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它仅适用于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人和商事行为。商法的国际性是由商事交易的国际性所决定的。而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也就必然表现出易变性的特点。例如商事登记、商业账簿制度、企业和公司组织形态、船舶登记、破产法中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等等,均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具有公法性。当然,不能就此否认商法的私法性质。......
2023-07-27
与商法相比,经济法是个比较新的概念。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垄断导致了资本主义世界的整体经济危机。为了缓和各种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西方各国开始转变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奉行的尽量少干预经济的政策,转而实行积极的干预政策,于是出现了一系列与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相适用的法律、法规,学者们将其称为“经济法”。
现代社会,随着商事活动规模的扩大,专业经济组织的增多,经济活动日益社会化、公益化,国家对宏观经济活动的管理和干预也就愈发重要,经济法也因此在各国获得了普遍发展。经济法产生以后,其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便成为学者们研究的课题。德国学者柯洛特(Krott)主张经济法包括商法,是规范各种职业阶层经济生活特别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德国学者赫德曼(Hedeman)则主张经济法是社会法的一部分,与传统商法不同。卡斯克鲁(Kaskel)认为经济法是促成民商合一而代替商法的总名称。学者们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又都没有从总体上把握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应当承认,商法与经济法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一)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1.从规范对象来看,二者都是规范经济关系的法律。商法规范的是商事主体之间因商事交易活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则调整因国家干预商事主体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
2.从规范性质来看,二者都具有公法性。商法本质上是私法,但在调整平等主体间商事关系的同时,还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所以又带有一定的公法性,比如商事登记制度对商事主体入市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具有公法色彩的规范;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济法对商事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采取强行法的形式,因而,经济法在本质上是公法。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当市场经济处于正常状态时,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等“无形之手”发挥调节市场的作用,主体的市场行为必须符合这些规律,否则就会受到无情的惩罚。商法的任务就在于努力体现这些规律的要求,把“无形之手”变成一套看得见、摸得着的行为规范。当规范市场的各种规律失灵,市场处于“非常态”时,商法将无法保障市场秩序公平地进行。这时就需要国家以“有形之手”干预经济活动,以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恢复正常的市场秩序。经济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持自由、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调整的是市场失灵状态下的经济关系。因此,商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关系,由此决定了二者在许多方面有所不同。
1.调整的范围不同。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的主体在营业活动中发生的商品交易关系,这类关系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管理市场秩序、干预商事主体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关系,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只要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不危及整体交易秩序,就适用商法;否则,就需要由经济法进行调整。
2.调整方法不同。商法同民法一样,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多采用自律的调节方法;经济法是国家以社会的名义对国民整体经济生活进行调整,主要采取他律的方法。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大多是任意性的,强制性规范是少量、明确和具体的;而经济法规范则大多是强制性的。
3.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商法侧重于以各种具体规范保证商事主体实现其营利目的,保护的是商事主体的个体利益,因此,效益是其首要的价值追求;经济法关注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即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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