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口头告之。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023-07-23
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相关规定,香港特区对于国防、外交以外的事务享有高度自治权;[9]香港特区享有立法权,全国性法律除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10]香港特区法院对于辖区内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外的所有案件,具有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11]目前两地争议的诉讼解决机制与区际司法协助以五项安排为支柱,[12]但在现实运行中仍存在诸多疑点与难点。
1.管辖权积极冲突与平行诉讼困境
内地法院基于一般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及“最密切联系原则”,[13]具有广泛的管辖权基础。香港民事诉讼法则是在“实际控制”的基础上,以“有效原则”确立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被告身处香港、司法文书于香港或依法于外地送达被告、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管辖等事实都可触发香港法院的管辖权。[14]内地与香港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域,以上管辖权规定的歧义从根本上导致了平行诉讼的频繁出现。[15]
以广东省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目前平行诉讼具体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或香港法院获得生效判决后,在另一地法院重复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两地法院提起对抗诉讼或关联诉讼。[16]对于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的平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张某信与重庆威特嘉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新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与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与王某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基本确立了裁判观点。[17]若案涉当事人未签订排他性的书面管辖协议,香港法院受理同一民商事纠纷并不必然排除内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18]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常作为争议一方用以提请平行管辖权异议,或法院用以控制争议方滥用平行诉讼,作为跨境诉讼策略的方法。早在2003年,内地法院在“郭某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中,就对“不方便原则”的适用条件首次作出了释明与限定:“受案法院能否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考虑(1)原告选择该法院起诉的理由;(2)被告到该法院应诉是否方便;(3)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位于何处;(4)证据可否取得;(5)适用法律的查明是否方便;(6)可否完成对所有当事人的送达;(7)判决可否执行;(8)语言交流是否方便;(9)本院案件积压情况等。”[19]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再次予以明确,案件同时符合六项法定情形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另诉更为方便的法院。[20]鉴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实为对本地法院管辖权的抑制,我国法院仅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原则放弃管辖。[21]实践中,内地法院常以案涉财产位于内地或被告属内地法人,不符合“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而认定内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香港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方便法院”的认定以“有效(实际控制力)原则”为依据。2018年1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EXCELSIOR CAPITAL ASIA(HK)LIMITED、BLUEGOLD 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 v.ZHANGHENGSHUN、ZHAOXIAOHONG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终止了该案在香港法院的诉讼程序。本案中,认定“不方便法院”的唯一要点在于,是否存在其他有管辖权的,且更利于实现本案正义的法院。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方须举证香港受诉法院与案件不具有最密切联系,且存在另一更适合的有管辖权法院。在该案中,香港法院以内地法院对于内地相关法律、政策及行政部门的实践操作更加熟悉为裁判理由,且多家内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认定香港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以此裁定中止香港方面的诉讼程序。[22]
据此,无论是在内地还是在香港,基于本地管辖权的扩张倾向,“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因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与沉重的举证责任而难以得到普遍的确认与推广。在管辖权协调规范长期缺位、平行诉讼泛滥的态势下,案涉当事人以利益本位或其他不正当动机“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滥用诉讼程序,使对方当事人陷入司法诉累的投机行为不仅有违公平原则,其就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造成的冲突裁判更有损两地法院的司法权威,长此以往将不利于两地建立司法互信,也不利于两地民商事交往的延续与发展。[23]作为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前提,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还对当事人财产权益能否切实得到维护存在影响。
2.区际文书送达与区际证据提取
司法文书送达是两地在区际司法协助上最早达成共识且开展最为频繁的领域。据统计,从2002年至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代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554件,成功送达173件,未成功送达377件,未有回音的4件;香港高等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共计89件,成功送达54件,未成功送达34件,未有回音的1件。近几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高等法院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成功率显著上升,达到61%,而香港高等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成功率约为31%。[24]
实践中,委托送达因手续复杂、送达时间长且送达成功率不稳定,而难以满足法院的审判工作安排及审理时限需要。[25]以香港与珠三角地区法院为例,与委托送达相比,邮寄送达境外当事人、送达其在本地的诉讼代理人、代收人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公告送达等是常见的替代送达方式。[26]
区际证据提取方面,内地与香港特区于2016年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该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鉴于该安排施行时间还较短,司法实践中的合作效率与效果还有待考察。然而,仅从该安排本身而言,以香港初级法院委托内地法院提取证据所须经历程序为例,参与机构涉及香港初级法院、香港高级法院、香港特区政务司司长办公室下辖行政署及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其次,两地请求协助提取的证据仅限于诉讼相关证据,且由于两地分属于不同法系,具有不同的取证传统与制度,委托取证的流转环节与周期繁复漫长。
3.内地、香港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协议管辖安排》)的相关规定,[27]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的民商事判决须符合以下条件:①案件当事双方具有书面形式的、唯一排他的管辖权协议;②案件性质为金钱给付案件(不包括雇佣、自然人消费、家事及其他非商业目的案件);③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经从公开渠道查阅自2008年《协议管辖安排》生效以来申请内地法院认可或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判例,案涉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约定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内地法院通常以此认定其不具有《协议管辖安排》所规定的申请依据,对于案涉香港法院判决不予认可与执行。[28]然而,部分内地法院对于案涉当事人在未约定“专属管辖”法院或约定“非专属管辖”法院的情形下,申请香港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又予以认可。[29]由此,内地法院对于香港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仍然存在法律解释与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尚未形成权威性的裁判观点。
对于内地判决在香港获得执行的条件,《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内地判决条例》)[30]作出如下规定:①该判决须于2008年8月1日(条例生效之日)当日或之后作出;②案涉合同须包括“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并指明由内地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且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该等争议);③该判决为不可推翻的终局判决;④该判决在内地具有执行力;⑤判决缴付非税款、非罚款性质的一笔款项。2016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首例认可内地的判决,[31]并突破性地对“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对于该案当事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明示“排他性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况,香港高等法院将“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唯一管辖,并认可了内地法院作出的调解书。2016年4月,香港高等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案”中再次适用了前述裁判观点,对内地法院作出的裁定予以认可。[32]
综上所述,尽管近年来区际法律冲突下的两地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已逐渐破冰,但仍存在司法实践与理论自相矛盾、法律解释与适用混乱、各级法院、两地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如《协议管辖安排》及《内地判决条例》是否要求申请认可与执行跨境判决的当事人具有排他性管辖协议,承接上文,对于该两项规定的相关表述进行文义解释,显然“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具有唯一管辖权”“指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33]的表述都明确了案涉当事人必须对管辖法院具有明示的、排他的约定。目前,在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书面协议专属管辖”规则的宽松立场,虽然对跨境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从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角度严格进行司法论证则还无法克服以上瑕疵。[34]其次,现有的对于跨境判决的安排仅是对经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作出的有限规定,非经协议管辖的跨境判决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真空地带,这些案件所涉当事人利益在现有的区际协助制度下仍无法落实。再次,尽管香港法院的近期判例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书面协议专属管辖”原则,然而,若内地法院以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香港法院为非专属管辖法院而认定内地法院具有平行管辖权,内地法院再对同一民商事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否在香港被认可与执行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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