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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务:元素与萌芽(第4版)

【摘要】:然而诸如缓刑、假释等具有社区矫正性质的刑罚替代措施,在中国的历史上也早已有之。这一时期,在立法上留下了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丰富资料,但对社区矫正实践方面却欠缺系统的考证。中国共产党于20世纪30至40年代革命根据地监所工作中实行的回村执行、保外服役及战时假释等监外执行措施,都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精神,可作为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雏形。

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制度常有“严刑峻法”之称。然而诸如缓刑、假释等具有社区矫正性质的刑罚替代措施,在中国的历史上也早已有之。《周礼·士师》中记载“若邦凶荒,则以荒辩之法治之。令移民通则,纠守缓刑”。可见,“缓刑”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周朝,但它仅仅是凶荒年救灾的临时措施,而非一种刑罚裁量制度。集中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大清律例》虽然也规定了类似“非监禁刑”的条款,但其大量适用“肉刑”和“赎刑”的做法与现代人道、文明的刑罚理念背道而驰。

20世纪初期,晚清朝廷派出官员考察外国法律制度。其中,西方监狱和刑罚制度的人道与文明给这些官员留下了比较深刻的印象,他们在给朝廷的奏折上均反映了这一点。[1]

1903年(光绪二十八年),山西巡抚赵尔巽向清廷上奏,建议各省设立“罪犯习艺所”,让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掌握一些生存技能。这一做法改变了过去“行刑就是惩罚”的观念,开启了中国行刑改革的进程。

从清末到国民党执政时期,刑事立法不断吸收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理念,并通过尝试创办模范监狱,实施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等制度。具有现代意义的缓刑、假释制度,最早出现在《大清新刑律》中。这一时期,在立法上留下了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丰富资料,但对社区矫正实践方面却欠缺系统的考证。

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监所工作中实行了回村执行、保外服役及战时假释的监外执行措施。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中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后,有后悔实据的,可以假释,但执行未满半年者,不在此限。”晋察冀边区规定,判处5年以下徒刑,改悔有据,群众不反对者,可以采取回村服刑的办法。回村执行的罪犯,每月服劳役不超过10日,其服劳役日期与不服劳役日期,均以1日折算1日来计算剩余刑期。在解放战争时期,东北关东解放区监所,为了配合全区大生产运动,增加社会生产力量,改造犯人思想,对执行徒刑的罪犯,认为以在监外执行对其改造收效更大的,经法院院长及首席检察官的批准,改为监外执行。

中国共产党于20世纪30至40年代革命根据地监所工作中实行的回村执行、保外服役及战时假释等监外执行措施,都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精神,可作为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雏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急剧变化,各种社会矛盾有增无减,随之而产生的犯罪也不断增长。有数据表明,1979年~2012年,我国监狱在押罪犯人数由62万人升至164万人,增幅为164.5%,[2]设施、经费、警力不足等问题突出,给监狱系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对监狱安全稳定形成了潜在的威胁。另一方面,国外的刑罚已发展到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很快。因此,到21世纪初,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借鉴国际社会的普遍经验,发展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3]这标志着我国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条件日趋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