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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5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在2002年7月到2006年3月期间先后进行了7次磋商,总共修改文本26次。最初,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安排的磋商一揽子解决两地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但遭到了拒绝。在磋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五个方面问题产生过分歧:[4]
(1)关于安排的适用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安排的磋商一揽子解决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但香港代表团坚持认为,只能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商事合约案件。
(2)内地法院判决终局性问题。香港代表团认为,根据普通法,执行判决的条件之一是该判决必须是最终的、不可推翻的。但对于内地的判决,内地的检察院是可以提起抗诉的,因此他们认为内地判决不具有终局性,因而不能予以执行。同时,他们也不理解内地再审程序中的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以及提审后发回重审的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内地的一项法定制度,该项制度在内地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现实意义,双方在安排中可以设立机制,对于需要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由原判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是否具有执行力。
(3)关于是否只认可内地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判决。香港代表团多次提出,认可的内地判决应该只限定在内地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认可基层法院的判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一个整体,不能随意分割。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可以在安排中将内地基层人民法院限定为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可以将已经授权的人民法院名单作为内地与澳门、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的附件予以规定。
(4)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的理由问题。香港代表团认为,以欺诈的方法取得的判决,以及在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取得的判决是不能得到执行的。在磋商的过程中,香港代表团放弃了自然公正的提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认可。
(5)关于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限问题。香港法律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期限是6年;内地法律规定,法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6个月,自然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年。双方经磋商,根据就短不就长的原则,一致同意在安排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期限来规定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
从2001年12月20日香港特区律政司向香港立法会提交第一份关于在香港特区执行内地判决,以及香港特区与内地交互执行判决安排的报告,到2008年3月7日,香港特区律政司时任司长黄仁龙先生在立法会动议二读《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总共出现的几十份文件及报告表明了香港方所坚持的立场和理念,并清楚地表现在上述分歧的五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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