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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3
(一)商号的概念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他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商号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没有一致的解释。规定商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总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工商登记的单行法规。
我国《民法总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称为“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对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与此同时,该规定第7条 中将“字号”等同于“商号”。
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商号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商号既包括工商企业的名称,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在狭义上,商号仅仅指字号。
(二)商号的法律特征
商号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在法律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商号仅仅是一个名称,这个名称本身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等于承担权利义务的行为人。因此,商号不等同于商事主体,就像公司的名称不等于公司一样。
2.商号是商事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它依附于商事主体,是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
3.商号是商事主体的商事名称,也就是说,只有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才可以使用这一名称。在一些国家中,商事主体的商事名称可以与自然人的姓名相同,在这种情形下,区分是商事行为中使用、还是个人生活中使用,就具有实际价值。
(三)商号与其他商事标记的区别
1.商号与商事经营者的姓名。商号仅仅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应该使用商号。在一般情况下,商号与商事经营者的姓名不一致。但在特殊情况下,它们可以相互一致,于此情形,则需确定使用者是否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使用了这一名称,否则,这一名称的使用只能视为使用者个人的行为。
2.商号与商店招牌。商店招牌,包括厂牌,是指商事主体挂在营业所门前作为标志的牌子。它只是商事主体住所地的告示,起到营业场所的广告作用。多数情况下,商店招牌与商号相一致,但有时,商事主体不用商号作为招牌,而使用其他的文字、图案、符号作招牌。
3.商号与行号。行号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商事营业所的名称。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学家认为,行号与商号的最大区别在于,行号指明的仅仅是企业;商号指明的则是企业的承担者,即商事主体。大陆法系国家商号与行号的区别,近似于我国商号与商店招牌的区别。
4.商号与商号缩写。西方国家商法中规定,商号缩写由商号缩略而成,它通常可以被用作电报上的地址来使用。如果商人使用的商号缩写与流行的商号缩略规则相一致,那么,这种商号缩写在法律上享有与商号同等的效力。
5.商号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是指属于一定的经营企业的特种商品或产品的标记,它适用商标法,而不适用关于商号的法律规定,两者在形式构成、实际作用、法律调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因此,商号与注册商标两者性质迥然不同。
(四)商号的选定及其限制
1.商号的选定。商号的选定是指商事主体按照法律的要求取得商号。不同国家在商号选定方面奉行不同原则。主要有两种:
一是商号自由原则,即商人选用何种商号,法律不加以限制,但法律并不排除商号选定时某些内容禁止使用。
二是商号真实原则,即法律对商号选定予以严格限制,商号必须反映商事主体的真实状况。具体说,就是商号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投资状况等相一致,不可以给公众造成一种假象或者产生迷惑,否则法律将禁止其继续使用。
在我国,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内容看,我国商号制度所奉行的为商号真实原则。该原则对商号选定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商号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个部分组成。
(2)商号应当冠以商事主体所在地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州)或者县(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3)某些商事主体的名称可以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这主要包括:①法律规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字词的商事主体;②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商事主体;③外商投资的商事主体。
(4)商号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商事主体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名称作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商号的构成一般采用四段式结构:第一部分是主体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第二部分是主体的具体字号;第三部分是依照国家的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主体行业或经营特点;第四部分是主体的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如,北京昌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2.商号选定的限制。无论奉行商号真实原则还是奉行商号自由原则,各国商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对商号选定的限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商号的选定作出了一系列限制,主要有:
(1)商事主体原则上只允许使用一个商号,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新登记的商号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商号相同或近似,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商事主体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商号。
(2)商号的内容和文字涉及法律所列举的不得使用的事项时,这类商号将被禁止使用:①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号;②可能对公众和社会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商号;③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作为内容的商号;④以党政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作为内容的商号;⑤以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作为文字的商号;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商号。
(3)商号的选定必须遵守语言文字的统一要求,除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外,其他商号一般应使用汉字。如果在企业名称中需要增加外文名称的,该外文名称应该与所翻译的中文名称相一致。
(4)设分支机构的商事主体,该商事主体及其分支机构的商号的选定应符合法定要求:①在商事主体的商号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商事主体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的字词;③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5)联营商事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联营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商号。联营商事企业应当在其商号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的字样。
(五)商号权及其保护
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专有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容易混同的商号的作用;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事主体使用其商号的作用。
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商号依法登记后商事主体方可取得商号权,但也有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履行登记之前,商事主体使用了某一商号,它就可以获得该商号权,而履行登记只是加强这种权利的保护。
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商号权以登记为取得要件。商号登记是商事主体工商业营业登记的必要事项。
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商号权是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性权利。
商号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权利,它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点:
第一,商号权具有区域限制性。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的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外,其他商事主体,其商号只能在其所登记的某一地区,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二,商号权具有公开性。商号必须通过登记而予以公开,可以为他人知晓。登记则为公开的必经程序。商号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继承等等都必须通过登记程序进行公开,未经此程序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对外发生效力。
第三,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在我国,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商号权可以转让,但一般应与商事主体的经营同时转让,至于商号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理论上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合法使用的商号必须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各国法律中奉行的关于商号权的一个基本原则。保护商号权保护的法律,在商法之外,主要涉及《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等。
商号权保护的方法,通常主要有两种:
第一,商号管理机关行使商号保护权。这主要是指,当行为人使用了法律规定其无权使用的商号,如合伙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等等,商号主管机关则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对其予以处罚,禁止其使用。
第二,商号权利人行使商号保护权。这主要是指,如果他人由于未经允许使用商号或妨碍商号权利人使用其商号,致使商号所有人的权利遭受侵犯,商号所有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他人不再使用该商号并排除妨碍,与此同时,商号所有人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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