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法院调查审理的重点是:某通信公司和燃气公司是否对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对由此给夏某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1)某通信公司调查发现,该通信公司施工人员均未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电信公司没有按规定向县城管部门申请办理破占道审批手续,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去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安全巡检及抽检没有跟踪到位。......
2023-11-06
掌握公司章程的内容,明确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法”
学会制订公司章程
合肥庐阳金属总公司的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总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2018年4月,金属总公司总经理秦某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刘某为其下属海口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是2018年4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2016年6月12日,刘某持某金属总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出于该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到2018年9月贷款到期时,只能偿还贷款20万元,还有100万元无力偿还,银行找到合肥庐阳金属总公司,要求其承担下属分公司的贷款债务。总公司不认可刘某的借款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理由是总公司的章程规定,下属分公司经理的任免应由董事会决定,而刘某的任命不符合章程的规定,因而刘某无权代表该分公司。银行的要求遭拒绝后,遂以合肥庐阳金属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庐阳金属总公司应与其下属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中国银行某支行贷款的责任。因为秦某任命刘某为分公司经理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是公司内部的事务,不能以公司内部事务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分公司是合肥庐阳金属总公司的不具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法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合肥庐阳金属总公司及其海口分公司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法》
第11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
第23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25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60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65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76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81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03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分公司的债务由谁来承担;二是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以及章程中有关公司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任免的约定是否对公司以外的人具有拘束力。
依据新《公司法》第11条 规定,即“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银行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受到保护,且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没有自己的独立名称和章程,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只是附属于总公司而存在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总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合肥庐阳金属总公司经理秦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决定,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刘某为海口分公司的经理,但刘某持有总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足以使第三人确信他的身份的合法性和他的代理权,具有公信力。至于法人章程如何规定,刘某的身份如何取得,这只是庐阳金属总公司的内部事务,第三人没有进行查证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并不约束公司外的第三人,所以合肥庐阳金属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规定公司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在公司存续期间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章程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是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和修改的程序、效力等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的事实相符。
3.自治性。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主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不仅对社会投资人公开,而且还要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二)公司章程的制定
公司章程的制定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共同订立,是指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起草、协商订立公司章程,否则公司章程不生效;二是部分订立,是指由股东或发起人中的成员负责起草、制定公司章程,而后再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签字同意的制定方式。
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或者变更并不是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23条 第3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公司法》第76条 第4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三)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可因公司的种类、公司经营的范围、公司经营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有义务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将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列举了某些事项,但这些事项是否记入了公司章程,全由章程制定者决定。相对记载事项,非经章程记载,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司章程的制定者认为需要协商记入公司章程,以便使公司能更好运转且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事项。比如公司存续的期间,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变更公司的事由,董事、经理、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等。
(四)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5条 和第81条 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给予了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公司的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的经营范围;③公司的注册资本;④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的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的经营范围;③公司的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的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的方式和出资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的规则;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的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的办法;○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法》第11条 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表现在,公司自身的行为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业务执行机构、经营意思决定机构、监督机构等公司的组织机构,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二是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而且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三是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时,可以依法对公司起诉。
2.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制定的,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而且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股东依照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转让出资、查阅有关公开资料、获取股息红利等;同时,股东也要承当应尽的义务,如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负有公司章程上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表现在这些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职权规定的范围,其应当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
(六)公司章程的变更
公司章程的变更是指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只要是必要的,就可以变更。但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遵循下列原则:其一,不损害股东原则;其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三,不妨碍公司法人一致性原则,即不得因公司章程的变更,而使一个公司法人转变为另一公司法人。
就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而言,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其次,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最后,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我国《公司法》第43条 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3条 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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