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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的定义及种类——商法教程摘要

【摘要】: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商事主体为商人。这又称为商事主体法定原则。一般民事主体,未经法律的特别授权,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它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商事行为作为其营业范围,并根据法定商业登记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商业登记而设立的商事主体。应当说,大商人实际上是符合典型商人标准的一般性商主体。在我国,商事主体的种类没有以商法典的形式作出明确划分。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商事主体为商人。商事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事主体,不仅包括商人,即从事商事活动的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而且包括广大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狭义的商事主体仅仅是指实施商事行为的商人。商法上的商事主体是狭义的概念,仅仅是指实施了商事行为的商人。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1.商事主体必须是商法上规定的主体。这又称为商事主体法定原则。商事主体的类型、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都必须依照商法和商事法规的规定。商人必须依照商法的规定,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才可以从事商事行为。商事主体包括了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如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

2.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商事能力是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是指商事主体依据商事登记所核定的范围,独立地从事特定的商事经营活动,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商事能力是附加于民事能力之上的一种特殊能力。一般民事主体,未经法律的特别授权,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

3.商事主体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所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是指在商事经营活动中,商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事活动中独立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履行法律上的责任。

(三)商事主体的分类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一系列商事特别法的颁布实施,投资状态称为商事主体分类的重要基础。商事主体类型的发展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状态,同时也体现了商事主体的不断成熟。

在现代各国商法中,商事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和不同的商法理论,常常依照不同的标准对商事主体进行分类。一般说来,主要的分类如下:

1.依照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者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等形式状况,商事主体可分为商法人、商自然人、商合伙。

(1)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经济组织形态,商法人的主要类型有:①国有商法人;②集体商法人;③合营或合资商法人;④私营商法人;⑤外商投资商法人。

(2)商自然人,也称商个人、商个体、个体商人、个体商号,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的商事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事行为,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体。

商个人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从事商事行为,但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它不能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实施经营活动,否则不仅行为无效,而且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在我国,商个人的主要类型有:①个体工商户;②私营独资企业;③农村承包经营户。

(3)商合伙,又称商业合伙,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在我国,商合伙的主要类型有:①个人合伙;②合伙型联营;③合伙企业。

2.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或者称为:必然商人、应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1)法定商人,即以从事法律规定的商事行为为职业的人,不论其是否进行商业登记,都是商人。例如,从事货物买卖、制造、保险业务、银行和兑换业务、运输、印刷出版等商业活动的商人。

(2)注册商人,即从事非固定职业或从职业本身不能确定其为商人,而必须通过商业注册登记才能被确认为商人。例如,从事娱乐场所活动的人等。

(3)任意商人,是指依法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登记注册的商人。主要是从事辅助商事行为的人。这些人既不以法律规定的商事行为为职业,又不是必须登记注册,其从事的商业活动带有任意性的特点。例如,从事装配、包装、洗涮等的企业和农业手工业者。

3.依照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分为形式商人、拟制商人。

(1)形式商人,即固定商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有计划、反复连续地从事商法列举的特定的商事行为的组织和个人。该种商事主体的特征主要有:一是该种商人所实施的行为均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该种商人是以法定商事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三是该种商人所从事的应是反复不断的营业性行为。

(2)拟制商人。是指虽然不以商事行为作为其经常职业,但商事法律仍将其视为商人的一类商事主体。例如,依据《日本商法典》第4条 第2项之规定,依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不以实施商事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

4.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又可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

(1)大商人,又称“完全商人”。它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商事行为作为其营业范围,并根据法定商业登记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商业登记而设立的商事主体。大商人概念仅相对于小商人概念而存在,法律上并无“大商人”的用语。应当说,大商人实际上是符合典型商人标准的一般性商主体。

(2)小商人,又称为“不完全商人”。它是指从事商法规定的某些商事行为的当事人,依商业登记法的特别规定经登记而设立的商主体。按照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国家商法的规定,小商人所从事的商事行为主要是农牧业、修理业、服务业、手工业和零售业等。小商人的形式通常为商自然人、小型企业和小商号等形式。我国法律对小商人没有明确规定。

5.依照经营种类,商主体可以分为制造商、加工承揽商、销售商、供应商、租赁商、运输仓储商、餐旅服务商、金融证券商、保险商、代理商、行纪商、居间商、信托商等等。

在我国,商事主体的种类没有以商法典的形式作出明确划分。可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很多,它主要表现在民法企业法、涉外企业法、工商登记法规以及税法等等之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商主体主要表现为商法人、商自然人、商合伙人、商中间人、商辅助人等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