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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世纪英国离婚支持观点明显变迁

【摘要】:严格地说,16世纪对离婚的支持只是一种有限支持,与现代的离婚自由有着天壤之别,因为它只允许无过错方再婚,而且离婚的理由也有严格限定。新教思想家支持离婚是因为他们了解社会上存在很多不幸的婚姻,并且认识到了禁止离婚的不合理。他认为为了人类的福祉和健康,应当允许人们离婚。支持离婚的人对通奸导致离婚这一点是最为认同的。[29]胡珀也同意德国改革者允许因通奸而离婚的观点,不过

宗教改革的背景下,英国的一部分人主张向大陆新教国家学习,废除天主教教会无效婚姻解除的做法,而代之以真正意义上的离婚。严格地说,16世纪对离婚的支持只是一种有限支持,与现代的离婚自由有着天壤之别,因为它只允许无过错方再婚,而且离婚的理由也有严格限定。当然,具体的理由也是因人而异。下面就对英国以及在英国影响很大的大陆支持者的观点做详细考察。

在婚姻的解除方面,新教的著作很少讨论通过结婚禁忌废除无效婚姻,而更关注的是因通奸、抛弃和其他原因导致的真正的离婚。新教思想家支持离婚是因为他们了解社会上存在很多不幸的婚姻,并且认识到了禁止离婚的不合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变故会导致婚姻名不副实,夫妻的某些行为会背离婚姻的宗旨。这种勉强维持的婚姻对个人和社会都不利。既然婚姻会出现某些问题,那么就应该有某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使夫妻能够从不幸中解脱出来。这种方法就是允许他们离婚。

布林格在《基督徒婚姻守则》的第二十五章专门论述了离婚问题。他认为为了人类的福祉和健康,应当允许人们离婚。离婚就如同婚姻的救治药方。药本身当然不好,却利于治病和身体健康。[21]他还说天主教教会禁止无辜者再婚,这无异于粗暴地将圈套套在可怜人的脖子上,迫使他们沦入邪恶的深渊,因为分手已经是再所难免,而再婚又不被许可,他们就可能犯下淫乱之罪。既然保罗也说过“与其欲火攻心,不如嫁娶为妙”,那么他们就应该能够再婚。[22]在1591年的《结婚准备》中,亨利·史密斯论述了婚姻责任之后,开始讨论离婚问题。他说:“上帝给每个疾病都指定了药物,因此他也给婚姻的疾病指定了药物。婚姻的疾病就是通奸,药物就是离婚。”[23]布塞尔也指出,了解社会、热爱真理的人谁能不会否认如今社会上到处都是勉强维持的不幸的婚姻,这种婚姻更像是折磨而不是真正的婚姻。既然上帝一贯都拯救和帮助弱者,那么他绝对不会让在虚有其名的婚姻中受苦的男女陷于不可自拔的痛苦之中。上帝是最痛恨伪善的,他决不会允许他的子民维持婚姻的空壳,而实际上夫妻已经不再履行任何的婚姻职责。如果有人认为主禁止这些不幸的人、尤其是无辜的受害者离婚、再婚,那就是太忽视神法了。而且,也不应该勉强互不喜欢的人生活在一起,因为上帝赋予人类婚姻不是为了让人生活在无尽的痛苦中的,而是让人有合适的帮助。[24]

这些人同意允许离婚,并不意味着他们赞扬离婚,鼓吹离婚自由。在他们看来,离婚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必须要非常慎重。当婚姻出现重大问题时,只有在所有其他的挽救措施都无效的情况下,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夫妻双方方可离婚。在莫尔设想的乌托邦中,离婚也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他说:“只有当议事会成员及他们的夫人对案子作了深入的调查,离婚才得到批准。即使有了深入的调查,也不是那么轻易批准,因为议事会深知,如果轻易地可望重新婚嫁,这对于巩固夫妻之间的爱情将是不利的。”[25]

布林格在论述了离婚的程序问题时指出,任何人都不得随意离婚,也不得自行离婚,而是要经过法官的裁决,确有正当理由才能准许离婚。而且,法官也不能草率做出判决,立刻就同意双方离婚,而是要尽可能地进行调解,只要有破镜重圆的可能就应该尽量避免离婚发生。[26]1550年,胡珀主教在其《十戒宣言》中也指出离婚是万不得已才为之的事。夫妻首先应该尽一切可能私下地纠正错误。如果这样不行,那他们应该恳求公正的仲裁者和虔诚的朋友帮助他们,期间无过错方应该积极地为误入歧途者向上帝祈祷。如果这样还不行,那无过错方就可以向地方官员申诉,要求处罚有过错者,并使自己恢复自由。因为在上帝面前,罪过与错误已经将他们夫妻分开了。[27]在当时而言,布塞尔的离婚观应该是比较激进的,但是这并不说明他赞扬离婚。在他看来离婚本身并不好,只在某些情况下是必要的,而且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离婚。布塞尔说,禁止出于非正当的原因而离婚,君主应该惩罚违反者。他还认为国君和治安法官首先应该严惩淫乱与通奸,接着要保证人们合法地缔结婚姻、忠实地维护婚姻,最后,如果迫于不幸的原因,允许人们依据神法、自然法和国家的法律离婚并且再婚。[28]

他们对离婚和再婚的条件也有较严格的限定。只有夫妻中的某一方有某种过错,他们才能离婚,而且只有无过错的一方可以再婚。这样是为了避免有人为了离婚而故意做出不轨之举以达到目的。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一般都不能够离婚。在支持离婚的人看来,一方的通奸和抛弃就是最能导致离婚的过错。通奸和抛弃能够导致离婚,这一点最容易从《圣经》中得到论证,因而允许离婚的人都会同意这两者成为离婚的理由。

《旧约》多处规定不许通奸,并且将通奸定为死罪。在《新约》中也有关于通奸的规定。“在凡休妻的,若不是为淫乱的缘故,就是叫她作淫妇了。人若娶这被休的妇人,也是犯奸淫了。”《马太福音》(5:27—32)

《旧约》中将通奸者处死的习俗早已废弃不用,而通奸完全背离了婚姻的目的,罪大恶极,不能被轻易赦免。因此这一时期的改革者主张应该用离婚来代替死刑,通奸者虽不被处死,但视同死亡,这样无过错方就可以有自由再婚了。支持离婚的人对通奸导致离婚这一点是最为认同的。只是因为《马太福音》的规定,有人讨论通奸与离婚时只局限于妻子通奸的情况,即认为只有妻子通奸才能导致离婚,丈夫可以再婚,而如果丈夫通奸,妻子则不能与之离婚,也不能再婚。""

1533年威廉·廷代尔在通奸问题上就只谈到妻子的通奸。他说,妻子如果通奸,那么丈夫则完全是自由的,他可以原谅妻子,也可以另娶一个妻子。而有罪之人如果悔改则仍然是上帝的子民,否则则是不信之人。如果世俗官方将她如同罪犯一样处以监禁,以迫使其过严肃的生活,并且对于她的罪孽给予人们一个满意的交代。廷代尔认为这么做没有什么不妥,因为宁可让行为不轨者遭罪,也不能使社会堕落。如果官员疏忽职守,没有使其赎罪。她到了一陌生的地方,遇到一个男人同情她,并且娶她为妻。廷代尔认为这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廷代尔反对她就在当地社会再婚,因为这种自由会诱惑那些厌倦自己丈夫的人,使她们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去通奸,这样她们就可以与自己所爱的人结婚。[29]

胡珀也同意德国改革者允许因通奸而离婚的观点,不过他没有采纳威廉·廷代尔在性道德上的双重标准。根据《旧约》将通奸判处死刑的做法,胡珀认为既然现在通奸者并没有被处死,那么就应该允许离婚,使无辜者可以自由再婚,就如同通奸者被处死后,其配偶可以再婚一样。既然无法将通奸定为死罪,那么对于无过错方而言,允许离婚不失为一个比较公正的办法。胡珀似乎还承认有其他的离婚条件,他只谈到通奸的问题,根本没有涉及禁忌问题。而且在一切婚姻问题上他对男女都是一视同仁。他说,和女人把自己的身子给奸夫一样,男人若是把自己的身子给淫妇,那也解除了婚姻纽带。[30]

后来,草拟《宗教改革法草案》的委员会以及著名的清教作者威廉·帕金斯和亨利·史密斯,还有17世纪的惠特利和弥尔顿都赞同在通奸问题上对男女一视同仁。帕金斯认为在离婚问题上,对夫妻双方都应该一视同仁,因为在婚姻中他们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31]史密斯认为通奸之所以导致离婚是因为它违背了婚姻的目的。婚姻本身是为了避免淫乱之行为的发生。一旦条款被破坏,那么义务就不复存在。而且婚姻是为了人的荣誉而存在的,但如果夫妻一方通奸,并且又不许离婚,这样的婚姻给人带来的只能是麻烦、悲伤和耻辱。[32]

除了通奸的原因以外,抛弃也是常被认可的离婚原因之一。其来自《圣经》的依据就是,《哥林多前书》(7:15)说:“倘若那不信的人要离去,就由他去吧。”虽然其中所指的是不信的人离开的情况,支持离婚的人还是据此认为,夫妻中一方无故长期离开另一方,那么后者可以离婚而且再婚。

在离弃问题上,廷代尔改变了在通奸问题上的双重道德标准,认为不管是谁故意离开自己的配偶,超过一定期限不回的话,都可以导致离婚。而且他更加强调丈夫的责任,这是因为《提摩太前书》(5:8)说:“若不看顾亲属,就是背了真道,比不信的人还不好。不看顾自己家里的人更是如此。”廷代尔认为既然如此,无故离开妻子的人就更是不信之徒了。如果丈夫离开自己的妻子,那么统治者应该制定法律规定如果他在一定期限内不回家,就应该将其逐出国家,而他的妻子可以自由嫁人。同样,如果妻子无故离开丈夫并且不愿意和解,即使她没有通奸,丈夫也有再婚的自由。[33]

除了这两个原因外,在离婚问题上相对比较保守的人主张其他的原因都不能导致夫妻离异,尤其反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比如,廷代尔认为如果双方因不能忍受对方的缺点而迫不及待地自行离婚,那么他们都不得再婚。如果需要婚姻,那么就要忍受对方的缺点。世俗官员应该制定法律约束那些不守规矩的人。[34]亨利·史密斯反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因为他认为:“如果夫妇可以因为不和而分开,他们可能会经常争吵。但是现在他们最好不要争吵,因为法律已经将他们捆绑在一起,他们最终会疲倦,从而放弃斗争。就像拴在一条绳上的两只狗一样,因为无法分开,最后不得不学会了共同生活。”[35]

不过有些人的观点比较激进,除了承认通奸和抛弃可以导致离婚以外,他们还承认其他离婚理由。布林格认为离婚的正当理由还有卖淫、谋杀和投毒。威廉·帕金斯认为共同生活中让对方无法忍受的暴力也应该可以导致离婚。

在当时英国社会传播的离婚观中,布塞尔的观点无疑是最为激进的。他认为,当夫妻之间的爱与交流停止后,真正的婚姻也就不存在了。他还提出了许多其他的离婚条件。不管是丈夫还是妻子只要能够证明对方犯有以下过错,都可以要求治安法官批准自己离婚:行巫术、谋杀、渎圣、隐匿盗贼、和丧失夫妻情谊。此外,妻子在丈夫不知情或不愿意的情况下,无理由地夜不归宿,或经常光顾戏院等场所,丈夫则可以与之离婚。如果妻子看见丈夫经常与荡妇鬼混,或遭到丈夫殴打,她也有同样的自由。区别在于,男人离婚后可以马上再婚,而妇女则需要等一年后再婚,以排除已经怀孕的可能。[36]这些因素之所以导致离婚,是因为犯这些过失的人要么本来会被处以死刑,或者是被驱逐出境,或者是会受到极大的耻辱,这些都是与婚姻的誓约相违背的。如果是死刑,那么无过错方不可能与一个本该死的人生活在一起。如果只是名誉扫地,那么正直的人与这种声名狼迹的人共同生活也是不适合的。如果有人不能给予自己的妻子真正的夫妻之爱,那么他就应该休掉她,好让她再嫁。[37]此外,他还认为有些疾病也能导致离婚,如性无能、麻风病和精神病。

尽管在宗教改革中,英国社会上出现了以上述观点为代表的离婚观,但是在伊丽莎白的支持和高等法院的保护下,国家教会仍然坚持原有的规范和做法。允许再婚的离婚仍然没有的得到认可。尽管事实上,人们一旦依据教会法庭判决分居后很少顾及该禁令,往往都会违反规定再婚。教会法庭仍然依据或真或假的禁忌废除无效婚姻,批准分寝分食的分居,后者很快就被当事人视做真正的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清教徒显然认为只要教会法庭的地位不变,在离婚以及其他事务上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