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的作用仅在于保护商号和商事主体的商标等其他与商事主体相关的特殊权利。在我国,根据工商登记法规的规定,商事登记不仅仅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商事主体取得商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前提条件。(二)商事登记与公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2023-07-27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和对外法律关系。也可以说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性活动所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及与其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总和。
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商法调整营利主体,不调整非营利主体。虽然商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但是所有的商事法律关系都反映着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动机,商事主体的经营行为均是围绕实现这一目的而进行的。商法只调整营利主体,不调整非营利主体。如民事主体、行政主体等商法都不予调整。即使是对非营利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行为,商法也不作调整。
2.商法只调整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即不调整营利主体所从事的与商事活动无关的行为,如企业开展文体活动、企业对慈善事业的捐赠等。
3.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是各种企业组织。商法对各种企业组织具有多层次、多规模的广泛适用性。
4.商法调整的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既包括企业的对外关系,也包括企业的对内关系;既包括国家对企业行为的监管所形成的关系,如工商登记,也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企业与权利人,如出资股东,以及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和财产关系。
5.商法所调整的是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主体,根据这些主体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可以划分为两大类:私法上的主体和公法上的主体。商事主体属于私法上的主体,商事法律关系因此也就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6.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偶尔发生的营利行为不是商法调整的对象。广泛的商事营利活动可以随时发生,但相当多的商事营利活动是偶尔发生的,它们并不表现为持续性,因而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正因为如此,偶尔发生的营利行为不是商法调整的对象。而有些商事营利活动是反复进行的,成为商事主体的一种营业,这些必须由商法来进行调整。
(二)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商法所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商事法律关系不能完全脱离民事法律关系而存在。但是,两者在性质上存在着重要的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之间)、非法人的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非法人的组织相互之间基于民事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民事行为既包括非经营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
商事法律关系仅仅是商主体实现商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体是不含有自然人特征的抽象的经营单位,商行为仅仅是经营活动,不包括非经营活动。
2.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主要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与自然人相关的人身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的是商品交换关系,重点是财产的支配权。
商事交易中的财产关系不仅仅包含商品交换,而且包含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关系;不仅包括财产的支配权,还包括财产的管理权、经营权。
4.民事法律关系重点强调的是主体的平等权利,即私法上的权利。
商事法律关系不仅仅强调这种私法上的平等权,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主体的管理权,强调因国家管理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如商事登记管理、特种标的物经营许可的管理等等。
总而言之,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虽然在形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典,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但在实践中,商事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基于商事法律关系,基于商法独特的调整对象。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都是针对特定的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商事行为而制定的。工商、税务、金融部门对商事经营活动的专门管理也是基于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独立性而进行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已经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以及经济生活和经济管理中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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