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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及其区别

【摘要】:商法作为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相兼容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公法性规定主要为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商法与行政法既存在规范体系上的联系,又存在性质上的区别。(一)商法与行政法的联系行政法与商法的联系颇为密切。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如商事登记制度、商事账簿制度、股权转让登记制度、船舶登记制度等等。

商法作为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相兼容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公法性规定主要为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规定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权力的活动以及对行政活动后果的救济。因此,商法与行政法既存在规范体系上的联系,又存在性质上的区别。

(一)商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行政法与商法的联系颇为密切。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如商事登记制度、商事账簿制度、股权转让登记制度、船舶登记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商事权利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商事活动中的行政法调整,是商法对行政法的补充。

(二)商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与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具有不同的特性,主要区别如下:

1.法律关系的产生意志不同。行政关系是根据国家意志产生的,是国家权力运用的结果;商事关系是基于商主体的自由意志产生的。是商主体自主自愿行为的结果。

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行政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必然有一方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有时双方皆为行政管理机关;商事关系中的双方一般皆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成为商主体,如政府采购、国家发行国库券等。此外,当国家行政机关对商主体行使管理职权时,可以成为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种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不同。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是一种不平权关系,当事人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平等性,是一种平权关系。

4.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其调整方法具有强制性;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其调整方法具有任意性。

5.权力(权利)的行使方式有所不同。行政关系中主体所获得的权力是由国家授予的,它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其权力与特定主体密切联系,不可任意放弃,也不可随意转让;商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主体的个人意志及利益相联系,并可由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合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