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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公司的分类就是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公司进行的划分。
(一)以公司股东的责任不同作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1.无限公司。它是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要求清偿全部债务。而股东不论出资多少,都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两合公司。它是根据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一部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由这两种股东组成的公司就叫两合公司。
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是公司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公司形式。现在各国都把两合公司抛弃了,无限公司在有的国家还保留。比如说我国的台湾地区,它在其公司法中还规定了无限公司,但是数量极少。德国商法规定,无限公司不是法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3.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一定的人数的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这是现代公司的一种基本的形式,虽然出现较晚,由于它较好地吸收了其他公司的优点并克服其不足,所以这种公司的形式在各国都得到迅速地发展。我国公司法也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主要公司形式。
4.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发起成立的,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在公司的发展历史上,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两合公司之后产生较早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可以在社会上广泛筹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可以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方式和分权制衡机制以及股份有限责任等特点,特别适合于大型企业的经营,现今其已成为十分重要的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最基本的公司形式之一予以调整。
5.股份两合公司。它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股份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资本被划分成了等额的股份,而且用发行股票的方式来筹集资本。
(二)以公司股份转让方式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1.封闭式公司。又称为不公开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等,是指公司股本全部由设立公司的股东拥有,且其股份不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
2.开放式公司。又称公开公司、上市公司等,是指可以按法定的程序公开招股,股东人数通常无法限制、公司股份能够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这种公司其实就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并非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上市公司,但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开放性,都可以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和募集资金,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也就无法通过这种方式募集资金。
(三)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把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1.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寡为基础的公司。人合公司的对外信用主要取决于股东个人信用状况,故人合公司的股东之间通常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无限公司就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由于资合公司的对外信用和债务清偿保障主要取决于公司的资本总额及其现有财产状况,因此为防止公司由于资本不足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对资合公司的设立和运行作了严格的规定,如强调最低的注册资本金、法定的公示制度等。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股东的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从而兼有两种公司的特点。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属此类公司。
(四)以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1.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从组织上、业务上管辖其他公司的公司。受管辖的公司在业务执行、资金调度、人事安排上均由本公司发号施令。
2.分公司。是指从组织上、业务上接受其他公司管辖的公司。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法人资格。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对外承当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条 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2条 的规定第5项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民诉解释》第473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那么,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
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C公司
B为C在某市设立的分公司,A向B购买一批货物。合同约定,2018年7月31日前A向B支付货款,自A支付货款之日起10日内B向A发货。2018年7月20日,A依约定向B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到2018年8月底,B仍未向A发货,由此给A造成巨大损失。A以B违约为由,将B及其总公司C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B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构成违约,本案法律关系清楚。判决被告B承担直接违约责任,返还A的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C作为B的总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与B一同承担违约责任。
1.《公司法》
第14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诉讼法》
第4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52条 民事诉讼法第48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473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在公司法和公司实际运作中,分公司是一个“另类”,它不像子公司“根正苗红”,能够独立运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总公司来说,分公司是自己“肢体”的一部分,涉及分公司的法律纠纷经常也会给总公司徒增诉累。
总公司设立分公司,可能是出于开拓公司业务的需要,也可能是出于公司专业业务活动的需要。分公司具有自己的业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具有与总公司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员,具备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和能力,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分公司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
首先,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它除了总公司委派的业务负责人外,各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
其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资本,其营运资金是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公司的财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分公司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盈亏不直接向股东负责,而是由总公司统一核算向股东负责。
再次,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就前述案例而言,如果仅仅按照《公司法》第14条 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似乎违约责任应该由B的总公司C承担,那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有众多的分公司作为当事方涉诉的案件呢?[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 规定了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 又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这样,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B作为分公司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文民诉法解释第52条 第(5)~(6)项的规定,若涉诉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则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
既然分公司不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一旦败诉,分公司和总公司如何分担法律责任?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法律见解,如果只列分公司为被告,那么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首先以分公司的财产偿还,如果分公司在执行中没有足够的财产来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执行总公司的财产。当然,也可以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财产。
本案中,原告把分公司和总公司都列为被告,如何在两者之间分配赔偿责任?按照上述分析,本案的赔偿责任可先以分公司B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总公司C的财产承担。当然,也可以直接执行总公司C的财产。
以上分析似乎和《公司法》第14条 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相矛盾,其实不然。
首先,公司法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运作,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如果仅仅从表面上理解《公司法》第14条 的规定,分公司因为有总公司这个“靠山”,在日常运营中会因欠缺审慎经营意识不自觉地与第三方产生诸多纠纷,给总公司带来不必要的诉累,特别是分公司众多的集团公司,更会因此而增加运作成本,影响公司的商誉和治理,此时总公司被迫扮演“救火队员”的角色。从《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观之,让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规范公司运作。
其次,分公司作为纠纷的直接相对方,更了解情况,在诉讼中能占据更有利的地位。让分公司作为直接的法律责任承担者,可以促进分公司经营管理者强化责任意识,也能促使其合法经营、诚信运作。
第三,《公司法》第14条 规定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不意味着分公司的败诉后果全由总公司承担,而是由分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在分公司财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总公司“兜底”,即所谓的补充责任,这从《民事诉讼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第473条 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这样做的好处是,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债权人追债无门,又能使问题在最小范围得以解决,减少总公司的诉累。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既能使原告A的损失得到弥补,又很好地处理了分公司B和总公司C的赔偿分配关系。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对于分公司因合并、破产、被撤销等原因不再存续的情况,诉讼中,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为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
住所地在上海的四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分公司。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万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为30万元,现在分公司因拖欠租金而与万达公司产生纠纷。
请问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当?
(五)以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来为标准划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1.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半数以上的资本或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
2.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地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要由母公司决定。我国《公司法》第14条 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六)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可以把公司划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所谓本国公司,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所谓外国公司,则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我国《公司法》191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公司国籍采用了法律根据及登记注册地二者结合确定公司国籍的做法。外商投资企业是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属于中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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