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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9
在鸦片战争以前,我国不存在独立的现代意义上的商事法律制度,主要原因如下:
在小农经济社会里,生产的产品是以日用消费品为主,工业及手工业都不发达,商业所经营的商品也主要是日用消费品,而且一些重要的消费品,如,食盐、铁、油、茶,从汉代起就一直实行国家专营。土地这种生产资料,是按照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方式去经营。商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很低,人数较少。为数不多的商人最终被封建地主同化,始终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从而缺乏促进商法发展的动力。
(二)重农抑商的政策始终占主导地位
商人始终是四名之末,《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变法时就把商业与手工业列为“末作”。在立法中规定“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旧唐书·食货志》记载两汉之后,各朝代多在身份、进仕和服饰上对商加以限制。如唐高宗下禁令:“工商不得乘马”、“工商杂类不得预于仕伍”。并规定:“有市籍不得官,父母有市籍者,亦不得官。”即工商者本人不得为官,而且其子孙也要受到限制。《清朝文献通考》记载,清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的上谕中仍言:“朕帷四民,以士为首,农次之,工商其下也。汉有力田孝娣之科,而市井子孙不得仕官。”
(三)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重刑轻民、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成文法结构体系。中国社会历来重视家族、家庭的作用,把家庭视为国家和社会的基础,形成了家庭本位的理念。家庭本位的核心是家长权,其最主要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家庭财产权。因此,刑法和民法在封建社会没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是礼治的工具,礼的核心是尊卑、贵贱、亲疏一类的宗法观念,它又主要表现为家庭关系,法律维护的是夫权、父权、族权,家庭本位在中国有着牢固的基础。与这种血缘关系相适应的简单商品生产,只能产生以刑为主、重刑轻民的法律体系,而不可能形成商业文明,也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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