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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港通:间接持有模式+粤港澳大湾区法律论坛

【摘要】:进一步而言,“深港通”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体制下具有两个特点:间接性和跨区性。间接性是指,“深港通”此中采取间接持有模式的证券与我国传统直接持有模式相比具有的特征,而跨区性是指,作为连接大陆及香港证券市场的“立交桥”,所具有的跨法域特征。

深港通”,全称“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是继“沪港通”之后,为方便两地投资者双向购买股票,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证券市场搭建的第二座桥梁。此机制包括南北双向,具体如图:[8]

这意味着“深港通”机制下,无论是香港投资者还是内地投资者,想要参与对方的证券市场,均需要委托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才可买卖其证券市场上市的股票,即采取间接持有模式。进一步而言,“深港通”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体制下具有两个特点:间接性和跨区性。间接性是指,“深港通”此中采取间接持有模式的证券与我国传统直接持有模式相比具有的特征,而跨区性是指,作为连接大陆及香港证券市场的“立交桥”,所具有的跨法域特征。基于此两种特征,“深港通”在现有的证券交易立法下将会产生两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第一,内地立法缺失问题。目前内地未对证券市场间接持有模式证券进行规定,从而导致“深港通”此类证券无法适用。第二,跨区法律适用问题。其作为香港和内地的证券跨区互联互通机制,导致了两个法域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综上,“深港通”作为两个法域之间以及间接持有模式下的股票互联互通机制,在两地投资者日益密切的交易中,必定会产生相应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了其日后蓬勃发展所亟须解决的问题。

为解决“深港通”机制下跨境间接持有模式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将通过理论阐述以及比较分析和价值衡量的方法,以“深港通”机制为中心,探讨我国跨区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分析基于内地传统直接持有模式与“深港通”间接持有模式下的立法及法律适用差异性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得出内地应当在立法上完善关于持有模式的规定,依据持有模式的差异,明确间接持有证券纠纷的连接点。其次,分析内地与香港之间证券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性,应认识到内地与香港法律适用规则之间的统一与可协调之处。最后,针对可协调之处,以间接持有模式下的中介人所在地来明确物之所在地,且探讨在证券纠纷中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兜底性条款,从而解决纠纷,促进两地证券市场共同发展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