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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法律论坛: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摘要】:而香港关于“深港通”类似的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法律适用规则可被归纳为物之所在地法律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且第39条再次明确肯定了它对有价证券的可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倘若依据相关明确规定的准据法适用法则无法得到合理的裁决,应当赋予香港法官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可以看出,在“深港通”类似的证券发生纠纷时,可能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第39条(有价证券法律适用)以及第41条(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进行归纳总结后,按照连接点的不同,可区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证券所在地法律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而香港关于“深港通”类似的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法律适用规则可被归纳为物之所在地法律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这意味着,在意思自治的法律及证券所在地法律的层面上,“深港通”证券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获得统一,但同样存在着相应的需要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

1.明确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标准

在上述关于解决内部冲突的方法中笔者已经提出,引入中介机构所在地以明确间接持有证券法律适用的连接点。此制度首先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其使基于间接持有证券发生的所有纠纷都受同一准据法调整;其次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使当事人基于连接点指引的准据法可调整自身的间接持有证券行为;最后确保了间接持有证券发生纠纷后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且此种做法也与以中介机构所在地明确间接持有模式的物之所在地相吻合,在未来可期达到潜在的统一。

2.加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兜底性条款

在证券比较复杂的现实案例中,有可能仍然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证券所在地难以寻找的情况,可考虑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缓解(补充)上述规则的不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且第39条再次明确肯定了它对有价证券的可适用性。毫无疑问,内地在处理“深港通”机制下跨境证券权益纠纷时,可以接受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在香港方面,目前并未将该原则运用于证券纠纷中。在司法实践中,倘若依据相关明确规定的准据法适用法则无法得到合理的裁决,应当赋予香港法官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