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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模式:粤港澳大湾区法律论坛对接香港和澳门

【摘要】:但是,对于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内地与港澳的“安排”均规定其联络机关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笔者建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大湾区设立一个“窗口机关”,由该窗口机关负责统筹大湾区内的司法协助事宜,直接与港澳法域进行联系,向港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或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同时跟进和协调协助请求情况。窗口模式实质上只是为大湾区司法协助构想了一个司法协助联络的主体问题。

从区际司法协助的效率来看,执行区际司法协助的机关直接联络并转递司法协助请求最为便捷和高效,但是,从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各项民事商司法协助“安排”来看,内地与港澳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安排也仍然体现了一定的间接性特点。如,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民商事判决以及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在内地都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但是,对于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内地与港澳的“安排”均规定其联络机关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由广东省高级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澳门的终审法院直接进行协助,也就是说,大湾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层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才能统一开展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当然,该设计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香港法院的设置是四级制,而澳门因地域范围小,法院只设置三级,内地高级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直接进行协助,而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则与澳门的终审法院直接进行,它体现了协助机构之间的职级对等性。但是,大湾区广东省内九个城市中,无论案件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如果双方要进行调查取证或送达的协助,该法院必须将协助申请递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转交香港高等法院或澳门的终审法院。同样,香港、澳门的基层法院如需要在大湾区内进行文书送达的司法协助,也必须通过其香港的高等法院或澳门的终审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系,才可以进行司法协助。在讨论内地与澳门民商事送达安排时,澳门曾提出司法文书的直接送达,但由于送达文书的数量多易增加澳方负担,所以,最后“安排”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14]但也有学者建议应尽量删减一些环节,提出由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与港澳地区法院直接进行。[15]这种由省一级的司法机关统揽执行协助的方式显然是为了保证执行的统一性,避免多机关执行造成执行不一致的情况。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个城市都是广东省内的市级城市,在大湾区城市圈内,随着经济交往的加强,九个城市都会与港澳产生大量的司法协助需求,而文书的送达与调查取证将会是大湾区司法协助最为频繁的内容。而大湾区九个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审理涉港澳的一审案件,这将大大提高协助成本,协助效率也大大减小。因此,笔者建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大湾区设立一个“窗口机关”,由该窗口机关负责统筹大湾区内的司法协助事宜,直接与港澳法域进行联系,向港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或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同时跟进和协调协助请求情况。该设想来源于内地与港澳个案协查的实践。珠海、深圳基于地缘优势,与港澳有更多的经济和贸易往来,个案协查中,广东省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珠海和深圳办事处,就承担着个案协查的“窗口”作用。这种授权在粤港澳个案协查制度中显示出来的效果非常明显,可见,一个可行的技术性制度安排将大大提高协助的效率。窗口模式实质上只是为大湾区司法协助构想了一个司法协助联络的主体问题。在民商事领域,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的现有法律框架下,“窗口机关”可以负责向法院提供有关信息和其他辅助,特别是需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协助事项,这将大大提高协助效率。

就目前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来看,刑事案件诉讼一般发生在基层,若将司法协助内容逐级审批至中央机关或者省级司法机关,环节复杂,费时费力。这显然有违诉讼高效与经济的原则,往往导致刑事案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办结,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因此,对于大湾区九个市级行政区域而言,确实需要一个具有联络作用的机关,作为与港澳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窗口。在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中,由于刑事追诉活动涉及侦查、起诉或检控、审判等不同程序,它涉及的执行机关显然不止法院,如追捕和移交逃犯,须由公安机关直接参与,关押和移交罪犯则须由司法行政机关参与。由于司法体制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各法域对“司法机关”的理解及其设立存在差异,因此需要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来确定刑事司法协助的执行机构,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判决的执行阶段,由各法域执行主体来确定执行机构。除了执行机关的性质和权限范围,还必须考虑同一执行机关职级间权限的差别,以便实现各个法域间这类机构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相互的对应性或者说“对口”性。详言之,笔者认为,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可以以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作为具体的执行机关,从而既保证执行的统一性,又可以避免多机关执行造成执行不一致的情况。具体到大湾区司法协助示范区的建设中,对于由省级机关统揽的问题,可以进行技术性安排,设立执行机关的派出单位作为“窗口机关”。考虑到深圳与珠海的地缘优势以及个案协查办公室在运作中积累的经验,该窗口机关可设立在珠海市或深圳市,必要的时候,可以增加授权的“窗口机关”。

总之,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大湾区城市圈将更好地借助地理优势和国家给予的政策优惠加强交流与合作,大湾区城市之间也将最大限度地消除制度及行政区划的藩篱,培养共同的价值观法律意识。粤港澳大湾区经济的发展,使大湾区司法协助不仅需要现行法律的支持,更需要创新法制的探索与研究,建立大湾区司法协助示范区,将对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规范化与常态化产生示范效应,推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发展。

【注释】

[1]陈晖,暨南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刑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2]一种观点是依照美国模式,以宪法基本原则的方式,对中国宪法作一些补充或修改,规定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指导原则。参见胡晋南:“区际司法协助方式比较”,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另一种观点是仿照澳大利亚模式,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法规来解决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参见董立坤:《国际私法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516页。或者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参见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

[3]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

[4]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5]徐昕:“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方案选择”,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

[6]该模式主张由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具体做法为:根据内容归属,由某职能部门,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内地法域的代表,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应部门签订协议。参见徐宏:“一国两制下的香港的移交逃犯制度初探”,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或者由内地与港澳分别相应设立一个官方性质的“区际司法协助委员会”,分别代表各法域签订司法协助的协议。参见叶晓颖:“论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和模式”,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这一模式的发展路径可以先分别达成双边司法互助协议,待时机成熟后,再过渡至四个地区统一适用的司法互助协议的制定。参见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7]“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二十周年回顾与展望”,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1642.html,2018年4月25日最后访问。

[8]如1995年“‘6·13’东星轮抢劫案”、1997年“番禺‘1·17’绑架勒索案”、1998年“张子强案”和“德福花园李育辉谋杀案”等。

[9]庄天助:“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民商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10]徐昕:“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方案选择”,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

[11]徐静琳:《演进中的香港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2页。

[12]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13]朱最新:“论粤港澳经济一体化中的法制协调”,载《国际经贸探索》2008年第10期。

[14]邵文虹、于晓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与调取证据的安排”,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2期。

[15]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页。