分期缴纳。中天公司认缴264万元,占出资总额40%……东方公司税后利润依照国家的规定留存法定公积金10%、法定公益金5%,剩余部分中天公司作为第一大股东可分得45%,公司如若新增资本时,中天公司可以优先认购50%的新增资本。
2007年8月至2008午6月,中天公司共出资264万元,东方公司先后向其出具了三张收据。2010年1月18日,东方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一张盖有公章,并有四股东认可的东方公司2009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中天公司可分利润190万元。2010年3月8日,东方公司又向各股东出具了一份《关于公司2009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写明:因部分货主拖欠货款,使公司无法及时回笼资金,对2009年各股东利润等也无法及时兑现,一旦拖欠货款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的红利。
2010年5月,年度啤酒节在东方公司所在城市举行,东方公司利用此机会,大打广告战,使得其生产的东方牌啤酒后来销量急速攀升,并一度出现脱销情况,各股东喜上眉梢。于是,2011年初,公司董事会决定立即增资300万以引进生产设备,并新增一条生产线。但是,各位股东均想尽可能多地认购公司新增资本,当中天公司提出按章程约定优先认购50%的资本时,遭到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的共同反对。中天公司又提出要求东方公司立即支付其应得的2009年利润190万元,也被东方公司以应当先弥补亏损为由拒绝。多次协商未果后,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将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①被告立即支付其应得的2009年利润190万元:②确认中天公司可依章程约定优先认购50%的新增资本。
《公司法》
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66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全。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本案是由于东方啤酒公司拒不给股东分配红利而引发的一系列纠纷,我们依照《公司法》来加以分析。
首先,本案中,中天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即依法享有由股权产生的资产收益权。东方公司章程约定了中天公司可以分得45%的红利,而且,中天公司的可分利润190万元经过了股东会的批准,即变成了东方公司对其的债务。从理论上讲,这部分财产属东方公司“已分配利润”的范畴,只是由于公司的原因没有及时支付。而已分配利润已经不属于公司积极财产的范畴,当然不能用来弥补以后的亏损。新《公司法》第166条 确实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的利润弥补亏损。”我们认为对此条的理解应该是:在年度利润分配之前,如果以前年份有亏损,而法定公积金又不足以弥补亏损时,应当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分配股东红利之前,首先弥补亏损。也就是说,弥补亏损必须是在该年利润分配之前,以往年份的已分配利润显然不是词中之意。因此,中天公司对这部分利润享有请求权,东方公司拒付股东中天公司利润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本案中,东方公司的章程已经明确约定,“公司如若新增资本时,中天公司可以优先认购50%的新增资本”。该约定为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公司的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东方公司新增资本时,中天公司有权优先认购50%的新增资本。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公司股东的权利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可以是国家。
1.股东权具有下列特征:①股东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公司法理论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一般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则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公司文件的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的监督权等。从公司的本质上来讲,公司对股东来说,只不过是其谋取利润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是手段性权利。②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向公司出资,以丧失其出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股权,成为公司股东。③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
2.股东权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4条 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抉择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该条之外,公司法还在许多其他条文中都规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股东的权利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①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②股份转让权;③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④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⑤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⑥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账簿的查阅权;⑦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和复制权;⑧优先认购新股权;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⑩权利损害救济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等。
(二)公司股东的义务
1.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①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最为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须一次性缴纳的,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约定公司成立以后分期缴纳的,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缴纳出资。对以实物特别是不动产、设备和知识产权等出资的,股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使公司取得出资物的合法权利并能有效行使该权利。股东逾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经缴纳给公司的出资,股东不得抽回。②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参加股东会会议既是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机构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股东会,不能亲自参加时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③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限以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行使权利,不得干涉董事会、经理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干涉监事会的正常工作。④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止义务。公司法第16条 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提供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⑤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
2.控股股东的义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以上的股东,但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的义务主要表现在:①不得滥用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③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义务。
南方公司是一家生产家具的公司,时代公司是其股东之一,持有南方公司股份55%。时代公司在汽车销售旺季的时候,觉得有利可图,就与华兴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购进了一批汽车,但好景不长,由于油价持续上涨,汽车销售的情况每日俱下。时代公司的汽车积压,其资金一时周转不开,业务开展都困难。时代公司就想从南方公司挪用一部分资金,但遭到其他中小股东的反对。后来,时代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的影响,向南方公司高价提供原材料,然后低价购得家具进行销售。时代公司从中赚取差价,这给南方公司造成了500万元的损失。
试问:时代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公司法》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124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单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216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49条 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法接着在第151条 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法第149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救济对象方面,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救济的对象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东则是间接的受害人。这一点有别于股东的直接诉讼,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被侵害的利益是股东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2)诉因方面,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并非是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而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真正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以代表人的资格,代行公司的诉权。
(3)诉讼当事人方面,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资格,被告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
(4)诉讼效果方面,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被告:B
A公司于2007年设立,B出任A公司董事长,A公司一直与C公司保持商业关系,向其购买某一货物。2008年,B指令A公司以高出C公司30%的价格向D公司购买该货物,D公司董事长一职系B姐夫担任。2008年,A公司股东E向法院起诉B某,认为B为谋取个人暴利,致使A公司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A公司的损失。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先履行前置程序。因本案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试问:法院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第1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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