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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英国离婚问题引起的争议及变迁

【摘要】:所以,当进入17世纪其他新教国家都已经允许离婚,对此的争论都已经告一段落的时候,英国支持离婚的人仍然要为自己的主张不断鼓吹。在17世纪初期,离婚的反对者仍然坚持婚姻是不可解除的,而且认为离婚会对子女抚养、社会道德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在17世纪初期,关于离婚的争论基本还是沿袭了16世纪的做法,即主要是立足于《圣经》寻找神学上的依据。之后由于国王与议会的冲突,离婚问题又与政治密切联系起来。

在离婚问题上,英国的支持者既反对天主教教会的规定,也不同于大陆的新教改革者,他们允许有限的离婚,即往往只承认通奸和抛弃是离婚的理由。但16世纪的讨论与改革的努力都没有能够解决问题,1604年的教会法仍然规定婚姻是不能破坏的宗教法律纽带。所以,当进入17世纪其他新教国家都已经允许离婚,对此的争论都已经告一段落的时候,英国支持离婚的人仍然要为自己的主张不断鼓吹。在英国革命的背景下,由于社会契约论的兴起,由于议会权力的不断加强,17世纪英国关于离婚的争论甚至更加激烈,而且也不同于16世纪宗教改革改革背景下的讨论。

虽然1604年的教会法明确地禁止了离婚,并重申了罗马教会分居的做法,离婚问题还是没有得到根本解决。1602年一男子被控与其妻分居后,在前妻还活着时再婚,当然他的再婚被判无效,但他辩护说许多学识渊博的人都认为分居后可以再婚。1604年通过的《反重婚法》将重婚定为死罪,但同时规定对那些与原先伴侣分居后重婚的人从轻处罚。艾塞克斯伯爵的妹妹珀涅罗珀·德威瑞克斯在1581年嫁给里奇。1589年她成为查理·布劳恩特的情妇。1605年她给布劳恩特生下几个孩子后,从里奇那里拿到“离婚”判决,这其实是分居判决,因为她没有再婚权。但是,威廉·劳德还是在这一年为珀涅罗珀和查理主持了婚礼。因为该仪式违反教会法,所以查理的孩子并没有因婚礼而获得合法身份,劳德对自己的行为抱恨终生,最后该婚姻被认为是重婚。[38]

这些都说明对于分居、离婚、再婚和重婚的看法仍然还是比较模糊的,也说明为什么1604年教会法颁布之后还要对离婚问题争论不休。在17世纪初期,离婚的反对者仍然坚持婚姻是不可解除的,而且认为离婚会对子女抚养、社会道德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而离婚的支持者还是重点强调通奸和抛弃应该是离婚的理由。

罗伯特·贝尔民反对因通奸而离婚。他的理由:一是婚姻是基督与教会结合的象征,这种结合是不得解除的,因此婚姻的纽带也不能解除;二是如果再婚合法,那么已有子女会受到虐待,因为继父(母)代替了其亲生父(母);三是如果允许离婚后再婚,那么无数的离婚与严重的混乱将会接踵而来;四是如果无过错方可以再婚,那么有过错方也会再婚,这样,有人就会为了离婚而有意地去通奸;五是即使在异教世界,在社会秩序良好的时候,是不会有离婚的。当社会无序时,才会有离婚以及其他罪恶产生。约翰·雷诺1609年出版了其著作《为新教辩护》,该文对贝尔民的这些论点一一予以驳斥。雷诺认为应该允许因通奸离婚,并且再婚,否则会给家庭的教育、财产、遗产继承和荣誉造成损失。权衡通奸给家庭甚至社会带来的伤害,还是应该允许离婚。离婚就是对通奸罪的惩罚,正如对盗窃罪处以绞刑一样,如果允许因通奸而离婚会导致离婚泛滥,那么流浪汉们就会说不应该对盗窃罪处以绞刑,因为这样会使绞刑泛滥。[39]

17世纪早期最引人注意的支持离婚的人是威廉·惠特利。1617年《婚姻丛林》出版时,惠特利在书的前两章开宗明义地指出婚姻职责分基本职责和非基本职责。如果违背了基本职责,那么婚姻的纽带就被解除了,否则,婚姻就对双方都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婚姻的两大基本原则就是贞洁与仁爱。贞洁是指夫妻在身体上彼此忠诚,若他(她)违背了就是犯通奸,这背弃了神的誓约,解除了婚姻对其伴侣的约束,而自己却罪在当铢。仁爱是指夫妻要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婚者不能依自己的喜好选择自己的住处,而是要与配偶生活在一起。不能容忍存心的恶意的分离,夫妻中任何一方固执地放弃夫妻生活,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抛弃,他/她破坏了婚姻的盟约,如果因其顽冥不化而使这种过错不能纠正,那么另一方就不再受婚姻纽带的约束,在经过教会或治安法官的判决后,他/她可以合法地再婚。[40]1619年该书再版时,其中关于离婚的观点显然引起了国教会的领导人物很大不满。因此,他被传唤到法庭做出解释,并且被要求正式地收回自己的见解。在1623年版的书中,出现了一则启事。其中他以致读者信的方式撤回了他的错误观点,并且承认在任何情况下他的观点都是毫无根据的。但是,书的主体内容并没有被修改,据惠特利自己说这是“由于一名印刷工的失误”。[41]在1623年版的书中,关于离婚的原因,惠特利除了承认通奸的原因外,还有两种抛弃,一是真正的离家,二是拒绝履行婚债,其中任何一种都可以导致离婚,而且其中对男女一视同仁。在离婚问题上,惠特利与教会当局的冲突突显出了当时在婚姻观念上所存在的紧张状态。

在17世纪初期,关于离婚的争论基本还是沿袭了16世纪的做法,即主要是立足于《圣经》寻找神学上的依据。之后由于国王与议会的冲突,离婚问题又与政治密切联系起来。

在英国革命之前和期间的政治争论中,无论是保皇派还是议会派,都试图通过与婚姻和家庭类比来证实自己的政治主张,他们都认为君臣关系与夫妻关系是类似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丈夫/国王暴虐专制,妻子/臣民是否能够反叛,并且与其断绝关系。保皇派认为和婚姻一样,臣民与君主的政治契约关系是不可解除的。这样,为了反驳保皇派的政治观点,议会派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婚姻关系的讨论。议会派同意在婚姻生活中丈夫是妻子的领导,该派也认为丈夫的权威也是有限的。一些人甚至认为如果丈夫逾越了其权限,那么妻子有权反对他,甚至离开他。比如,赫伯特·帕尔默说,妻子出于必要的原因,可以根据上帝的法律,通过离开或其他必要的防卫手段将自己从丈夫的暴力下解救出来。[42]查理一世的支持者亨利·佛恩声称,在君臣最初的契约中,没有条款说议会可以反叛。议会派的威廉·布里奇反驳说,在婚姻中夫妻也形成一种契约关系,当他们结婚时,并没有明确说如果一方通奸,婚姻就会被解除,但我们知道婚姻契约本身就包含了这一条件。[43]

鉴于离婚在当时仍然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许多议会派人士总是审慎地避开这个问题。离婚在当时还是非法的,而且也还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如果通过论证离婚的正当性来证明议会反叛国王的正当性,这样很容易使议会派处于不利地位。政治争论一方面给离婚问题的讨论带来了新的方向,同时也使它暂时地陷入僵局。当议会拿起武器反对国王后,这种保守的克制态度到了弥尔顿的时候就完全被颠覆了,他反而用议会的行动来论证应该允许离婚。

1643年弥尔顿的《论离婚的教义和规范》出版。该书认为如果婚姻中缺少精神的联合,它只会增加而非减少人的孤独,这违背了神创立婚姻的宗旨,因此主张一对不幸福的夫妻不仅应该离婚,而且离婚对于他们还是一项道德义务,因为维持不幸的婚姻违背了婚姻自身的目的,还可能由于不幸的人在别处寻找安慰而导致通奸,还可能使人丧失对上帝的信仰。他还说,夫妻性情不和是由无法改变的天性所造成的,它妨碍了婚姻生活的根本目的,即慰藉与安宁,它比天生的性无能更应该成为离婚的理由,尤其是在没有孩子而且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44]他的书是很有革命性的,它所包含的观点都是有人曾提出过或者在现实生活就存在的。清教徒认为婚姻的最大目的是夫妻的幸福而不是生育和防恶。将性情不和作为离婚的理由是他们对婚姻的态度的合乎逻辑的结果。当该书在1644年再版时,弥尔顿在前言部分写了“致议会”的献词。他说,至上的议会,如果这种仁慈(指离婚,笔注)被排斥和拒绝,你如何捍卫自己行动的纯洁声誉;结婚的人,和宣誓效忠国王的人一样,并不想促成自己的毁灭;人民之于坏政府就像一个人之于不幸的婚姻一样。如果一个人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为了使自己摆脱可恶的束缚获得正当的自由,可以反抗权威、契约和法律,那么他也可以反抗给他带来不幸的私人契约,使他自己从困境中解脱出来,获得正当的安宁与满足。[45]

在革命期间,国家和教会的权威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同时也兴起了许多宗教派别,因此,对离婚的争论也更加复杂起来。正如希尔所言:“从1645年到1653年,在英国一切都在被颠覆、被质疑和被重新评价。旧的制度、信仰和价值观念都遭到了怀疑。”[46]各个教派都认为自己的成员是精神上的重生者,教派之外的人都不是基督徒。一些激进的教派非常看重夫妻之间的宗教信仰的差别,主张宗教上的不和是离婚与再婚的条件。如,再洗礼派认为信徒与上帝的结合远甚于任何尘世的婚姻,因此要求信徒离开自己非本教派内部的配偶。因此,在离婚问题上,各教派都特别注重所谓的“保罗特权”。16世纪的改革者将这一离婚原因引申为夫妻间的抛弃,而17世纪的一些教派却以狭隘的排外主义来阐释“保罗特权”,只允许同一教派内的人通婚,同时也允许与外教派或国教会的配偶离婚。

1643年清教徒集会所提出的思想在1651年出版,它清楚地申明了他们的观点和立场:在结婚前订婚后发生的通奸或私通可以让无辜方正当地解除婚约。如果在婚后发生通奸,无辜方可以合法地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后可以再婚如同前配偶已经死亡。只有通奸和故意的抛弃是无法弥补的,它们是终止婚姻的充分条件,当然离婚要经过一个公开的程序。[47]1653年,有人开始考虑在世俗婚姻法案中增加条款,允许因为一方通奸而导致的离婚,但该提议在二读之后就被一致否决了。可见,直到17世纪中期,除了弥尔顿离婚观以外,支持离婚的主导观点仍然没有多少突破,关于离婚的立法也没有发生变化。

复辟后,议会与王权之争再度兴起,也开始再次争论君臣关系与夫妻关系到底能不能被解除。在1688年左右,吉尔伯特·伯内特出版了一个小册子,主张通奸可以解除婚姻契约。但是当时真正从理论阐释清楚君臣契约与夫妻契约的可解除性的是约翰·洛克。洛克虽然也引用了《圣经》,但他主要是用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说来证明离婚的正当性。这就使他可以更加自由地论述政治和婚姻契约,而不必纠缠于对《圣经》的阐释。洛克认为婚姻契约是可以被废止的,它并不是终生的。而且丈夫对妻子并没有绝对的权威,妻子甚至也可以主动离开丈夫,而不仅是被动地被抛弃。他还说,夫妻关系是基于男女之间的自愿协约构成的。出于抚养子女的需要,夫妻关系比其他动物的配偶关系较为牢固和持久,但是这种保障生殖和教育并照顾到继承的协约,和其他任何自愿的契约一样,可以基于同意、或在一定的时间、或根据某些条件而终止。既然丈夫的权力远不及一个专制君主的权力,那么妻子在许多情况下,在自然权利或他们的契约所许可的范围内,就有和他分离的自由。[48]洛克关于婚姻契约的思想突破了早期议会派遮遮掩掩的藩篱,尽管这种思想得到法律的认可在英国还有很长的路,但它影响了之后的离婚讨论。洛克预见了后世的一些关于婚姻的法律和实践的重大改革。[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