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近代早期英国婚姻观念的变迁及父母同意的必要性

近代早期英国婚姻观念的变迁及父母同意的必要性

【摘要】:但在英国宗教改革后的法律中,只有在女继承人的婚姻和教士的婚姻上,必须要有父母同意,而其他没有经过父母同意的婚姻还是有效的。首先是意识到不经过父母同意而缔结秘密婚姻的危害,认为这种轻率的结婚行为对家庭和社会都是不利的。布林格指出忤逆父母者在各国都是要受到惩罚的,并且认为不经父母同意就将其子女借婚姻之名拐走与盗窃无异。一般都认为子女应该经过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再结婚,这主要是针对年龄较小的人而言。

威廉·哈灵顿关于婚姻的观点非常传统,他写于1528年的《婚姻赞》甚至将婚姻列为圣事之一。他说,众所周知,人们确实可以通过表达自己的同意来缔结神圣的婚姻。[14]在婚姻的构成条件中,哈灵顿完全没有提到父母同意的问题。他的观点应该代表了宗教改革前英国的主流观点。不过,这种观点很快就开始有所改变。

宗教改革时期,大多数新教牧师都认为没有经过父母同意的婚姻是无效的。但在英国宗教改革后的法律中,只有在女继承人的婚姻和教士的婚姻上,必须要有父母同意,而其他没有经过父母同意的婚姻还是有效的。大多数新教人士对此都感到不满,坚持不管是男孩还是女孩,结婚都应该经过父母同意。结果,对此展开了大量的讨论,政府也开始试图改变传统的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新教思想家强调父母同意的重要性并不是意味着他们完全无视子女的个人意愿,他们在此问题上的立场是子女不能不经父母同意就与他人私定终身,同时父母也不能违背子女意愿强迫子女与某人结婚或不与某人结婚。

布林格非常重视婚姻中父母同意与子女同意的问题,在其《基督徒婚姻守则》一书中分两章论述了该问题,其中第五章专门论述子女缔结婚姻应该先经过父母的同意,第六章专门论述在儿女的婚姻上父母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威[15]布塞尔在呈给爱德华六世的书中也力劝国王对教会婚姻法进行改革,规定没有经过父母同意的婚姻无效,同时父母也不能滥用权威。[16]托马斯·培根在他的《教义问答手册》中也非常详尽地阐述了他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他认为为人子女者,尤其是为女儿者,在自己的终身大事上要听从父母的意见,同时为人父母者,也该体谅孩子的愿望和心思。[17]

一般而言,他们之所以要重视父母对儿女婚姻的权利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是意识到不经过父母同意而缔结秘密婚姻的危害,认为这种轻率的结婚行为对家庭和社会都是不利的。布塞尔说,即使父母完全不知情或并不同意,即使婚姻完全是出于盲目的爱与肉欲,是由于引诱者的狡猾与被引诱者的轻浮,教会也承认它是有效的婚姻,这使子女对家庭和社会缺乏应有的责任感。[18]

其次是认为,子女不具备足够的判断力,没有缔结婚姻所需要的理解力,因此,父母的同意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比如,托马斯·培根认为到达适婚年龄的孩子不能听凭自己盲目的判断、愚昧的幻想、情欲和肉体之欢的摆布,而是应该听从父母深思熟虑的、贤明的、审慎的、睿智的劝告。父母的智慧和经验都让他们在婚姻问题上比孩子更有高见。布林格甚至还说,给予子女自行结婚的自由无异于给疯子一把剑,给儿童一把刀,只会伤及自己和他人。

最后就是认为服从父母是儿女的职责,孝敬父母也是神的律法所要求的,而且这种服从也要体现在对自己的婚事的安排上。托马斯·培根认为,在婚姻事务上,孩子应该服从父母。那些没有父母的祝福、不经父母同意就试图自作主张的人是大逆不道之人,他们的婚姻也很少会有善果。这种人既不畏惧上帝,也不服从父母,只图自己的一时之快,他们的婚姻不可能成功。布林格指出忤逆父母者在各国都是要受到惩罚的,并且认为不经父母同意就将其子女借婚姻之名拐走与盗窃无异。

当然,如果全然不顾当事人自己在婚姻上的意愿,那么这所导致的结果会和无视父母的意见一样危害家庭和社会。婚姻虽然牵涉到家庭和社会的利益,但它毕竟还是个人事务,违背个人的意愿同样也很容易导致不幸的婚姻,所以为人父母者也不能强迫自己的子女结婚,不能在子女未达适婚年龄时就为其缔结婚姻,也不能因为自己的权力而对子女干涉过多,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力。这种观点也成为一种共识。布塞尔甚至指出如果父母不认可子女的正当要求,滥用自己对子女的权力,那么,他们的朋友应该劝告、恳求和说服他们;如果这样没有效果,就由教会长老来劝说;如果心肠硬的父母还是不听,治安法官就应该行使其权力,以免合适的婚姻遭到不合理的阻碍,以免子女被迫缔结不合适的婚姻。

因此一般都认为在婚姻问题上,子女的同意应该与父母的权威同等重要,都应该予以考虑。父母必须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得滥用权力。父母应该为子女缔结婚姻,但须以子女的利益和幸福为出发点,不能无故阻碍子女的选择。婚姻大事毕竟主要与子女相关,父母的权威与子女的意愿最好是能够达成一致,一起缔结完美的神圣的受到赐福的婚姻。持这种折中观点的人往往会使用《圣经》中《创世记》第24章利百加的故事作为证据。亚伯拉罕的仆人提亲之后,应允婚事的是利百加的父亲和兄长。当仆人提出要利百加随他去与以撒成婚时,她的兄长和母亲说:“我们把女子叫来问问她。”他们叫来利百加,问她:“你愿意和这人同去吗?”她回答说:“我愿意去。”人们因此认为在婚姻方面,子女应该服从父母的权威,同时子女的意愿也不应该被忽视。

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英国终于开始在法律上规定没有经过父母同意的婚姻是无效婚姻。1553年的《宗教法改革草案》规定:“子女或孤儿在父母或监护人不知情和不同意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是应该遭到谴责的,也是无效的,这符合《圣经》教义、虔诚和正义。既然如此,我们禁止子女或孤儿不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就结婚。否则,我们规定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但是,如果父母和监护人不能提供好的条件,或过于苛刻和严厉,子女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诉,在其指导下解决问题,而且整个事件都应遵从治安法官的裁判。”[19]尽管不断有人支持这种措施,1597年的教士会议还是重申了传统的原则,指出在婚姻中当事人双方个人同意是最为重要的,家族、荣誉和财富等方面的声望和朋友的赞同都不是必要的。1604年的教会法的规定显然较为杂乱,可能是在试图走中间路线。该法规定年龄不到21岁的人如果没有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则不能结婚,如果是特许证婚姻,不管双方的年龄有多大都需要有父母同意的证明。不过其中并没有明确宣布违反规定的婚姻是无效婚姻。

在17世纪,对于年龄未满21岁的人,社会强烈要求他们要先取得父母的同意然后再结婚。尽管并非所有的道德家都满意这种措施,但是他们都同意平衡个人与父母的利益。一般都认为子女应该经过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再结婚,这主要是针对年龄较小的人而言。但有些人在讨论该问题时并不顾及年龄问题,还有些人甚至认为再婚也要经过父母同意。另一方面,很多道德家也强调父母强迫子女与自己讨厌的人结婚是错误的,他们谴责那些为了物质利益或家族利益而不顾个人幸福的包办婚姻。显然,理想的状态并不是父母的专断,而是在父母指导为原则下的多方利益的调和。[20]

多德和克利弗的《虔诚之家政》与古奇的《论家庭责任》是17世纪有代表性的论述家庭伦理的著作,二者的观点也有很多相近之处,对父母同意的强调也是一致的。《虔诚之家政》将结婚的步骤分为三个,即许婚、订婚和结婚。其中每个过程都要有父母同意,当然父母也不能强迫子女。一方面,许婚要完全出于双方的自愿,父母不能威逼利诱子女同意某一桩亲事,否则治安官应该废除这种婚约。另一方面,父母的同意与许可非常重要和必要,没有经过父母同意的许婚是无效的。订婚首先也要经过父母同意,然后才是当事人的同意。从该书中所规定的订婚用语中我们也可以得知父母同意的重要性。男方说:“我,某某,愿意允诺与你,某某结为夫妻。若蒙上帝所愿,而我也有幸活着,不管我们的父母认为什么时候是好的合适的婚期,在此之前我都将你作为我唯一的订婚的妻,以圣父、圣子和圣灵的名义,我与你订婚。”女方也说类似的誓言。然后,父母确定婚期。如果没有什么问题,约定的婚期到了两人就可以完婚了。[21]《论家庭责任》也认为婚姻应该经过父母的同意后缔结,服从父母是为人子女的职责,没有父母同意就结婚是不合情理的。古奇还认为没有经过别人父母许可就与其子女结婚是将子女从父母身边盗走。牧师在没有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为人主持婚礼也是不对的。为子女安排婚姻也是为人父母者的职责。[22]

《虔诚之家政》的这种审慎态度是很必要的。因为没有父母同意的婚姻不仅仅威胁到父母的权威,而且也会威胁到婚姻本身。如果从许婚开始就瞒着父母或违背父母的意愿,婚约会面临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导致婚姻最终无法缔结,也容易因此发生纠纷和官司。

需要注意的是,为什么会这么强调父母同意的重要性,是不是因为在教会法的保护下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子女忤逆父母、在婚姻上自作主张的事情?应该不是的。婚姻对于个人是个人私事,对于家庭是家庭事务。一般而言,理智的子女在与恋人定下终身之约前往往会考虑父母是否会同意这门亲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自己以及家庭造成伤害。桃乐茜·邓恩是肯特郡的一名女继承人,她在17世纪40年代给她的追求者威廉·泰勒写了很多情书,他们并没有结婚。从其中一封信中可以了解她在该问题上的看法。她说:“上帝不是命令子女服从父母吗,忤逆我的父亲而与你私奔,这对于我难道不是罪孽吗?我这么做会得到上帝的祝福吗?因为我的父亲已经多次警告我离你远点,他还说如果我对你有什么承诺,他都会非常不满并且不会承认。”[23]

如果说上面的主人公作为女继承人的身份比较特殊还不足以具有代表性,那么下面的例子应该更能说明问题。1615年,赫特福德郡的一名寡妇艾格尼丝被她父亲以前的一名仆人亨利·里奇起诉,后者宣称她曾经答应与自己结婚。但艾格尼丝辩护说她确实与亨利有过一些交往,但迫于父亲的压力,她并没有答应他追求自己。艾格尼丝已经是再婚,而且经济上也有了一定的独立性,但她显然还是要服从父亲的意愿。[24]或许,艾格尼丝可能只是借父亲之名作为自己悔婚的借口,但不管怎么样,这种借口能够在法庭陈述本身就说明它是得到认可的。

即使如此,与欧洲大陆国家比较,在英国这个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直到18世纪英国人的结婚自由远大于法国和德国等国的人。孟德斯鸠说,英国女孩经常根据自己的爱好结婚,根本不与父母商议,因为法律允许他们这么做,而在法国,法律规定子女要经过父亲同意后才能结婚。恩格斯也指出,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子女结婚必须先要取得父母同意,而在普通法系国家,父母同意根本就不是婚姻的法律要求。[25]12世纪教会的同意原则确立后,在大陆就受到复兴的罗马法的冲击,因为罗马法强调父母的权威,在罗马法中的同意主要是指父母的同意,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的同意。但是,英国受罗马法影响较小,而盛行的普通法支持教会法的原则。

宗教改革之后,大陆新教国家都纷纷强调父母在子女婚姻上的权威,甚至制定了制度和法律贯彻这种思想。路德提倡将子女的婚姻自主权完全交给父母。在奥格斯堡,新教教会实际上已经将婚姻司法权交给世俗权力机构,后者规定父母同意是有效婚姻的前提。现存的婚姻诉讼程序记录表明,父母还极力地要解除那些没有事先经过自己同意的婚姻。[26]在英国直到1753年哈德威克婚姻法才在制度上要求合法婚姻要有父母同意,因此加强父母在子女婚姻上的权威的要求比其他国家要更强烈。所以在英国这种观点的兴起并非一个孤立的现象。

尽管在英国存在这种立法上的滞后性,但合法有效的婚姻只需要当事人双方自己同意的观点已经一去不返。父母同意的重要性得到普遍的重视,此外,结婚双方真正成年和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也被认为是婚姻的构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