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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7
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商法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营利性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或者说,营利是商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事活动的根本价值追求。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教会人们如何去营利,而是以法律制度来规范商事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的整个制度设计是为了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要求。
一方面,商法为商事主体的设立以及其内在组织运作提供法律规范,确认商事主体从事营利活动的主体资格。比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独资企业法中有关企业组织的规定,为营利性组织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商法为各种商事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确认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的合法性,并保障其目的的实现。比如,公司法关于公司债、股份的发行与交易,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规定,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均为商事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特定性
商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所调整的对象是特定的商事法律关系。它仅适用于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人和商事行为。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非商人及商事行为,不得使用商法。
(三)技术性
近代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把法律条款分为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民法、刑法等法律,其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比如:刑法中的不得杀人,民法中的买卖双方应当诚实守信等。
而商法则从实用的角度出发,强调技术规则。从产生之初商法就具有专门性及职业性,发展至今,虽几经变化,但其始终是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的直接法律规范,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营利活动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因此,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都与商法有密切联系。
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法律尽可能使商事主体的设立程序化,使商事行为的规则简洁化,以利于经济活动的快捷发展,即要求商法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这就使得商法规范不同于反映道德的伦理法,而包含有大量的技术规范。如公司法中公司的设立规则,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以及会议程序,股份发行、上市的规则;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的规定等都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规范的特点。再如保险法中有关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范均涉及数学、统计学原理。
(四)国际性
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关系。但是,商事交易没有国界,货物的买卖、技术的转让、资本的融通、海上运输及其保险、货款结算等直接反映了商事交易的国际性,因此商法在形成和制定过程中不可能不考虑到跨国交易的需要和其他国家的商事立法及惯例。而且,一国行之有效的商事制度往往很快就可以被其他国家吸收。商法的国际性是由商事交易的国际性所决定的。
20世纪以来,一些国际会议制定了许多国际性的统一商法规范,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特别是60年代以来,这些国际会议又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国际航运、国际商事仲裁等方面制定了许多国际性公约。比如1980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同时,各国为使本国商法与国际公约相一致,或者对本国法进行了修改,或者在立新法时尽可能与之相协调,如1931年在日内瓦制定了《统一票据法国际公约》后,德国、法国随之修改和重新制定了本国的票据法。
(五)协调性
商法规范分为两部分,包括规范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和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
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了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以及其组织机构的设立等内容,如公司的成立条件中有关于公司的资本、场所、人数的规定等等。
商事行为法律规范是以特定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为调整对象的规范,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如买卖、运输、保险等。对于这些行为,国家应当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采取自由主义的立法模式,以任意性规定进行规范,如契约自由、方式自由等。这部分规定属于行为法范畴。
(六)易变性
商法是为了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的。在经济活动中,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动机决定了商事主体必然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寻求各种能够减少成本,增加效益的组织结构和行为方式,这就使得商事关系会频繁发生变动。而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也就必然表现出易变性的特点。
进入20世纪以来,商事活动日益现代化和复杂化,商法需要不断革新以适应其需要。为此,各国商法处于不断修改之中。比如,日本商法在1911年~1975年之间,共修改了25次。德国和法国也对商法进行了多次修改。
(七)公法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被分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是民法的特别法,从根本上说,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为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提供法律空间。但是,它又不同于普通私法,是一种特别的私法规范。
进入20世纪以来,为遏制极端个人主义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而且也加强了对私权的干预,开始在商法领域实行公法干预政策,商事法律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例如商事登记、商业账簿制度、企业和公司组织形态、船舶登记、破产法中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等等,均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具有公法性。当然,不能就此否认商法的私法性质。商法中的公法性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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