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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早期英国婚姻观念的变迁及其法律规定

【摘要】:虽然外在的程序与仪式并不会影响到婚姻的有效性,但出于规范婚姻的需要,教会还是规定公布结婚预告和在教堂门口举行公开的仪式是正确的缔结婚姻的方式。有现在时婚约在身,一男子已经与一女子定婚,但娶了另一女子,该婚姻也是无效的,他应解除此婚姻,与前者结婚。比如,英诺森三世对血亲的规定就与现代婚姻法的规定很接近。罗马观点认为同意即构成婚姻,而日尔曼观点却认为合法的婚姻是由几个过程构成的,其中性关系是最根本的。

中世纪教会扩展了《圣经》对结婚禁忌的规定,并且确定了婚姻的构成条件,对结婚的程序和仪式也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教会规定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是四等亲之内,包括血亲和姻亲。教会还规定了其他多种禁止结婚的情况。在教会看来,婚姻关系的确立有两种方式:一是男女双方交换现在时的同意;二是交换未来时同意后发生了性关系。虽然外在的程序与仪式并不会影响到婚姻的有效性,但出于规范婚姻的需要,教会还是规定公布结婚预告和在教堂门口举行公开的仪式是正确的缔结婚姻的方式。

(一)结婚的禁忌[14]

针对当地蛮族中盛行近亲婚配和寡妇内婚的情况,奥古斯丁问的第五个问题是:“一个信徒必须跟相隔几代的亲属才能通婚?跟继母或者兄弟的妻子结婚是否合法?”格里哥利一世答复说:“罗马帝国的一个世俗法律允许兄妹或姐弟以及两个亲兄弟或亲姐妹的子女结成配偶。但是,经验证明,这样的结合是不会培育后代的。神的律法禁止任何人暴露自己骨肉之亲的下体。因此信徒在三代或四代之内不能通婚。”[15]可见,格里哥利一世强化了《圣经》中的婚姻规范,将《旧约全书》中规定的两代的禁婚范围扩大到三代甚至四代。娶自己的继母和兄弟的妻子在《旧约全书》中也是被禁止的,但《旧约全书》也有要求寡妇内婚的规定,而且并没有禁止堂亲和表亲之间的婚配。格里哥利一世明确反对寡妇内婚和近亲婚配(包括血亲和姻亲),可见在向蛮族传教的过程中,基督教的婚姻规范进一步被强化了。

此后,西方教会在婚姻禁忌上则走得更远。教会根据新的算法,亦即“教会计算法”,将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逐渐扩展到七等亲。根据这种算法,七等亲实际上就相当于七代亲,例如,兄弟姐妹为一等亲,第一代从表亲为二等亲,第二代从表亲为三等亲,以此类推。七等亲之禁制似乎出于这样一种刻板的观点,即亲族之间,无论关系多远,都不能通婚。因为在日尔曼人中,有这样一种通例:在财产继承上,亲属的推算以七代为限。因此,禁止七等亲内联姻,就是禁止法律意义上有血缘关系的所有人彼此通婚。[16]显然在信息交流与人口流动都有限的中世纪,这种大规模的禁婚范围会导致诸多不便与麻烦。人们很难找到合乎规定的配偶,尤其是在要求门当户对的上层社会中。那么人们只有不顾禁令而结婚,如果婚姻生活平安无事可能也就“民不举官不究”,但是一旦出现问题如感情纠葛或财产纠纷,夫妻一方或其他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想废除婚姻,这种禁婚规定就成为他们起诉以达到目的的借口。因此,公元1215年,在英诺森三世主持召开的第四次拉特兰会议上,禁婚范围从七等亲降为四等亲,也就是说,只要超出第三代从表亲的关系,即可通婚。对姻亲婚的禁止从此也是以四代为限。姻亲不仅仅是由婚姻关系形成的,而且可以由性关系形成,即一男子只要与一女子发生过性关系,那么他与她的血亲就有了姻亲关系。

除了对血亲和姻亲的这种限制以外,教会还对合法有效的婚姻设置了其他多种障碍。宗教上的亲属关系,教父及其子不能娶教女及其母和姐妹。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养子女不能与养父母及其亲生子女婚配。基督徒不能与异教徒婚配。有罪在身,任何人如与有夫之妇通奸,在该女子的丈夫死后也不能娶她为妻。公共礼仪与尊敬,某人的未婚妻死了,那他就不能娶未婚妻四代以内的亲属。宗教誓言,如果已经发誓保持独身那就不能再结婚。强迫,如果某人由于父母或政府当局的强迫而与另一人结婚,在上帝的眼中该婚姻是不存在的。有现在时婚约在身,一男子已经与一女子定婚,但娶了另一女子,该婚姻也是无效的,他应解除此婚姻,与前者结婚。无生育能力者不能结婚。从降临节到主显节的第八天、从四旬斋前第三个星期日到复活节后的第一个星期日、从祈祷日到圣灵降临节后的第七天,在这些禁止结婚的日子不得举行婚礼。未达到法定年龄者不得结婚。

对于教会的这些规定,现代学者多持批评意见。英国家庭史家杰克·古迪指出,教会这种规定其实很难实施,经常受到地方风俗的抵制,而且没有《圣经》作为经典根据。教会建立并实施这种难以遵守的规则,可以提高教会的地位、强化对人民命运的控制。宗教渗入生产与再生产的基本单位,整个世界都变得有罪并要为之付出代价。[17]鲍威尔则认为,结婚的禁忌是如此之多,以致教会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找到使婚姻无效的理由。教会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带来了最大的利益,也导致了最多的丑闻,几乎每一个婚姻中都有教会法的缺陷。[18]日本学者对西方教会法以及教会的婚姻法的评价是:“极端取性欲否定之态度者,为教会法。教会法系于‘尔等勿奸淫’的思想之上,建设婚姻法。即先干涉选择配偶之方针,而设无数之婚姻故障,以防碍婚姻之自由。”[19]

现在看来,不管教会规范实施的结果如何,很难说教会制定这些规定完全只是为了自己获利而故意制造混乱,因为教会也根据实际情况做了一些调整。比如,英诺森三世对血亲的规定就与现代婚姻法的规定很接近。教会的初衷应该是在《圣经》教义、罗马传统、各地风俗和自身理想的基础上创立一套普世的社会婚姻规范。这种规范与社会不相适应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因为在教会的理想中,婚姻本身就是不得已的权宜之事,制定规范者是独身的神职人员,缺乏对婚姻的切身体会,也不会过多注重俗人对婚姻的需求,他们又非常地强调伦理道德,极端地厌恶乱伦。而且,《圣经》中的相关教义被教会奉为亘古不变的真理,事实上《圣经》毕竟只是历史的产物。婚姻与神学过分密切的联系使教会的规范难免会过于理论化和理想化。

(二)构成婚姻的条件

在教会看来,婚姻的本质不是性,也不是生育,更不是爱情,而是结婚契约,即所谓的同意构成婚姻。[20]1216年宗教法明确规定夫妻的同意是有效婚姻的唯一条件。在理论上,教会认为同意即构成婚姻,而且还只是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婚姻的有效性不需要任何其他的条件和仪式。

教会的同意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段艰苦的历程。它首先涉及两个问题:(1)婚姻是由同意构成,还是由性关系构成,或是两者共同由构成?(2)同意是指夫妻双方的同意,还是指父母的同意,或是两者的结合?前一个问题会产生是因为罗马观点和日尔曼观点的冲突。罗马观点认为同意即构成婚姻,而日尔曼观点却认为合法的婚姻是由几个过程构成的,其中性关系是最根本的。第二个问题由来已久。罗马人的同意是指父母的同意。德尔图良相信婚姻中的同意包括夫妻双方及其父亲的同意。而奥古斯丁强调同意只是指夫妻双方的同意。教会法庭需要弄清楚同意与性关系在婚姻形成中的地位,是因为法官需要解决一些伤脑筋的实际问题,如婚姻是什么时候开始的,又是如何依法缔结的。

在中世纪早期,同意原则面临多方面的家庭压力和日尔曼观点的挑战。753年,一条法兰克的牧师会法规规定,如果一名妇女郑重声明其丈夫从未偿还婚债,而且情况属实,那么他们可以分开,该妇女可以获得完全的自由,因为没有圆房就不存在婚姻。在中世纪早期,由于日尔曼文化强调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意图的重要性,所以奥古斯丁的观点被暂时地压倒了。[21]

圣维克多的休在考虑圣母玛利亚和约瑟是否真的结婚这样一个神学命题时,开始思考婚姻问题。和奥古斯丁一样,休开始坚持人类的婚姻主要是一种伙伴关系,因此玛利亚和约瑟是真正的夫妻。休主张同意是婚姻的根本,为了调和性关系与同意在构成婚姻中的矛盾,休创造了婚姻的“双圣事说”,即性关系与同意都是圣事。当得到了巴黎神学家伦巴德·彼得的支持后,同意理论开始占据主导地位。伦巴德区分了现在时的同意和未来时的同意,前者是指夫妻明确地申明结婚的意图,而后者是承诺在以后结婚。格拉提安是最早系统地阐释教会的同意原则的宗教法规学者之一。他认为性关系对婚姻的存在是必要的,他在其著作《教令集》中指出婚姻由两个阶段构成,即从同意开始,以性关系结束,性关系使婚姻成为圣事,因此使婚姻不可解除。随着教会中禁欲思想的抬头、宗教独身制度的确立,教会人士越来越有兴趣确定和列举圣事、并将婚姻列入圣事之一,性关系决定论也逐渐失势。

由于教会认为婚姻的首要目的是生育子嗣,婚姻中的性如果只是为了生育才是可以容忍的,所以要明确性在构成婚姻上的地位。教会认为在构成婚姻的条件中,同意应该是首要的,而性是第二位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圣母玛利亚和约瑟的婚姻是完美的婚姻。教皇亚历山大三世调和了两者的关系,他在12世纪60年代颁布了一系列教令规定有效的婚姻是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两人合法地交换现在时的同意;或交换未来时的同意并接着以夫妻圆房来确定的婚姻。当时的女子法定结婚年龄是12岁,男子是14岁。“合法”是指在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教会所规定的结婚禁忌。如果说“我发誓现在就娶你为妻/嫁你为夫”,则属于现在时的同意,双方的婚姻就算正式缔结,具有法定的约束力,除非教会宣布其婚姻无效,否则双方不可以解除自己的婚姻。如果说“我发誓以后娶你为妻/嫁你为夫”,则属于未来时的同意,按照现在的说法,双方只能算是订婚,而还没有正式结婚,但如果他们此后发生了性关系,那么他们的婚姻就算确立了,一样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亚历山大三世还强调了双方同意的重要性,规定由父母或他人以武力胁迫缔结的婚姻无效。这种规定容易导致秘密婚姻和重婚,因而会引起法律诉讼和纠纷,并且有伤风败俗和产生大量私生子的危险,因此教会也多次明令禁止秘密婚姻,并对有关的人给予相应的惩罚。由于教会同时承认秘密婚姻的有效性,问题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在中世纪的婚姻诉讼中,由于私订终生所引发的案件最多。

(三)结婚的程序与仪式

中世纪早期欧洲的结婚方式五花八门,一般而言有三个过程,即协商、订婚和婚礼。直到1100年,许多人的婚礼既是家庭式的仪式,也是公开的仪式。新婚者可能先在家里举行家庭仪式,然后再到教堂去结婚。也可能在家里订婚,然后到教堂去接受祝福。到12世纪,这种分开的仪式才开始合一。[22]

根据教会的要求结婚要经过以下两个步骤。第一是订婚,现在时的订婚或未来时的订婚。前者是指订婚双方表示他们现在就要结为夫妇,这实际上等同于婚姻,只有死亡和任神职才能解除婚姻的纽带。后者是指双方承诺将在某个时间结为夫妇,任何一方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都可以毁约。不管是哪种情况,双方只要同居,就是事实婚姻,不管他们有没有举行正规的仪式,他们的婚姻都是有效婚姻。在正常情况下,结婚的第二个程序是在牧师主持下的婚礼,夫妻二人做结婚宣誓,其誓词和今天教堂婚礼中的类似。

由于教会认为同意即构成婚姻,所以在理论上有效的婚姻不需要任何其他的程序和仪式。但是在教会和大众看来,这种没有经过正常仪式的婚姻毕竟还是有缺憾的,是不正规的。因此教会为了促进婚姻的公开化和防止秘密婚姻又对婚姻的缔结形式做了如下要求:首先,教区教士公布结婚预告,如果有人有理由反对该婚姻,那他就有机会和时间向教士报告;然后,如果没有人反对或者反对无效,双方就要在教堂门前,在教士主持下交换现在时的同意,举行婚礼;接着,新婚夫妇进入教堂,领受弥撒;最后,洞房还要得到教会的祝福。

因此,公布结婚预告和在教堂门口举行公开的仪式就成为正确的缔结婚姻的方式,否则就是秘密婚姻。《格里哥利九世教令集》共分五篇,其中第四篇专门阐述了教会的婚姻法,对秘密婚姻有以下规定:秘密结婚的一方如果否认婚姻事实,那么举证的责任在于要求维持婚姻的另一方;如果双方都承认婚姻,那么教会就应当予以承认;对秘密结婚者应该进行适当处罚。[23]第四次拉特兰会议颁布的教规主要是为了防止近亲结婚而禁止秘密婚姻。它要求牧师在教堂公布人们要结婚的消息,这样就可以增加发现乱伦的可能性。该教规还规定留出时间可以使那些知情者有机会举报,牧师也可以有调查真相的时间,如果确实可能存在禁止结婚的原因,牧师应该暂时禁止当事人结婚,直到真相大白。知情不报者要受罚,而那些试图妨碍合法婚姻的人也要受惩罚。

不过,直到16世纪的特兰特宗教会议,天主教会才规定教堂婚礼在法律上是必须的。在此之前教会只是要求有公开的仪式,对不服从者进行惩罚,但丝毫不威胁婚姻的有效性。教会还允许所谓的许可证婚姻,即不需要公布结婚预告,而是由教会颁布结婚许可证,承认当事人的夫妻关系。这种婚姻更加具有私密性,因此也更容易避开公众与社会的监督,同时掌握许可证的教会人士也很容易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