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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5
1.仲裁、调解服务机构
2017年,中国内地已有250余家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受案数量增速迅猛,内地商事仲裁事业快速发展,[36]主要的商事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商会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各行业领域内,内地的商事调解组织也依托行业协会等机构逐步成立,如中国房地产协会调解中心、中国建筑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组织之间也以会员制的形式组成联盟,形成调解组织自律性行业协会。[37]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仲裁条例》指定的独立机构,其服务范围包括仲裁、调解、审裁及域名争议解决,是所有国际仲裁中心中处理最多涉及内地当事人案件的仲裁机构,且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保持着7年来只被内地法院拒绝执行过一项的执行纪录。[38]
香港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的机构还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香港仲裁司学会(HKIArb)、特许仲裁学会(CIArb)、国际商会(ICC)、香港调解学院(HKIMed)、香港和解中心、香港调解会及香港调解顾问中心(CRC)。[39]
2.商事仲裁、调解基本特点
中国内地商事仲裁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章程与仲裁规则,多以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为特色,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仲裁与调解程序可根据当事人的需求相互转化。于2011年6月1日生效的《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下称《仲裁条例》)是香港地区仲裁活动的基本行为法,适用于香港地区所有关于解决民事活动纠纷而达成仲裁协议的有关事项。根据仲裁条例有关规定,争议方可自由约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实体规则,[40]如其未指定实体规则,仲裁庭应当根据适宜的冲突规则确立裁决适用的实体法;[41]若仲裁程序中争议方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经争议各方要求且庭上无异议的,还应将和解内容以仲裁裁决的形式作出。[42]据此,争议各方对于仲裁程序及仲裁实体的选择都享有相当的自主权。另外,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在香港作为并行适用的两种仲裁形式,为争议方提供了便利选择的空间。[43]
自2009年起,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为促进纠纷解决,通过颁布《高等法院规则》《调解实务指示》及《香港法例》第620章《调解条例》(下称《调解条例》)、《香港调解守则》,提倡、鼓励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44]与内地调解制度不同,香港地区不存在司法调解制度,但法官可以于诉讼任何阶段鼓励、引导及协助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纷争。调解员对于争议不作出任何具有效力的裁决,而是作为中立第三方,协助争议各方就争议事项进行沟通,探求、拟定解决方案并就此达成协议。[45]
3.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仲裁裁决安排》)为依据。根据《仲裁裁决安排》及其他有关规定,内地与香港的法院原则上只能在当事人提出并举证仲裁程序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认可和执行。只有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公共政策,或所争议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法院才有权主动进行实体审查并裁定不予认可。[46]内地法院决定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须层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不予执行。[47]据此,两地仲裁裁决被拒绝认可与执行的案件较为少见,内地和香港的法院对于“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及“违背香港公共政策”一般采用限缩解释,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及拒绝认可及执行的裁定都倾向克制与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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